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314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甲○○已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222, 896 元,嗣減縮本金請求為1,202,712 元(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97年2 月2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629-CHC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內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市○○路363 巷53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 右切往外側車道,卻不慎打滑,適有原告在路旁之水溝蓋上 行走,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上原告之小腿, 原告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 血、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等傷害。被告甲○○刑事責任部 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甲○○係78年12月13日生,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 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至中醫診所繼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用169,896 元,扣除原告業經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20,184元後,尚受有149,712元之損失。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97年2 月26日入院急診,於97年3 月8 日出院,住 院期間皆由家人日夜照料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仍需家人全 天照料10日,而原告雖由親屬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原告請求每日1,000 元計算, 共20日,合計2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祺弘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 00元,因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返家需再休養20日,共計 30日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3,0 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狀況嚴重,迄今雖已出院,然原告頭部仍經常暈 眩,須長期門診治療,精神備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⒌以上共計1,202,712 元。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遭他人所騎乘之機車 撞擊到後輪胎,因而失控打滑,致撞擊原告,是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然原告未行走於人行道上,而係於 馬路上行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故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關於原告各項請求: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西醫部分:依原告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自付),其上載有病房費用32,100元,惟依其另提 之該院住院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明細表(非收據),其上 既已載有病房費5,632 元,故上開32,100元病房費部分 ,應係原告自行升等病房所支出,自非屬必要費用。況 依原告所提之振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該 診所就診日期字自97年2 月29日至97年6 月23日,可見 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97年2 月26日至97 年3 月8 日)曾外出至振德中醫診所就診,故應無如原 告所述升等單人病房之原因及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⑵中醫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掛號明細表所示,原告 係因搬重物所受之新傷,則其於97年5 月8 日至高堂 中醫聯合診所看診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00 元。
②依原告所提振德中醫診所部分收據,其就診日期為98 年12月18日,顯與原告所提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 應診日期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有所不 同,且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有1 年以上,則其就 診是否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已有疑問。此 外,原告於該診所購買之頭部藥粉等藥品,未經醫生 開立處方,況其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同時又 至振德中醫診所就診,原告既已接受西醫治療,又何 需至中醫診所就診,是原告至振德中醫診所之就診自 無必要,則此部分費用自非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再依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掛號明細表所 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於97年5 月8 日前即已痊癒,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需家人全天照料10日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況原告既已出院,則其所受之傷害應已痊 癒,又何需家人全日予以照料,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 費用部分自非有據。
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依原告所提之祺弘有限公司97年1 月至97年5 月之薪資明 細顯示,原告受傷期間該公司仍有按月給付其全部薪資33 ,000元,故原告就此自無任何薪資損失之發生。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告甲○○本為半工半讀之學生,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 學,並喪失工作而無任何收入;被告丁○○,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生精神上疾病,需至醫院進行治療;被告乙○○ 亦於97年12月間遭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 復尚有罹患重大傷病之年邁母親需其扶養。故被告等之家 庭收入實勉可餬口,經濟甚為困難。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騎乘之機車打滑,適前 方有原告行走在馬路右側,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及原 告之小腿,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 、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等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906 元部分不爭執。 ㈢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家人照顧,及以每日1,000 元標準 計算看護費,計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失部分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抗辯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有無理 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若干?
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若干?
㈤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33,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 適當?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逕行向右切往外側車道,卻不慎打滑,適有原告在 路旁之水溝蓋上行走,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 上原告之小腿,原告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等傷害等語,被 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並以上詞抗辯。經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39 號過失傷害偵查案件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629-CHC 號由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板橋 ),當時板南路上車多,當時我騎乘在車道中間,我前方車 子突然慢速下來,我見狀便往外側車道切過去,不知怎樣我 車就打滑出去…。…(問:肇事時有無煞車?肇事前有無鳴
按喇叭?)我有減速,但無煞車。沒有鳴按喇叭。…(問: 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該路段限速多少 ?有無快慢車道之分?你駕車行駛於何向車道?當時號誌燈 為何?)下毛毛雨、當時車很多、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 速限是50公里。沒有快慢車道之分。我行駛於一般車道。沒 有號誌」等語(見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復參以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 該路段為無分別快慢車道之1 線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等規定,被告甲○ ○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見上開偵卷第25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天,但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 視距均良好,被告甲○○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騎乘上開機車,為超越前車,而向右切往外側車道 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騎乘之機車不慎打滑,因而自原告後方撞及原告小腿部位 ,致原告向後倒地而受傷,則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於馬路上行走,原告 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3439 號過失傷害偵查案件警詢時所述:「我 當日由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走,那時我行走於路旁最靠右 側行走,那時我走在路上,不知怎樣,我就感覺到我被人從 後方撞到,然後我就人倒在地上…。(問:當時天候、路況 、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有無快慢車道之分?你人行走於 何處?當時號誌燈為何?)不清楚天候如何。路況、視線正 常。無障礙物。不清楚有無快慢車道之分。我人行走於最右 側。無號誌。」等語(見原告之警詢筆錄);另訴外人楊永 鎮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3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證稱: 「當時我與丙○○一起從中和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走,在 距離板南路與中正路口前十幾公尺時,我走在永和路路邊的 花圃上,丙○○走在我的正左側,我們兩邊走邊講話,我們 是平行的走,但我們之間有些空隙,到了離板南路與中正路 路口約十幾公尺時,我看到有部機車從丙○○後面撞過來, 怎麼撞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刑事卷第37頁),再參以卷 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及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現
