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62號
PCDV,98,訴,2662,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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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 明一、二項為:(一)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 市○○○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下稱系爭439-40地號)上 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15號1、2樓房屋(下稱15號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8,600 元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 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38地號(下稱439-38地號 )上建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路19號房屋(下稱19號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38,600元給付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嗣於民國99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 ○○○應將系爭439-40地號上建物,即系爭15號建物,如複 丈成果圖,圖例A1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53 平方公尺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9,258元給付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丙○○應將系爭439-38地號上建 物,即系爭19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圖例B1所示,面積59 平方公尺。B2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B3所示,面積17平方 公尺,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9,754元給付原告及



共有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部分:
坐落系爭439-4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除兩造 外另有其他共有人28人,合計30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 876240分之26927 ,即僅有1.7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 為憑(參見證1) 。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 物特定部分搭建房屋即系爭15號建物予以使用(參見證2 )。將全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其占有面積如複丈成果圖 ,圖列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 ,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
(二)被告侯淑貞部分:
坐落系爭439-38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其共有人除兩造 外另有其他共有人28人,合計30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 876240分之26927,即僅有1.90平方公尺(參見證3)。被 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將共有全部或特定一部 任意使用,在基地上搭建系爭19號建物,占有面積如複丈 成果圖,圖例B1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B2所示,面積59 平方公尺,B3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因而侵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權利。
(三)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全部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其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其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持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全 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全部或一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揭示甚明。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本件被告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共有物全部或 特定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 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錄可資參照(參見證4)。 為此,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拆屋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以維 權益。
(四)被告己○○○侯淑貞二人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共 有特定部分全部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參見證4 )。今被告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超越其權利範圍而 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4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例參照( 參見證6 ),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故始終無法提出分管協議書以證明合法使用權源。(五)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共有之土地面業經 鈞院勘驗屬實。 諭知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列述之:
1、被告己○○○就系爭439-4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其應 有部分876240分之26927,即僅有1.78平方公尺。被告於 地上之系爭15號建物,第一樓使用面積56平方公尺,第二 樓使用面積53平方公尺(參見複丈成果圖)。係無權占有 共有人土地,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又其使用共有土地以一樓56平方公尺面積計算,應按月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即9,258元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計算方式為(56平方公尺×19,840元×10/100÷12=9,25 8元)。因土地位於三重市○○○路交通便利,有各路公 車,商店林立,屬商業中心,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依96年 申報地19,840元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
2、被告侯淑貞就系爭439-38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其應有 部分876240分之26927,即僅有1.90平方公尺。其基地上 系爭19號建物,使用面積第一層59平方公尺,第2層59平 方公尺,第3層17平方公尺(參見複丈成果圖)。係無權 占有共有人土地,應予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又其使用共有土地以一樓59平方公尺面積計算,應按 月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即9,754元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計算方法為(59平方公尺×19,840元×10/100÷12= 9,754元)。系爭土地位於三重市○○○路,交通便利, 商店林立,屬商業中心,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依96年申報 地價19,840元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以維權利。
(六)鈞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49建字第603 號建造執照發現有 下列瑕疵,該建造執照違背情理與事實不符列述之: 1、建造執照之土地有18人,為何無起造人名冊,土地所有人 何以未分得合建房屋?表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於杜撰



於法不合。
2、經向土地共有人乙○○查證,據其答覆始終未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故未取得建物,是以共有土地未經全體同意 建造,該建造執照即有重大瑕疵,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 力。
(七)被告主張於基地上取得建物登記,係偽造文書取得,對於 土地共有人不生效力列舉如下:
1、被告己○○○丙○○均一致主張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林 姮在50年間承購云云。惟查買賣之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12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簽立 不實之私文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被告主張之私文書 原告否認其真正,特此陳明。被告犯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 務人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刑責,除己○○○業已在偵 查中,至於候淑貞部分另行追訴。
2、被告二人之建物登記,依建物謄本己○○○記載日期為98 年9 月17日,建築完成日期為49年8 月11日云云(參見證 2 )。與調取之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案卷全然不符。(1 )建築線指定申請日為49年8 月6 日,有申請書為憑(參 見證7)。(2)49年8月10日指定完畢(參見證8)。(3 )50年11月4日林姮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參見證9)。 (4)50年11月25日林姮委託呂石鑄建築師請領建築執照 (參見證10)。上開證物公文書足證被告均主張建物於49 年8月11日完成建築全然虛構,偽造文書證據然甚明。(八)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林姮外其他共有人毫無任何人取得建物 ,從前開第五項所述該建造執照毫無共有人起造人名冊可 證。從共有人之一林有容於72年6 月9 日向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請求撤銷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7等 14筆共有地移轉登記現值申報,72年2月4日收件3586~35 99號,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參見證11)。俱見未經 土地共有人蓋章同意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發照過程難 認合法,被告主張取得建物即係虛偽。
(九)本件無被告主張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判例之適用,查 合建約所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問題,依據大法官兼 司法院副院長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所述略以土 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土地所有人提供土 地,由建築商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依比例分配,土地所 有人則先出具使用同意書於建商,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 按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合建契約而出具,僅有債權之 效力,於當事人間受其拘束。若合建契約因終止或解除等 原因而消滅時,自建築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不能執此同



