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陳素雲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代 理 人 李俊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洪英郎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6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自陳於台北縣五股鄉五 股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帶身心障礙兒童,工作時段為
週一至週五上午 9時至11時,時薪計算,每月收入約 4,000至5,000元。其餘時間則從事家庭代工,收入約 10,000元。因債務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 學一、二、四年級,上課時間僅有半天或下午四時即 放學,目前工作有助於照顧子女,節省的支出超過正 職工作可增加之收入,況正職工作每月收入亦未必能 達20,000元,因此屬合理之家庭經濟生活安排。債務 人並提出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國民小學所出具之扣繳憑 單、代工業者所出具之收入證明、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衡諸前揭情形,本院認 為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5,000 至20,000元間,與本院所調查之資料大致相符,應屬 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9年 3月24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 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八年), 每期支付9,000元,合計清償新台幣864,000元,清償 比例86.27%(更生債權為1,001,520元)。本院於99 年 3月26日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同意者之債權 總額及債權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未能可決。惟檢視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包 含房租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自己收 入較低,均由配偶全額負擔藉以提高還款成數。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0,0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台北 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0,792元。足見債務人 僅酌留少數生活必要費用,餘均供履行更生方案之用 ,且扶養子女之費用均由配偶負擔,顯已盡力於提高 還款金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達 86.27% ,若以本金計算,清償成數更達123.73%(本金債權 合計 698,273元)。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雖仍 有部分減損,惟按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 ,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則僅以清償比 例過低而指更生方案不合理,與本法意旨不符。是檢 視債務人之收支後,既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降低 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亦達一定 成數,其更生方案即屬合理。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 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000元,合計96期(8 │
│ 年)。 │
│2.每期在當月2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
│ 所示。 │
│3.債權總金額:1,001,520元 │
│4.總清償金額:86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86.2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 │ │ │(第1-95期)│ (第96期)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4,936 │ 56,019 │ 584 │ 5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406,196 │ 350,421 │ 3,650 │ 3,671 │
│ │股份有限公司(原│ │ │ │ │
│ │慶豐銀行)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6,384 │ 100,403 │ 1,046 │ 1,0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股份│ 222,679 │ 192,103 │ 2,001 │ 2,0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9,862 │ 8,508 │ 89 │ 53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35,741 │ 30,833 │ 321 │ 338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60,788 │ 52,441 │ 546 │ 571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84,934 │ 73,272 │ 763 │ 78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1,001,520 │ 864,000 │ 9,000 │ 9,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95 +每期分配金額(第96期)。(第96 │
│ 期係用以調整前95期四捨五入之累計差額) │
│三、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 │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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