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30號
PCDV,98,訴,2630,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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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首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莊涵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 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即明。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 ,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無另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公司章 程並無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則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依法自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本件被告雖已遭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經授 商字第097351117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 事宜,且被告公司董事現僅存甲○○一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被告監察人職務 ,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4年7 月22日在被告公司之股東臨 時會當選監察人,任期三年,故應於97年7 月21日屆至,惟 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變更增 加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並全面改選董監事,選出新的監察人 ,被告並未決議原董事及原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依 據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原告監察 人視為提前解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擔任被告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雙 方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 雙方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5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及回執均影本各1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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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