意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亦有權使用土地。土地一旦移轉於 第三人,則建築商或向建商購屋之人即不得再執上述同意 書對土地受讓人主張有權使用土地。是以,土地所有人如 對土地上占有人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該等 占有人均無從與之對抗,有其著作為憑(參見證12),從 而可證被告執未經乙○○等共有人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資為抗辯即失依據。
(十)被告均主張向林姮購系爭房屋,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 因原告否認真正,惟林姮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其建 造或出售全然不合法。依據 鈞院傳訊之證人結證亦可佐 證被告特定基地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更無分管協議 情事,此從共有人即證人乙○○之證言證明未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興建房屋情事,茲列述之。法官問訴外人林姮 申請坐落於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432-7地號土地 上興建二樓陸間及平房伍間房屋,領有台北縣工務局49 建字第603建造執照乙案中之50年11月4日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上之乙○○之簽名,蓋意是否台端親自簽蓋(並提示 同意書)?有無同意林姮申請建照?證人答這不是我的印 章,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當時住在台北市,這件事我不知 道。被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中正路有系爭房屋?證人答我 不知道,因為我不住在那裡(參見99年4月21日筆錄), 證人之證言確為真正,此從法官提示之同意書關於乙○○ 所載之地址台北市○○○路58號誤載為台北市○○路58號 ,益證該同意書出於杜撰其效力不及證人或共有人全體, 因證人為土地共有人,依民法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建 築確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共有人所有土地全部未變 更持分面積,亦未獲得任何建物情事,從而,被告將共有 人土地全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自 應拆除,以維權益。
(十一)被告無權對特定部分全部使用,本件無分管契約,被告 極少量土地持分,越權獨占全部共有人土地使用,自係 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有分管協議查與事實不符。此從證 人庚○○、辛○○、沈林麗貞三人訊以系爭土地有無分 管協議書,庚○○證稱我是買二手的,原來的屋主有沒 有做分管協議我不清楚。證人辛○○證稱至少有林燈丙 的長子林良雄,有跟我做口頭分管協議,其他的我就不 知道。證人沈林麗貞證稱我不知道這件事(參見99年4 月21日筆錄),適足以佐證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就 特定部分使用即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




(十二)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私文書即林燈丙、林 姮之收據,資為證明有買賣關係云云。茲該私文書原告 否認真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亦不得再行 主張。
(十三)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基地為30人共有人所有為雙方所不爭 事實,足證土地或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且各該共有 人除林姮外迄未有任何一人分配有房屋,又未與被告訂 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或房屋先後出售或租與被告情事 ,因共有人土地持分全部存在不變,核與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示全然不符,即無被告抗辯 所引用判例之適用。基上開理由,本件土地或房屋均非 同屬一人所有,又無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事,為 雙方所不爭事實,與被告引用民法425 條之1 構成要件 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誤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理 甚明。
(十四)再從原告所主張原證11共有人林有容君32人於72年6 月 9 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現值申報,該分處72年2 月4 日收件0000- 0000號, 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參見證11),適足以佐證土 地共有人無人蓋章同意申請建造執照,足證該建造執照 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無 共有人取得建造房屋,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使用,以被告己○○○僅有1.78平方公尺所有權 ,竟占有56平方公尺。丙○○僅1.90平方公尺,可以說 將整個共有土地全部據為所有使用收益,即係無權占有 ,自應負拆屋返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從而可證被告飾 詞抗辯於法不合。
(十五)被告丙○○主張土地共有人必然有與訴外人林姮談妥條 件達成合意,其他土地共有人才會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云云,其臆測之詞毫無證據佐證抑且與證人乙○○結 證不合。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 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本件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遍查全卷毫無任何土地共有人授權林姮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出售情事,從共有人地主既無分得房屋,又要納 地價稅,雖至遇亦不可能有此損己利人行為,參酌上開 原證11土地共有人林有容等32人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 重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登記現值申報,經該分處准予 辦理,使林姮因此無法申辦土地移轉,足以佐證被告之



