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10號
PCDV,98,簡上,110,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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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乙○○
被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將「本票發票欄內『丙○』之印文」與「起訴狀具狀 欄內『丙○』之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實有疑議: 原審將「本票發票欄內『丙○』之印文」與「起訴狀具狀 欄內『丙○』之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刑事警察 局之刑事鑑定結果為「僅現有資料上無法鑑定」,然原審 在未認定「起訴狀具狀欄內『丙○』之印文」確實為丙○ 本人所為之情況下,請求鑑定比對「本票發票欄內『丙○ 』之印文」是否相符抑或是否為真正,實有疑議。蓋若「 起訴狀具狀欄內『丙○』之印文」係他人所為,自不可能 與「本票發票欄內『丙○』之印文」相符,即便刑事警察 局可為鑑定,鑑定結果亦有可議。又原審採展弘行銷公司 徐義江之說詞,卻不採實際辦理對保程序行員之證詞,且 未交代不採之原因,逕為認定本票發票欄內『丙○』之印 文非被上訴人所為,實屬率斷。
(二)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發票人簽 章確係被上訴人自行簽發,依法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 於民國94年2月1日攜身分證、健保卡、教師證書、薪資條



、印章及合庫昌平分行存摺,向上訴人核貸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1年2月1日,借款利息按 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1.55%加年利率2.42%計為年利率3.97 %,按月計付並攤還借款本金,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上訴人依約撥付借款並代償被上訴人國泰世華現金卡146, 804元、美國運通311,186元之債務,及信用卡費─台灣銀 行90,000元、國泰世華210,000元、中華商銀60,000元、 安泰商銀200,000元、荷蘭商銀79,480元,惟被上訴人僅 繳付欠款至96年8月該期止,即未再繳付,尚欠借款本金 807,722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上揭整個貸款程序,被上 訴人須先提出申請,經上訴人風險評估審核後,由被上訴 人先行開戶,再辦理簽約對保之手續,易言之,簽約對保 當天,上訴人兩度驗證並核對被上訴人人別,確認實為借 款人本人無訛後,對保程序才為完備,實無發生「非被上 訴人本人」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其 目的係在求脫免票據責任,就被上訴人之借款均係清償其 於他行之債務,被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且對照被上訴人 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多次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他行 活儲帳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之用, 顯與常理相違,蓋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遭冒貸、冒領等 情,即無清償本息之可能。況若果係他人冒貸、偽造,而 非被上訴人親為,被上訴人又豈有毫不追究之理,故被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上簽名或印文係他人所偽造,顯不可採。(三)台灣銀行營業部台中工業區分行中工營字第0980002748號 函:關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確係為丙○之 帳戶,而留存於該行之印鑑及身份證影本,與簽署本件借 款契約所留存之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均相同,亦與系爭本票 所用之印章相同,況此台灣銀行帳號,曾以自動提款機轉 帳方式,將帳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被上訴人實 難推諉不知。
(四)關於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號,亦確係為丙○之帳 戶,雖經台中地方法院認定為第三人書道成所冒名偽簽開 立,惟此台中商銀帳號,亦曾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 帳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被上訴人與書道成間必 有令人疑竇之關係,仍有請台中商銀提出開戶時之申請書 印鑑卡及所附之證件資料,俾利釐清真偽。
(五)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發票人簽章如非被上訴人親自 簽發,亦係授權他人簽發,依法應負票據責任:



1、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 ,至於該印章平時用途為何,並非所問。本件系爭本票上 被上訴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與被上訴人留存於台灣 銀行營業部台中工業區分行之印鑑相同,此有台灣銀行營 業部台中工業區分行覆鈞院之中工營字第0980002748號函 可稽,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到庭陳稱:將台灣銀行 營業部台中工業區分行之印鑑及存摺交給其房客書道成, 就系爭印章真正,並不爭執,則交付與房客之印章究供領 款之用,或供簽發票豦之用,自非所問。
2、按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 ,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 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 真正,既不爭執,僅以該印文係遭房客盜蓋,自應就此盜 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照被上訴人帳戶之對帳單明細 ,被上訴人曾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自台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足認被上訴 人知悉書道成代其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繳納利息,被上 訴人主張為遭冒貸、冒領等情,顯與常理相違。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以代簽名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系爭印章經被上訴 人交予書道成使用,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如上,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系爭本票非由被上 訴人所親簽,惟依民法第103條、票據法第6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 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 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 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 ,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 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書道成係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及 於被上訴人。
(六)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書道成代理權,然書道成持被上訴人



之印鑑而為簽發票據之行為,應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被 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即應負系爭票據之發 票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如被上訴人 所稱係書道成持用被上訴人印章為事實,該等外觀足使上 訴人相信書道成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知悉書道成 代理辦理系爭借款事宜,然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未有任何追究之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 權人之責,如此方能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及交易安全,並維持票據之文義性與無因性。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裁定聲請狀、 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合約書等影本 為證據,並聲請向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上訴人之帳 戶資料,及聲請囑託鑑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及引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一)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本件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自肉眼上觀之,即可十分容易辨識出 該簽名,已明顯與被上訴人在訴狀上之簽名、以及被上訴 人親自在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 等單位所簽之簽名迥然不同,足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 實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簽名 之責甚明。再者,上訴人銀行委託辦理本件貸款之特約經 銷商即證人徐義江,於原審98年4月14日言辯期日時,業 已出庭作證並明白證稱,本案係板信銀行委外特約經銷商 透過證人徐義江所承辦之案件,證人徐義江在當初受託承 辦本件時所見到之丙○,並非被上訴人丙○本人,足徵當 時向上訴人銀行申請貸款案件之人,確非被上訴人本人無 誤,則其上之簽名即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依法即無強令 被上訴人負此票據之責,灼然甚顯。
(二)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之印文:系爭 本票上之印文,業經鈞院於日前將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綜 合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及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等 ,併同蓋印於上訴人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上之印文,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嗣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2日調科 貳字第09900070650號鑑定書上載明,其鑑定結果係確認 上訴人所提供申請書上之印文,核與被上訴人立於台灣銀 行、郵政存簿之帳戶印鑑章明顯不同;至於是否與被上訴 人遭第三人書道成盜開之台中商銀帳戶之印鑑卡相符,則 尚需有印章實物予以比對。是故,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 與被上訴人所親自開立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等印鑑不符, 反而與被上訴人遭第三人書道成盜開之台中商銀印鑑較為 相同,適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實亦係第三人書道成出於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偽造文書罪之同一 不法手段而偽造之本票,自無令被上訴人針對此偽造之本 票負發票人責任之餘地。
(三)本件被上訴人從未授權第三人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本人向 上訴人銀行借貸款項,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有以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不該當任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 要件,上訴人即無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之權:按所謂代理者,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次 按代理權之授與,係以法律行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及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銀行於本事件中所提出之辦理貸 款資料,全部均以「丙○」之名義辦理,而未曾見有第三 人曾經以「丙○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丙○本人對上訴人 銀行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此由貸款文件資料均僅為丙○之 名義,而確實未見有任何以「代理人」名義或字眼代理丙 ○本人而對上訴人簽署之任何文件,即可明白證知本件貸 款事宜根本未有任何代理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存有代 理之法律關係,根本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再者,上 訴人委託辦理本件借貸案件之承辦員即證人徐義江,於原 審時已親自作證證實,本件貸款案係由第三人「自稱」丙 ○本人而請其辦理,足徵該第三人自始至終均以其為丙○ 本人自居,而非以「丙○代理人之身分」而為法律行為, 顯見本件根本無任何代理之外觀,自無由上訴人主張適用 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甚明。此外,復無被上訴人有 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情事,自無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 9條負授權人責任之道理甚明。
(四)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親自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上訴 人銀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相關書面資料,亦均非被上訴 人所親自簽名及用印,且證人徐義江亦明白證稱當初貸款



