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 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翕昌公司)股東,並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聲請人均任相對人董事。而 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自民國97年7月17日即申請停業迄今, 位於嘉義縣太保鄉廠房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公 司已無法再為經營,聲請人以董事長身分通知召開股東臨時 會擬討論決議解散公司,其中丙○○及甲○○二位股東均未 出席,經連絡亦不予理會,並經經濟部回覆建請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股東,其等所持之相對人股份分別 為27,000股(持股比例45%)及6,000股(持股比例10%), 此有翕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 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 司乙節表示意見,臺北縣政府已覆稱:「本府於99年4月15 日派員至公司所在地現場(本縣新莊市○○路○段107號7樓 之1及7樓之2)查看,訪查時現場已改由侯庄商號有限公司 及禹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承租並營業中,經查翁昌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確已無在該地址營業之事實」等語,此有臺北縣政 府99 年4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8847號函1件附卷可參 。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7年9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3006850號函及98年8月 19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3007354號函之內容,相對人 並有申請分別自97年7月17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暫停營業之情,足證相對人於97 、98年度確實均無營業,相對人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 無法進行之情事。從而,本件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產生重大 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四、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 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 妥適處理。則查,本件經本院分別通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 東表示相關意見之結果,其中之股東即聲請人乙○○、丁○ ○係具狀稱相對人經營不善,聲請公司解散等語,至其餘股 東即丙○○、甲○○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以供參酌,是參以聲 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等曾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擬討論決議解散 公司,惟丙○○及甲○○二位股東均未出席,經連絡亦不予 理會等語,足見相對人股東丙○○及甲○○對於相對人公司 解散事宜應已拋棄表示意見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已停止營業多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 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首 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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