主張於法不合。即被告丙○○亦提出竹林綜合代書事務 72年11月28日函佐證林有容等人拒不繳納工程受益費, 及歷年地價稅,致使本案久懸不結,本所特應業主要求 ,將原案件撤銷等語(參見附件被證7 )。迄今為止, 地主毫無任何人蓋章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益證49 營字第603 號建造執照出於偽造共有人印章,核與證人 乙○○證述該建照之印章不是我印章,不是我簽的,因 當時我住台北,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情完全符合(參見 99年4 月21日筆錄)。被告丙○○空言主張建物之建造 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云云,自失依據。
(十六)再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例揭示甚明。被告等以房屋繳納稅單收據主張 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判例即無理由。(十七)被告等於時效完成後申請登記違背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 應不生效力。被告己○○○丙○○均一致主張系爭建 物係50年間向訴外人林姮承購云云。查買賣契約之債權 ,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5 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均於時效消滅後,簽立不實私文書持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茲原告否認其簽立之私文書為真正,從而 可證被告以不實私文書辦理登記侵害原告等共有人土地 所有權,其登記難謂合法正當,仍請拆屋返還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以維權益。
(十八)聲明:
1、被告己○○○應將系爭439-40地號上建物,即系爭15號 建物,如複丈成果圖,圖例A1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 A2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以9,258元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2、被告丙○○應將系爭439-38地號上建物,即系爭19號建 物,如複丈成果圖,圖例B1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B2 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B3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均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9,754元給付原告及 共有人。
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一)本件爭執的重點在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5號1 、2 樓 建物,是否有使用其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 段439-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合法權利?



1、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判斷的重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至於系爭建物的起造人有哪 些人?完成於何時?是否有辦理保存登記?以及被告於何 時登記取得所有權?均非本件判斷之重點。
2、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 3、經查:訴外人林姮於49年間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分管合 意後,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當然有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本件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系爭建物已存在45年,衡諸土地交易常態,原告買受 前不可能事先未到現場勘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 告之人亦無法遮掩、隱藏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 實。又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上已經長達50年,均未見有 任何人出面爭執,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訴訟之 提起、建設公司在鄰近地區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等各事件, 時間點極為相近,本訴訟背後似有建設公司運作之身影。 綜上,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惡意不受保護,原告當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針對原告之質疑提出答辯:
1、鈞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之49營字第603 號執照卷宗,可以 證明被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1)在共有土地上起造或改建建物,不需所有共有人一起擔任 起造人或業主,法律亦無規定在共有土地上起造建物,需 要所有土地共有人合建。原告所稱「建造執照之土地有18 人,為何無起造人名冊,土地所有人何以未分得合建房屋 ?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A、首查,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均為獨立之所有權,在分別共 有之土地上起造建物,法無規定須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擔任 起造人或業主、或必須由土地共有人合建。49年間由訴外 人林姮取得所有土地共有人共同出具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詳附件一),便具名為唯一之業主申請營建執照(詳附 件二),訴外人林姮必定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談妥條件並 達成合意,其他土地共有人才會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訴外人林姮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合建的合意,此觀49年8 月7 日王招成、鄰長林進來(亦為原439 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出具給主管機關的證明書(詳附件三),亦可得證 。
B、次查,不論是臺北縣三重市○○○路15號1 、2 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使用權利,或其他同一營建 執照所建的臺北縣中正南路17號、21號、23號建物暨各該 建物坐落土地的權利,均係由訴外人林姮直接或間接出售 給被告之配偶劉昌義(詳附件四)、及其他現在的所有人 (此觀本件於99年4 月21 日 證人庚○○、辛○○、甲○ ○○等人之證詞即可得知),亦可間接證明僅有訴外人林 姮為業主,當然無所謂起造人或業主名冊。
C、綜上可知,訴外人林姮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系爭建物 有權使用其坐落土地的合意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造執 照,系爭建物確有使用其坐落土地的合法權利,此不僅為 事實且亦與鈞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之49營字第603 號執照 卷卷內資料相符。而原告所稱「為何無起造人名冊,土地 所有人何以未分得合建房屋?於法不合。」實乃混淆視聽 之舉。
(2)系爭建物僅由訴外人林姮擔任業主已如前述,原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合建之約定,乙○○當然未取得建物。且原土地 共有人均已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證人乙○○之證 詞不足採信:
A、證人乙○○為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雖於本件99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稱:「這不是我的印章。不是我簽的 。因為當時我住台北,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否 知道中正路有系爭房屋?)我不知道,因為我不住在那裡 ,我沒回去過,所以我不知道有蓋系爭房屋」(詳本件於 鈞院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否認其有 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其坐落之土地。
B、惟查,系爭建物自訴外人林姮改建完畢、出售與被告之配 偶劉昌義,至今已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半個世紀,被告與 其配偶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歷經如是之歲月(詳附件五)。 證人乙○○於附近地區還有其他不動產權(詳附件六), 且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為證人乙○○之兄嫂,均居 住於系爭建物、土地附近。以三重及臺北僅僅一水之隔, 系爭建物存在年代之久遠,擁有近親及不動產權於系爭建 物、土地附近地區之證人乙○○,衡情不可能沒有到過附 近區域,亦不可能不知道有系爭建物之存在。
C、次查,林燈丙林姮夫婦為證人乙○○之兄嫂,乃關係親 近之親屬,林姮欲在共有之土地上改建建物,必定有知會 證人乙○○取得其同意,當不會偽造證人乙○○之印章, 證人乙○○若非自行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就是交 付印鑑授權林姮、或授權林姮自行刻製用印,否則證人乙 ○○不會放任林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並且出售完成的建



