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
相 對 人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邢國震會計師為相對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迄今之業務各項表冊、營業帳冊及財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1年2 月24日設立, 而聲請人自設立時起迄今,均為公司股東,原出資額為新臺 幣(下同)750 萬元,現為3,300 萬元,並繼續持有相對人 公司2 分之1 股份,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設立事項卡及董監事 查詢資料為憑。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授權,逕以聲請人在外有債務為由,分別於93年6 月12日 及94年5 月4 日簽署聲請人出資之轉讓,任意移轉聲請人之 出資,使經濟部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管理陷於錯誤。聲請 人為維權益,已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前揭不法行為, 依法訴追其刑責,其經一、二審判決處刑,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再者,聲請人雖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惟相對人公司自 92年以來,拒聲請人行使職權,亦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且不分配經營之 盈餘,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爰依公司法第11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2年迄今之業務帳冊、營業帳冊及財產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提出 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惟聲請人實際並未出資,自不得行使 股東權利。聲請人僅為名義上股東,成立相對人公司之全部 資本額計6,000 萬元,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委託謝 醒醉會計師代辦設立。甲○○於81年2 月15日以相對人公司 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會計師辦理 6,000 萬元墊付公司資本,因此於同年2 月17日一日內代辦 存足6,000 萬元設立公司登記所需資本後,隨即於4 日後即 81年2 月21日,由該會計師一日內全部領出,歸還代墊存款 之金主,如此可證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否則資本額豈能於
4 日內全部消失。又甲○○設立相對人公司之目的,本為礙 於銀行貸款規定,為配合建案申貸需要之故,而相對人公司 成立至今,從未有任何公司股東,以其在公司登記之股權主 張權利,可知各登記股東亦均明知其等未出資,亦無任何權 利可享。再者,聲請人曾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其來自甲○○ 處2,250 萬部分,並未出資。是聲請人雖有登記股東之名, 卻無實際出資之實,自不得享有股東利益或行使股東之權利 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 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 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 總額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99年3 月9 日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實際未出 資,資金來源均出自訴外人甲○○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影本 、永豐銀行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及筆錄影本為證。惟查本 件聲請人既已依法繳交應收股款,並登記為股東(此部分為 相對人所未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查核公司設 立登記後資本額調查表,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應 收之股款,股東確實收足,且並未收還股東」(見本院卷第 85頁),在卷可佐。),不問聲請人出資額來源究否出於訴 外人甲○○(彼等間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借名登記等提供出 資額原因未止一端),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 記前,相對人公司並不得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準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邢 國震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任邢國 震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2 年迄今之業務各項表冊、營業帳冊及財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