之申請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顯見系爭本票確非被上訴人 所簽發,即無由被上訴人負票據之責,故原判決確認上訴 人所持有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自屬 有據,依法理應維持之,為此,爰請求鈞院准予駁回上訴 。
(五)自92年被上訴人的青島路上房子租給書道成,因房租幫忙 代繳房貸,所以台銀存摺一直給書女保管。到94年間有幾 次因書女忘了繳房貸,向被上訴人拿金融卡直接現金繳款 。其間也有2次大樓發送禮金、禮品要原屋主證件,被上 訴人也請他代領,被上訴人小木章就有3顆,都十分相似 ,是否有拿到台銀印鑑也不清楚。94年被上訴人想再增貸 房貸,書女知道後,稱他認識幾家銀行行員,可幫忙詢問 ,只給了身分證影本,之後陸續有銀行電話聯絡,書女又 稱銀行要證件審查貸款額度,證件越多額度越寬。剛好銀 行又聯絡要看房子,於是也請書女將證件拿給行員親自影 印,並且拿印章蓋章。經過了相當時間又有多家銀行評估 ,終於被上訴人經由書女介紹,向臺北的國泰世華銀行轉 貸,又多貸了一百多萬的信貸,一切總算搞定。被上訴人 絕沒有如同上訴人所一再強調「將印鑑及存摺交給書女」 做一切違法事件「是我授權簽發」。台銀貸款案全部償還 後,經過了大半年時間,有一天有事被上訴人和書女相約 處理,他接了一通手機,他神色慌張的告訴被上訴人,他 兒子出了事,急須轉15,000元十分緊急。基於朋友道義, 被上訴人借了一些錢給他,因他忘了貸任何卡在身上,被 上訴人又拿我台銀的金融卡助他處理這一難題。這筆錢是 否真如他所說,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也不曾懷疑。台銀存 摺及印鑑後來因搬家不知丟到那裡了,只因確信其中沒有 存款,一直不去理會,直到98.8.11才去辦理補發新摺和 變更印鑑。書女冒被上訴人之名向台中商銀冒貸一案,已 於96.12.24判決確定。之後台中商銀和書女刑事案中,被 上訴人為證人,三方對簿公堂,書女坦承自己所有罪行, 是不爭事實,與本案相似。
參、本院依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之帳戶 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依職權查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結果。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署名為被上訴人姓名之 於94年2月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96年8月