物;若未得證人乙○○首肯,也無法瞞騙其50年,必定早 早就會產生爭執。綜上證人乙○○之證詞顯不足採。 D、另查,臺北縣政府49營字第603 號執照卷宗內共有兩份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詳附件一),證人乙○○僅否認50年11 月4日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印文之真正,然另一份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立書時間更早,則證人乙○○於更早之前即 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其坐落土地。
2、原告主張基地上取得建物登記,係偽造文書取得,對於土 地共有人不生效力,殊不可採:
(1)按原土地共有人至遲於49年前即已達成系爭建物得合法使 用其坐落土地,已如前述,此為系爭建物得合法使用坐落 土地最重要直接證據。被告乃係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辦理建物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始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詳原告提呈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物三),原告 主張被告於基地上取得建物登記,係偽造文書取得云云, 並未指述被告究竟偽造何私文書,實則其根本未有任何證 據,不應放任原告此有誣告嫌疑之舉,且亦不容原告隨意 混淆視聽,而不顧臺北縣政府49營字第603 號執照卷宗內 確實之證據。
(2)原告稱系爭建物之登記,依建物謄本被告記載建築完成日 為49年月11日,與建築線指定申請日、指定完畢日、林姮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委託呂石鑄建築師請領建築執照 等時間點不合,49年8 月11日完成建築全然虛構,有偽造 文書之情云云,全屬無稽。蓋被告係依法定程序檢具法定 文件向主觀機關辦理建物登記,況查,建築完成日期乃主 管機關職權調查事項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抑 且,系爭建物完成於何時並不重要,重點仍在原土地所有 人確實已經同意其使用坐落之土地。
3、72年間確實為了土地及建物單純並統一其歸屬,並順利達 到訴外人林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配偶劉昌義的目 的,委託土地代書依439 地號上所有建物位置辦理分割, 因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林有容拒繳工程受益費及歷年地價 稅(詳附件七),致439 地號土地僅完成分割手續惟未辦 理交換。然查,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在 49年間,林有容亦有於其上蓋章,林有容72年6 月9 日請 求撤銷之事,完全與原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合法使用 坐落土地之事無涉,乃風馬牛不相干之二事。
4、本件並非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於建商,以供其申請 建築執照,乃係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其餘所有土地共有人同 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營造執照),在共有之



土地上建造房屋,核與原告所引著作之例不合,原告所引 之見解於本件並無參考之價值。
(三)原告對被告按月請求之金錢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然有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 事,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丙○○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要旨:「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 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 應有部分 )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 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 宜推斷土地( 應有部分)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 附件一) ,足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於土地持分( 應有部分 ) 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其後將土地持分及房屋分開或 先後出賣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先與敘明。
(二)有關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19號之土地房屋,確 實為被告丙○○之母侯陳彩燕所購買,被告丙○○確實為 有權佔用:
1、查,被告之母侯陳彩燕,確實於民國50多年間向原起造人 林燈丙林姮夫妻購買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19 號的土地房屋,既經政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 於購買後被告之母侯陳彩燕即在稅捐處設稅籍及繳稅、設 立戶籍裝錶供電、申請自來用水,供住宅及營業使用至今 40餘年。
2、次查,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於民國58年時,向被告之 母侯陳彩燕拿了12萬元,說是要去辦理土地過戶給甲方, 結果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收了錢,卻沒有將土地過戶 辦理清楚,直到民國72年被告之母侯陳彩燕發現土地竟尚 未完成過戶清楚,而找乙方協商並催促辦理過戶,然乙方