場照片所示,該車道最右側為種有樹木之花圃,花圃左側與 道路緊鄰處則為水溝蓋,未設有人行道之現場情形,而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與訴外人楊永鎮並肩行走,楊永鎮行走 於花圃上,原告則行走於楊永鎮之左側,並緊靠路邊行走之 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規定,則本件事故之道路現場既未劃設人行道,則原告於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靠邊行走,自無何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行走於人行道上而走在馬路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而被告甲○○為78年12月13日出生, 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丁○○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九、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8,996 元,扣除業經受領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184元後,尚受有149,712 元之損失 ,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件、台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 健保給付醫療費用明細表(非收據)影本各1 件、振德中醫 診所門診掛號費(欠)單收據影本1 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5 件、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掛號明細表影本1 件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於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6,004 元(計算式:50 54+700 +250 =6004,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支出之證書費250 元、雜項費2 元、急診費用65 0 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共計6,906 元(計算式:60 04+250 +2 +650 =6906元部份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對 原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升等為單人病房所支出之病房費32,1 00元,及中醫診所130,890 元之支出部分則均否認之,並以
上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非輕,住院期間升等為單人病房而增 加支出升等病房費32,100元,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自行將住院病房升等為單人病房,就升等之 病房差額32,100元,難認核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原告於振德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97年4 月26 日門診掛號費100 元收據1 張、97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費 100元之收據2張,共200元(計算式:100元×2張=200元 )、97年8 月5 日水藥及頭部藥粉費用收據3 張,金額分 別為43,170元、65,120元、21,950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就上開所支出之金額,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惟 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振德中醫診所有關原告於該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若干暨支出明細為何,經該診所於99年3 月15 日以手寫明細表傳真到院(見本院卷第87頁),經與原告 所提之該診所收據比對後,97年8 月5 日總額為65,120元 之該張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係為同日該診所開立之 另2 張收據,金額分別為21,950元、43,170元(見本院卷 第63、64頁)之總合(計算式:21,950元+43,170元=65 ,120元),顯係為原告重複提出,故該張65,120元之收據 ,不具實質上之真正,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另就原告於該診所之門診掛號費100 元、診斷證明費20 0 元、水葉及頭部藥粉費用65,120元等部份,本院以公務 電話紀錄詢問振德中醫診所負責人員,經該診所人員表示 ,該診所之醫療費用均為自費,並無向勞保局請領診療費 或藥費,原告所提之水葉及藥粉均為自費項目(見本院卷 第88頁),是原告應說明於該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性,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支出必要性,是本院認為原 告於振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部份,依原告所提之該診所掛號明細表 所示,原告於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8 日至該診所就診 ,其中97年4 月30日診療主述為97年2 月25日因跌倒撞傷 ,而施以治療(見本院卷第65頁),因而支出掛號費用15 0 元,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至於97年5 月8 日當次就診,原告向診所主訴:「2/25因跌倒撞傷頭部頸 部雙肩病情已痊癒,『今日又受新傷,因搬重物,背部呈 現疼痛,腰部沉重瘀青腫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見原告97年5 月8 日該次就診之傷勢,顯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支出醫療費 200 元之請求,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7,056 元(計算式: 6906+150 =7056),惟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醫 藥費理賠20,184元,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即97年2 月26日至97年3 月8 日)由 家人照顧10日,及出院後仍需由家人照顧10日,共計20日, 以每日相當1,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受有20,000元之損 害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部分不爭 執,惟否認原告於出院後仍需由家人照顧10日,並以上詞抗 辯。查,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以99年2 月8 日 北總急字第0990002698號函表示,原告於住院期間因病情需 要,有僱請看護或由家屬照顧之必要,出院後即無此需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需由 家人照顧10日等語,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為 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參以卷附之臺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 96 年8月16日北縣病護詢字第9615號函,看護工如為全日24 小時班,日薪為1,900 元至2,200 元間,如為日、夜12小時 班,日薪則為1,000 元至1,300 元間(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及臺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7 月25日北市護字第96 19號函,看護工如為全日24小時班,日薪為1,900 元至2,50 0 元間,如為日、夜12小時班,日薪則為1, 000元至1,500 元間(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計算標準,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堪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損失應 為10,000元(即10日×1,000 元=10,0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非正當。
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係任職於祺弘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 ,000元,因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返家需再休養20日,共計 30日無法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3,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固提出休假申請單及祺弘有限公 司97年度1 至5 月份薪資明細影本為證,然依其所提祺弘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所示,祺弘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97 年2 月及3 月份全部薪資(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扣薪之情, 足見原告未受有任何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故其該部分 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頸椎第5 、6 節半脫位等傷 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工畢業 ,從事電子電器業,擔任業務,名下財產有房地15筆及投資 3 筆(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65號卷第24至2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上開傷勢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甲○○事故發生時就讀五專,因本件 事故因而休學,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 司板調字第65號卷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乙○○國中畢業,現擔任企業臨時工,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投資2 筆(見本院卷第11、12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丁○○高商畢業,為家庭主婦 ,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投資3 筆(見本院卷第14頁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 請求,非有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0,000 元(計算式:1000 0 +300000 =310000)。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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