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17號
PCDV,98,訴,1617,2010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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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健珉律師
被    告 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丁○○
       庚○○
       甲○○
       丙○○
       乙○○
上七 人 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振業公司 )以原告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民國98年 6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有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戊○○為國霖公 司新任董事,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該次國霖公司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經股東己○○向本院提起98年 度訴字第133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戊○○並非原告國 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查,原告國霖公司98年6 月18日 股東臨時會有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戊○○為國霖公司新任董 事,亦經選任為董事長,股東己○○向本院提起上開撤銷股 東會決議訴訟,已於99年3 月31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己○○ 之訴,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37 頁),是國霖公司上開選任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既未經撤銷,原告國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是原告 國霖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國霖公司係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被告中 福振業公司股票12,088,445股。原告國霖公司擬出席被告中 福振業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卻遭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以「國霖公司已出 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為藉口而拒絕辦理原告國霖公司 之報到手續及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惟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所 稱國霖公司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云云,並非經原告國 霖公司所合法委託。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國霖公司曾出具合 法委託書予第三人林政男,然原告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24日 發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中福振業公司及 其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下稱元大證券股務代 理部),表明撤銷先前非由現任董事長戊○○所為之委託。 撤銷委託之通知已於系爭股東會前1 日送達被告中福振業公 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4 項規定,已生撤銷委託之效力。
㈡被告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整合公司)與第三人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起訴時本係列為被 告,嗣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㈠第50頁)於98年4 月16日所 為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之股權轉讓不生效力,被 告中福整合公司未取得中福振業公司13,382,770股之股權: 第三人福興公司係中福振業公司之子公司,董事長為己○○ ,福興公司交叉持有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6,382,770股。又被 告中福整合公司係己○○個人獨資公司,負責人亦為己○○ 。福興公司之主要資產乃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 福興公司於98年4 月16日轉讓其中13,382,770股,自屬處分 主要部分資產。然福興公司董事長己○○於98年4 月16日將 福興公司所持有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以鉅額交易 方式轉讓予己○○個人獨資並擔任董事之被告中福整合公司 ,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應先經其董事會特別決議 ,並記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後始生效力,最後應由監察人代表福興公司出售 予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然福興公司完全未踐行前開程序,因 此福興公司處分其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之買賣行 為及股權轉讓行為均不生效力,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應未取得 該13,382,770股之股權。
㈢被告中福振業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之違法,且違反事實重大,應予撤銷:
⒈召集程序違法:
⑴對有權出席之原告國霖公司不許其出席─
原告國霖公司持有被告中福振業公司12,088,445股,原 告國霖公司擬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竟 以原告國霖公司已出具委託書出席為由阻止原告國霖公 司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惟系爭委託書未經合法授 權,經原告國霖公司表示異議,但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仍 阻止原告國霖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妨礙原告國霖公司 行使股東權,因此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有召集 程序之違法。
⑵對無權出席之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許其出席─
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所為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 ,382,770股之股權轉讓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準此,該 筆中福振業公司13,382,770股權仍屬於福興公司所有。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竟讓僅持股89,000股之被告中福整合 公司加計未取得所有權之13,382,770股,以合計持股13 ,471,770股之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中福整合 公司無該筆13,382,770股之股權,卻以該筆股權之股東 身份出席系爭股東會,即屬召集程序違法。
⒉決議方法違法:
⑴應計入之權數未予計入之違法─
鑒於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拒絕發給原告國霖公司選票,原 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乃自備選舉票投票,董事之選 舉權全部投給原告國霖公司自己,監察人選舉權全部用 以支持第三人財團法人黃氏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黃氏 基金會)。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應按原告國霖公司所投選 舉票計算董事及監察人被選舉人之當選權數,於選舉案 計票時卻未列入計算,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⑵不應計入之權數卻予計入之違法─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讓未經原告國霖公司合法委託出席之 人持有表彰原告國霖公司持股12,088,445股之表決票及 選舉票。前開股數所生之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於表決或 選舉時不應計入卻被計入,乃決議方法違法。
⒊違法事實重大: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139,780,080 股,其妨礙持股12,088,445股之原告國 霖公司出席股東會,並容許無合法授權之人以持系爭委託 書出席並使用原告國霖公司之表決票及選舉票,又將應屬 福興公司所有之13,382,770股以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之名義