28日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乃由第三人所偽造,然 上訴人仍執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而起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縱非被上訴人親自 簽發,亦為其授權簽發,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 經查,上訴人因有自稱為「丙○」之人,持被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於94年2月1日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並利用該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所附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發 票日為94年2月1日、到期日為96年8月28日、票面金額即貸 款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因該借款人未依約分期償還借款 本息,上訴人乃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807,722元及自 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被上訴人 在原審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8月5日97年度票 字第691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板信商業銀 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存摺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委託代辦約定書、授權代償明細 表、風險敬告書、撥款申請書、信用卡、存入憑條、匯款申 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96年12月31日96年度中簡字第729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5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1483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 頁、第20頁、第45至73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故「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故 本件上訴人所執署名為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票,既經票面 所載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方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乃屬當然。又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授信對保人員廖佩芝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陳:「那時我們是與外面的通路商 合作,本案是通路商承辦的。銀行與通路商簽通路行銷,他 們會把客戶的資料交給我們。一開始是通路商直接與原告接 洽。」、「(問:貸款是否有撥放出去?)有。撥款紀錄還 在。銀行款項撥下來後,幫原告代償這些卡債及信貸。卡是 原告本人帶來,由我影印的。」等語,但因當時被上訴人本 人並未到場,故未令證人廖佩芝當場指認被上訴人是否確為 其辦理對保時所見之人(見原審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40頁以下);另據經手洽辦前揭貸款之證人 徐義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陳:「是板信銀行的委外 特約經銷商透過我,由我協同丙○辦理板信銀行的委外貸款 。時間好像是民國九十三、四年,辦過一次,金額我已沒有 印象。」、「(問:本件貸款是丙○找你還是你找丙○?) 是丙○找我,丙○是我臺北富邦銀行的客戶,我在臺北富邦 銀行任職時認識丙○的。我講的丙○並不是現在坐在原告席 的丙○。」等語(見原審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卷第79頁以下),則因被上訴人本人於該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因而經原審命證人徐義江指認結果,被上訴人並非與 證人徐義江接洽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之自名為「丙○」之人, 而上訴人之對保人員廖佩芝因係承接由委外通路商徐義江轉 送之貸款申報案件,其所晤面辦理簽約及對保之人是否確為 本件被上訴人本人,即非無疑,則其所稱與被上訴人晤面並 辦理對保手續等情,即非可遽採為認定系爭本票即係由被上 訴人簽發之依據,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採信證人徐義江於原 審所陳述之證詞,卻置證人廖佩芝於原審所陳情節不論,其 認事用法不當等情,尚非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又聲請調取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臺灣銀行等各金融 機構開戶之資料,因被上訴人僅自承其曾在郵局及臺灣銀行 臺中工業區分行開立帳戶,則當可認定留存於上開二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相關文件為被上訴人所 填寫及簽署,方足以作為送請鑑定供比對真偽之樣本,至於 上訴人聲請調取之其他金融機構中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 戶資料,因被上訴人否認有在其餘金融機構開戶,則除上開 二家金融機構之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資料是否確為被 上訴人所有,其所保存之帳戶文件上所填寫之內容及簽署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真偽未能確定前,自不宜作為送請鑑定 使用之比對樣本,故上訴人聲請向除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以外



之其餘金融機構調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之資料,並一併送 請鑑定一節,尚無可採,其此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又 本院依聲請向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開立帳戶之郵局與臺灣 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調取帳戶印鑑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是否與上訴人所保管由自名為「丙○」者所簽署之系爭本 票與貸款合約書上筆跡及印文之進行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 99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70650號函復本院稱:「……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 款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4枚『丙○』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 (二)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丙○』印文均編為乙類印文。( 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原本各 1紙;其上『丙○』印文均編為丙類印文。(四)板信商業 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原本1紙。……。參、鑑定結果 :一、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字體明顯不同。二、有關甲類印 文與丙類印文之異同,請補送蓋出丙類印文之『丙○』印章 實物,俾利鑑定。三、有關筆跡鑑定部分,因提供參對之丙 ○筆跡資料不足,歉難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則可見依由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郵局與臺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卡等資料,並不能用以 認定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上署名為「丙○」之印文確為本 件被上訴人所有,亦即無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本件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事實。另訴外人書道成於94年8月30日以偽造之刻 有「丙○」字樣之印章,偽冒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 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業銀行)申 請貸款60萬元,其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罪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 ,本院並向臺中商業銀行調取該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為由訴 外人書道成偽造之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依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函內所載,因無印章實物而無法進行鑑定, 故亦無從用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是否亦為訴外人 書道成所偽造之事實,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 則依前所述,執票人即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自不能請求票面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一節,即非無可 採。
四、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 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 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本票上縱非被上訴 人親自簽發,亦係授權他人簽發,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之人, 並未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被 上訴人不須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據上訴人所陳之系爭 本票所據原因關係之信用消費借貸,係由自稱為「丙○」之 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個人證件資料,以「丙○」之名義與上訴 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有無代理權之人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 票,依前所述,表見代理必須有本人之行為使其有授與代理 權之外觀,而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使其負授權人之責任,然 於上訴人之認知上,亦認為係與該自稱為「丙○」之人成立 契約關係並收受其簽發之本票,故於上訴人與該自稱為「丙 ○」者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上訴人並無該自稱為「丙○」 之人乃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認識,被上訴人既未於締約 過程中,有立於契約當事人之本人地位之情形存在,自無成 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一節,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印文 係遭他人盜蓋,且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亦曾以自動提款機 轉帳方式繳付利息,足認為知悉他人代其向上訴人借款之事 實,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節;經查,關於被上訴人使用於臺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 及領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曾由被上訴人交與訴外人書道 成保管,且曾同意訴外人書道成應急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然被上訴人僅自認其曾將使用於其在臺灣銀行臺中 工業區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原來使用之舊印鑑及存摺交與訴外 人書道成之事實,並未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則就 此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丙○」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 章所蓋用而成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