卻表示本件18.7坪之土地因拖延10多年未理辦過戶,本件 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經核算後,已增加到新台幣350,000 元 ,要求被告之母侯陳彩燕再繳上述金額給乙方,並簽署一 張收據以保證此次必定會將房屋之土地過戶給被告之母侯 陳彩燕,且於收據上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亦特別蓋章 註明「本地號保證移轉登記清楚」詳被證1),由此證明該 土地早已出售予被告之母侯陳彩燕,由此證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確將系爭房屋即座落土地之所有權出售被告之 母侯陳彩燕,嗣經查證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乃當時部份共有人如林有容等從中作梗使然,有當時承 辯之代書劉建勳所出具之公告可稽( 詳被證7),並非被告 之母侯陳彩燕無權占有!試想本件系爭房屋如非被告之母 侯陳彩燕所購買,為何可在此居住長達40餘年?而在這40 餘年間,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或其他共有人卻從未出 面向被告之母侯陳彩燕主張任何之權益?原告之指摘顯與 事理經驗不符,應不足採。
3、復查,該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之母侯陳彩燕所購買,甲方自 民國57年起至97年間於此四十餘年來,持續且從未間斷繳 納房屋稅單收據即可證明( 詳被證2),且被告之母侯陳彩 燕女士於民國97年過世後,該系爭之房屋及土地由被告丙 ○○合法繼承亦可證( 詳被證3),並有三重稅捐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一張( 詳被證4)可資證明,由上述之證物,該系 爭房屋及土地確實為被告之母侯陳彩燕所購買使用,若被 告之母侯陳彩燕非房屋所有人,何必持續納稅?依常理判 斷有誰會做如此之傻事。
4、再查,上述被證1 之收據乃係被告之父侯進益及15號住戶 劉先生、21號住戶謝先生( 被證9 ,謝塗生( 即證人辛○ ○之父親) 繳付35萬元由訴外人收據林燈丙林姮夫婦所 簽署之收據影本) 三人會同「竹林綜合代書事務所」之負 責人劉建勳等四人一同至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之住家 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之父侯進益親自付款35萬元 予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希冀將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全 過戶清楚,但因民國58年時,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收 了被告之母侯陳彩燕12萬元後,並未依約過戶清楚,因此 被告之父侯進益此次特別要求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一 同簽立本件被證1 之收據,且由林燈丙加以蓋章保證一定 會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清楚,此一收據更可證明被告 之父侯進益確實付款35萬元予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 上述情形證人辛○○於99年4 月21日 鈞院之言詞辯論程 序中證稱:「72年,35萬之事情實在。因為我差不多也拿



35萬元給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婦。」及「我的房子是21 號,我佔有的原因是跟林姮買的。我知道侯陳彩燕林姮 買賣的事情。我知道被證7 分割的事情。」,而證人甲○ ○○亦於同日證稱:「我的房子是23號。我佔有的原因是 我爸爸跟林姮買的,我後來是繼承的,我有聽說侯陳彩燕林姮買賣的事情…」,由上述來往之過程及證人辛○○ 及甲○○○之證詞,即明被告及被告之母對確實合法擁有 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使用權利。
5、復查,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妻在民國50幾年早已出賣該 系爭房屋及土地乃是事實,早該辦理之土地過戶及房屋移 轉登記清楚之事卻一再拖延,而後因都市更新計畫之緣故 ,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妻之子林良雄等竟聯合建設公司 先是恐嚇被告等所有權人,說被告的等所有權人之房屋乃 違章建築,要拆掉房屋,或用不對等之低價金額要買斷被 告等所有權人之房屋,直到被告等所有權人找到該系爭房 屋之合法使用執照後,才不再假借違章建築之名恐嚇,然 訴外人林燈丙林姮夫妻之子女林良雄竟大膽否認該系爭 房屋及土地係被告花錢購買之事實,並唆使第三人之原告 以拆屋還地訴訟為進逼手段,如今再唆使第三人之原告以 拆屋還地訴訟為進逼手段,訴外人等用盡各種手段,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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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