持股並行使出席、表決及選舉等股東權。前開違法行使之 股東權合計25,471,215股,佔中福振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139,780,080 股)之18.22%,致其他股東未能與己○ ○於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及選舉公平競爭,違法情節重大。 為此,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之 全部決議。
㈣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公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當選名 單如下:
董事:黃安中(94,494,116權)、
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丁○○(94,434,656權)、 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庚○○(94,124,855權)、 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甲○○(91,799,962權)、 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唐耀明(73,586,590權 )。
監察人:
被告乙○○(76,354,846權)、
被告丙○○(73,586,590權)。
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倘經鈞院 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丁○○庚○○甲○○(下稱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與被告中福振 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丙○○(下 稱乙○○等2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而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 ,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 會決議倘經鈞院撤銷後,原告戊○○仍為中福振業公司董事 ,因此原告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㈤先位聲明:
⒈撤銷被告中福振業公司98年6 月26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 會之全部決議。
⒉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丁○○庚○○甲○○與被告 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丙 ○○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形不重大而不擬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 決議,爰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中 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當選董事及丙○○當選監察人之部 分決議,並確認備位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理由如下: ⒈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議案,應選董事5 席,監



察人2 席,董事之第5 名當選人應為原告國霖公司;監察 人之第1 名當選人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蓋系爭股東會 現場所公布董事之第5 名當選人係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 ○○,獲得之選舉權數為91,799,962權。惟該選舉權數應 扣除原告國霖公司選舉權遭非法使用及被告中福整合公司 未持有13,382,770股之股權卻違法行使選舉權之部分,因 此被告甲○○之當選權數應為59,960,944權(參原證10之 計算)。原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自備選舉票投票,董 事之選舉權(12,088,445×5 =60,442,225)全部投給原 告國霖公司自己,因此原告國霖公司之當選權數高於中福 整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原告國霖公司應當選為被 告中福振業公司董事。
⒉系爭股東會現場所公布監察人當選人係被告乙○○、丙○ ○,獲得之選舉權數分別為7,654,846 權、73,586,590權 。惟該選舉權數應扣除原告國霖公司選舉權遭非法使用及 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未持有13,382,770股之股權卻違法行使 選舉權之部分,因此被告乙○○丙○○之當選權數應分 別為50,883,631權及48,115,375權(參原證10之計算)。 原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自備選舉票投票,監察人全部 選舉權(12,088,445×2 =24,176,890)全部用以支持第 三人黃氏基金會,因此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之當選權數應由 55,605,792權調整為79,782,682權。故當選中福振業公司 監察人者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及被告乙○○,而被告丙 ○○應未當選。
㈡基上,原告國霖公司應當選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中 福振業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甲○○未當選中福 振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被告丙○○未當選中福振業公司監察人,與被告中福振 業公司間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此等 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備位聲明:
⒈撤銷被告中福振業公司98年6 月26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 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中,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 甲○○當選董事及被告丙○○當選監察人之部分決議。 ⒉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告甲○○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⒋確認原告國霖公司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
參、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理由則以:
一、程序方面:原告國霖公司、戊○○均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撤 銷訴權─
㈠原告國霖公司已合法委託第三人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而 受託人林政男於系爭股東會未表示任何異議,故原告國霖公 司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
原告國霖公司將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於5 日前(98年6 月19日前,因6 月20、21日為例假日 )送達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第三人元大證券 股務代理部,合法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且被告中福 振業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 日,未收受任何來自原告國 霖公司合法有效之撤銷委託通知。因此,第三人林政男受原 告國霖公司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係為合法。而原告國霖公司 委託之受託人林政男未曾於系爭股東會上就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違法法令或章程之瑕疵當場表示任何異議,故依最高 法院72年9 月6 日決議及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原 告國霖公司顯無撤銷訴權,從而其就本案之提起並無具備當 事人適格。
㈡原告戊○○於98年6 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國霖公 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國霖公司係於98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舉行臨時股東會,下午4 時30分舉行董 事會,選任戊○○擔任董事長,並於98年6 月25日始行申請 變更公司登記印鑑、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林政男並非國霖 公司之股東,亦不知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18日下午2 點已全 面改選董、監事,於同日下午4 點30分已改選董事長,原告 等依法不得以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18日業已改選董事長對抗 林政男戊○○於送件申請變更國霖公司印鑑及董事長登記 前,即以董事長自居先行發函向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 中福公司聲明撤銷委託,並非合法。
㈡自然人股東戊○○(股東戶號:3 )係以親自出席方式報到 ,而未委託第三人代理其出席,原告戊○○本人既然親自出 席系爭股東會,然其在系爭股東會始終未就任何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為發言或表示異議,即無撤銷訴權存在。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國霖公司合法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林政男亦 已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及選舉,故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未有 任何妨礙原告國霖公司行使股東權之行為,從而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任何瑕疵。