票上所使用之並非目前被上訴人使用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 印章,此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8年12月07日中工營字 第0985001007號函所附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8至79頁),雖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處蓋用之「丙○」印文 形式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更換印鑑前所使用之舊印鑑 印文相類,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8年8月14日中工營 字第0980002748號函所附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但其形式亦類似於訴外人書道成在向訴外人 臺中商業銀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時所偽造之印章印 文,亦有臺中商業銀行所檢送之印鑑卡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觀其印章形 式乃一般刻印商店以機器刻製之楷書字體印章,其印章篆法 並不特殊,除非有印章實物可供鑑定時使用外,難以鑑定相 類似之印文是否為使用同一印章所印出,而依前揭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該案被告書道 成之犯罪事實,其於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 行申請貸款時所使用之刻有「丙○」字樣之印章乃自己委由 不知名之人偽造所成,並非使用由被上訴人交與保管之前揭 印章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自尚不能以被上訴人 使用於前揭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原來使用 之舊印鑑印文相類,即認為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丙○」印 文即使用由被上訴人交與訴外人書道成保管之印章所蓋成之 印文,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丙○」印文是否真正一節, 仍無證據足以認定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既不能確認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人處所蓋用之「丙○」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尚 無庸負證明其印文遭他人盜用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不能證明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而簽發 系爭本票,仍需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一節,即無可採。另關 於上訴人所指曾自被上訴人之前揭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所開立之帳戶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繳付前揭借款利息,被 上訴人當知悉訴外人書道成代其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一節,依 被上訴人所自承,其曾將其在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 與訴外人書道成使用,故有自被上訴人在前揭臺灣銀行臺中 工業區分行所設立之帳戶中轉帳繳付前揭借款利息,自非不 可想像,然因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轉帳繳付利息,實難據以 認為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訴外人書道成有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且因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繳付利息,亦難以認定被上 訴人有承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因此乃前揭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由繳付利息之行為外觀, 雖可作為認定借款人本人是否知悉有該借款事實之佐證,但



仍不能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三人持其證件向上訴人申請 借款之時,即有授予該第三人代理權以向上訴人申辦借款之 事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就系爭 本票所由簽發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一節,尚無可採。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代理人 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第3309號判例可參;另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 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 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 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 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 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 上蓋章以代簽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印章經被上訴人交予 書道成使用,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縱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惟因書道成係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 亦及於被上訴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 票上並無授權他人代理之記載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 有之系爭本票上僅有「丙○」簽名並蓋有「丙○」字樣之方 形印文,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 ),並無記載有其他第三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字樣, 而本件由他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貸款,該 真正借款人係自稱為「丙○」,並無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借款 之意思及外觀,上訴人亦係基於貸與金錢與該自稱為「丙○ 」之人而與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訴人與該自稱為「丙 ○」之人締約過程,全無有可獲悉該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貸之情事,亦即依票據全體之記載內容,與上訴人與 該自稱為「丙○」之人締約過程,俱無從探知該人有代理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存在,亦即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 授與代理權予該自稱為「丙○」之人之事實存在,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即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就系爭本票債務



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以其名義簽發之系 爭本票,乃為他人所偽造,伊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 而請求確認執票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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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