㈡原告國霖公司並未合法撤銷委託。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 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又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關於撤銷委託有其申請書件格 式。準此,原告國霖公司發出之系爭存證信函不僅未加蓋留 存印鑑,亦不符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撤銷委託之程式,故其 意思表示為無效。退步言之,縱使撤銷委託得以存證信函為 之,因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為第三人,依據公司法第12 條 規定,國霖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縱有變更,惟於完成變更登 記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原告亦自認國霖公司係 於該封存證信函送達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後,始完成印鑑章 及新任董事(長)變更登記。職是,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印鑑 並非送達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當時國霖公司登記之印鑑,故 不得對抗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
㈢第三人福興公司系爭股權轉讓行為並非處分重大資產,故無 公司法第185 條適用。福興公司係投資公司,買賣轉讓股份 本為其通常業務往來行為,反而是「成就其所營事業」,而 顯非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故第三人福興公司系爭 股權轉讓行為無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適用餘地。退步言之, 系爭股權讓與行為亦因股東會追認而為合法有效之行為,縱 使系爭股權讓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依通說及實 務見解,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規定,而得予以追認,並 非當然無效,而福興公司98年5 月11日董事會、98年6 月5 日股東會已以特別決議方式追認系爭股權讓與行為,且該等 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均未被撤銷(已超過除斥期間)或確認 無效,故系爭股權讓與行為縱有瑕疵,經追認後亦已治癒而 為合法有效之行為。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4 項請求確認原告國霖公司與被告中福振業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 系爭股東會有得撤銷之些微瑕疵,致董事中福整合公司代表 人甲○○及監察人丙○○因而喪失董監事資格,亦僅生「中 福公司一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缺額」的結果(董事缺額未達 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原告國霖公司及第三人黃氏基金 會並不因此即取得董監事資格;且該等董監事缺額之情節至 多僅為是否補選之問題(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7 項規定 )。再依中福振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6 條及第10 條規定,不用中福公司董事會依選舉辦法印製之選舉票者無 效,即為廢票。故原告自備選舉票投票及自行計算投票結果 ,不僅無效,亦不足採信。職是,原告該項聲明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原本背面關於親自或委託的欄位勾選部



分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在親自出席欄位上面國霖公司的印 章被劃掉,而爭執系爭委託書原本之形式真正云云。惟股東 本有選擇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的權利及自由,是若股東原欲 親自出席而先填妥背面之出席簽到卡,其後欲改為委託出席 而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繳驗委託書,因出席簽到卡(親自 出席時須填寫)與委託書於開會通知書係印製於同一紙本之 正反兩面,故繳驗委託書予股務代理機構時,為避免爭議或 混淆,股東可能會將原先為親自出席而填寫之出席簽到卡為 塗改(或刪除)之表示,故此等作為僅凸顯股東最終係選擇 委託出席之意旨,並避免同一張文書正反兩面(一面供親自 出席之用、另一面供委託出席之用)均填寫而造成認定困難 等爭議,實不害於文書之真正;況且,正反兩面文書性質、 用途本有不同,故文書是否真正亦應分別而論。因此,原告 藉背面出席簽到卡有塗改(實係國霖公司刪除親自出席改為 委託出席之真意表達)等情爭執正面委託書之真正,顯無理 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系爭股東會有得撤銷之些微瑕疵,致董事中福 整合公司代表人甲○○及監察人丙○○因而喪失董監事資格 ,亦僅生「中福振業公司一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缺額」之結 果,原告國霖公司及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並不因此即取得董監 事資格,且該等董監事缺額之情節至多僅為是否補選之問題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7 項規定),是原告該項主張及 請求為無理由。
肆、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被告乙○○ 等2 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理由則以 :
一、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分別訴請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應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 原告備位聲明第2 、3 項,係主張依其自行計票結果,第5 名董事當選人應為原告及第1 名監察人當選人應為第三人黃 氏慈善公益基金會云云,惟原告擅自將第5 名董事之當選權 數及監察人之當選權數扣除原告及中福整合公司之股數所代 表之選舉權數為其計票基準,其所主張之當選權數原非正確 ,亦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原告之主 張,第1 名監察人既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而非原告,有 關確認被告丙○○與中福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並未提出訴訟,原告之提出確認訴訟 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言之,原告在備位 訴訟部分主張第5 名董事當選人應為原告國霖公司,故第5



名董事當選人不應為被告甲○○,不影響丁○○庚○○之 當選效力,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應係請求確認被告甲○ ○所代表之中福整合公司法人董事席次,原告卻係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告甲○○與被告中福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導致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範 圍有遍及丁○○庚○○所代表之席次之虞,亦非合法允當 。
二、原告戊○○既未代表原告國霖公司親自報到及出席系爭股東 會,亦未指派第三人與林政男共同參加系爭股東常會,現場 不可能有所謂阻止原告指派代表出席該等股東常會、拒絕發 給選票、拒絕將原告所自備投入票箱之選票計入之情事。原 告國霖公司主張其擬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拒絕為 之辦理出席報到手續、拒絕發給出席證、拒絕發給表決票及 選舉票,被告中福公司否認,且原告等於系爭股東會既有自 行錄影,自應由原告國霖公司具體主張及舉證。郭鎮周及王 慧綾當日固在場,郭鎮周王慧綾2 人係第三人黃氏基金會 所指派之代表人,並未以國霖公司代表人身份表示異議。三、原告等雖係98年6 月25日下午6 點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公司登記印鑑、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卻提早在98年 6 月24日向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發出系爭存 證信函,然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均非國霖公 司之股東,原告依法不得以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18日業已改 選董事長對抗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而元大 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於98年6 月25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後至下班前,依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 國霖公司董事長既仍為己○○,而非原告戊○○,原告戊○ ○系爭存證信函所用印鑑復非國霖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要 不容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已生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效力 。原告國霖公司既未依法於系爭股東常會前1 日完成撤銷委 託之必備程式,不容主張其已合法撤銷系爭委託書。四、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分別訴請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應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㈠原告於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與 被告中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乙○○等2 人與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先位訴訟 自始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各項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3 、4 項,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 告甲○○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 告丙○○與被告中福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係主



張依其自行計票結果,第5 名董事當選人應為原告國霖公司 及第1 名監察人當選人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云云,惟查: 原告擅自將第5 名董事之當選權數及監察人之當選權數扣除 原告及中福整合公司之股數所代表之選舉權數為其計票基準 ,其所主張之當選權數原非正確,亦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原告之主張,第1 名監察人既應為 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而非原告,有關確認被告丙○○與中福 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並 未提出訴訟,原告之提出確認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進而言之,原告在備位訴訟部分係主張第5 名董 事當選人應為原告,故第5 名董事當選人不應為被告甲○○ ,不影響丁○○庚○○之當選效力,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 部分應係請求確認被告甲○○所代表之中福整合公司法人董 事席次,原告卻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告甲 ○○與被告中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導致其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範圍有遍及丁○○庚○○所代表 之席次之虞,亦非合法允當。
五、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既非無表決權股東、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 表決權之股東,其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取得法人董事席次, 尚無不合,不容原告任意主張為違法,而訴請撤銷或確認為 無效。且原告已撤回有關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與第三人福 興公司98年4 月16日所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及股 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起訴,亦即不再爭執中福整合公司與福 興公司間有關中福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則 被告中福整合公司如何行使表決權,核非原告在本件訴訟得 反覆爭執。原告既已撤回上開訴訟,猶反覆主張被告中福公 司之董、監事當選人當選權數應扣除中福整合公司13,382 ,770 股之選舉權數云云,非合法有理。
六、福興公司於98年4 月16日依法從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中福振業 公司股票暨中福整合公司從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中福振業公司 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撮合成交,屬合法有效。原告 起訴時固主張福興公司於98年4 月16日出售中福振業公司股 票予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之行為,未依公司法規定事先履行董 事會特別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及監察人代表出售等相關程 序,因之於先位備位聲明均請求判決確認中福整合公司與福 興公司間有關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 不存在,惟原告於本件既經撤回上開先備位聲明及主張在案 ,亦即不再爭執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間有關中福振業公 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準此,被告中福整合公 司如何行使表決權,核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反覆爭執。原



告既經撤回上開訴訟,猶反覆主張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之董、 監事當選人當選權數應扣除中福整合公司13,382,770股之選 舉權數云云,非合法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 議案,戊○○為國霖公司新任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嗣 經股東己○○以該次國霖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 瑕疵為由,對原告國霖公司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99年3 月31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己○ ○之訴(見本院卷第130 至137 頁之該案判決1 份)。二、原告國霖公司由新任董事長戊○○為代表人,於98年6 月24 日發出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中福振業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 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表示撤銷先前非由現任董事長戊○○ 所為之委託。系爭存證信函於98年6 月25日15時許送達至元 大證券股務代理部收受、於同日18時許送達被告中福振業公 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存證信函影本、第129 頁 回執影本2 張)。
三、系爭股東會當天原告戊○○係以自然人股東(戶號:3 號) 身分親自出席,第三人黃氏基金會則是指派第三人郭鎮周王慧綾等9 人代表出席。原告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親自 發言(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陸、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原告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請託第三人郭鎮周為其傳達 異議之意思表示,故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已具備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有無 理由?
二、原告國霖公司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原告國 霖公司是否已合法撤銷委託?原告國霖公司就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有無公司法第 189 條之撤銷訴權?
三、倘原告等具備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原告先位聲明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暨備位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中,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 ○○當選董事及丙○○當選監察人之部分決議,有無理由?四、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如有確 認利益存在,則其等訴請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與被 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乙○○等 2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 由?
五、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中福振業公



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存在?六、原告備位聲明第2 、4 項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甲○ ○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 國霖公司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
茲析述如下:
柒、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關於原告戊○○有無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存在: 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 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 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 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 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 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 595 號判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 594 號判例)。經查:
㈠原告戊○○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但戊○○本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始終並未發言,此為原告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原告戊○○自無撤銷訴權存 在,故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至於原告戊○○雖稱有當場請託郭鎮周律師代為發言表明異 議等語,然查,郭鎮周係第三人黃氏基金會所指派之代表人 ,並代表黃氏基金會行使股東權利,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第三人黃氏基金會指派書1 份足證(見本院卷㈠ 第227 頁),且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前段:「公司應 訂定議事規則。」規定、及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股東會議事規 則第6 條規定:「出席股東發言前,需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 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 言順序;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 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未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出席股東發 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



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 可知出席股東發言前,需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 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以明係何出席股東之發言。 惟查,依郭鎮周於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發言條(見本院卷㈠ 第229 頁),均係表明為代表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身份(股東 戶號0000000 )發言,而自然人股東原告戊○○(股東戶號 :3 )既係以親自出席方式報到,而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郭鎮周即非原告戊○○之代理人,原告戊○○本人在系爭股 東會始終未就任何召集程式及決議方法為發言或表示異議,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戊○○即無撤銷訴權存在。二、關於原告國霖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存在: 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福興公司公示登記資料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98年度年報第41頁、98年3 月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3日函、國霖公司98年6 月18日臨時 股東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會會議記錄、98年6 月24日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福振業公司98年4 月27日第 15屆第2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 至15頁、 第18、19、26、27頁、第124 至129 頁),佐以本院於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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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