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8年度,9號
PCDV,98,勞簡上,9,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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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昱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玖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起於昱昌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外銷業務人員一職,於98年2 月1 日竟收到公司負責 人丙○○以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傳簡訊告知:「經 過春節這幾天的思考,益昌公司不適合你,丙○○。」,被 上訴人因此而遭無預警解雇,而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發給 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兩造於98年2 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 議未果,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 與預告工資,加以被上訴人先前任職時曾多次超時工作,上 訴人均未曾給付過任何加班費用,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之規定;且有關薪資百分之六勞退扣款部分依法應由資方 支付而非由勞方預定工資中扣除,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亦顯 然違反其規定,故予以一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 24條及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84, 934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使上訴人公司於6 個月內損失高達134 萬元,分列如下: ①97年9 月間,上訴人公司指派被上訴人參加德國法蘭克福參 展,嗣後上訴人竟拒絕將收集之客戶資料交予公司,使本次 參展毫無客戶成果可言,總計參展費用損失約60萬元。 ②97年10月間,上訴人公司規定業務員於接受客戶訂單時,必 須先收三成定金(衡情應為一般公司共通之規定),又接受 訂單時,應完全紀錄客戶需求,以確保客戶及公司權益。然 本件被上訴人接洽盧森堡客人訂NO.730之產品共計1000台, 竟未向客戶收受定金,即要求公司內部訂材料製作,又未詳 盡紀錄之需求,造成客戶取消訂單並造成公司因而受損約40 萬元,而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賠償,是以此部 分之金額如法院為不利益之判決,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金 額者,則上訴人表示願在256,500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③97年11月間:向客戶誹謗公司製作能力(嚴重違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因上訴人傳達錯誤訊息,使客戶取消訂單 ,除該訂單損失外,上訴人公司因而損失設計費近12萬元。 ④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美金600 元採購費用,應 轉交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竟私自吞沒,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於98年2 月間始發覺此一情事。
⑤98年1 月間,被上訴人負責秘魯客戶所訂購貨物,該批貨物 不知何故未裝載完畢,餘留約值6,000 美金之貨物囤積於被 告公司倉庫內,被上訴人當時稱客戶有準備下單在下個貨櫃 一起出,然經上訴人公司聯絡客戶,迄今該客戶仍拒絕接受 該貨物。顯然被上訴人於處理該批訂單時,應交付數量有錯 誤,以致客戶拒絕接受多餘貨物。並以下次訂單會一併處理 為由,拖延處理,造成上訴人公司約20萬元損失。 ⑥總計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半年內,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導致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有形損害,共計新台幣134 萬元。 乃被上訴人一年薪資二倍有餘。故被上訴人不依上訴人公司 規定、上司指示及未善盡工作職責,造成上訴人損失金錢甚 鉅,應有重大過失,且足認違反雙方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上 訴人公司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尚能秉持忠實義務及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僱傭義務,其若不予以解僱,恐不知 尚會造成公司多少經濟上損失及商譽受損,故不論係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被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 雇皆應允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 之終止契約要件 。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與相關工作規則之說明: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事業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如存有僱傭關係,仍應屬勞動契約 。另參酌勞動契約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員,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是兩造間關於勞動條件, 於契約成立時僅有口頭約定。
②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雖無書面約定,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反面本公司 並未達30人,故不一定要立有書面。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 ,97年以前,僅以口述方式,規定每個業務員該月份應達到 之業績目標及應如何服務客戶。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間, 經業務部門協議後,將以往口頭交代之項目,制訂業務員工 作規則之書面文件。雖非訂於本件契約之前,但是將平日所 規定者整理統合,對於被上訴人所任職工作之性質以及其依 勞動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可供參酌之處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每月均會以口頭 方式為每個業務員訂定當月業績目標及規定,業績目標及規 定大多與上述雷同。是就被上訴人工作相關規則,要足以認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定業務量,而非完全依上訴人公司指示 處理事務。
③綜言之,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為上訴人公司處理與公司客戶間業務,並應負責開拓新客 戶以達到業績考核之要求。衡諸一般業務員工作內容,被告 公司對被上訴人要求克盡前揭義務,並非特別繁重之責任, 僅屬客觀可預期之工作性質。
㈢關於衡量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約定且 情節重大之相關法律見解:
①所謂情節重大,應就個別契約內容審酌: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一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形成之,倘其約定之 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應肯定其約定對於勞動契約 雙方當事人間之效力。譬如勞工於如廁後無洗手之習慣,倘 於其他行業中可能僅得認為係個人衛生習慣不良而已,但如 係餐飲業之從業人員,此行為乃屬衛生主管機關稽查考核項 目之一,且此一稽查考核結果足以影響該餐飲業者即雇主得 否承接機關學校團體餐飲供應業務之資格,則就此一本屬於 個人衛生習慣在於從事餐飲業務之雇主即屬工作中重要之事



項。
②又實務為避免過度強調契約自由,導致勞工單方面受制於不 公平之工作規則約束,乃有認為:「…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茲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判決可供參酌。
③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乃賦予雇主懲罰性解雇之 權利,由於個別行業工作內容不同,雇主對勞動規則之要求 ,自不盡相同,然而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就個別勞動契約內 容審酌是否相當,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揭諸應從「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所謂「綜合觀察」之方式以衡量。是以雇主對勞 工行使懲罰性解約,並非只能以單一事件為理由,更得以長 期綜合觀察,以類似「累積」之考量,作為認定情節重大之 標準。此顯然乃更具有人性且符合社會事實之論斷。 ㈣上訴人並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二項規定中,雇主「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期間:
①本條文立法用意,乃在於勞基法將終止勞動契約,視為雇主 人事懲處的最後手段。一旦雇主未立即解雇,而繼續留用該 員工超過30日以上時,法律上認為,此時足見該僱用關係仍 有繼續維持的餘地,於是要求雇主逾期後不得再予解雇,以 符合雇主法律上之迴避解雇義務。惟其起算之日,仍應自雇 主客觀上知悉勞工確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日始能起 算。可參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決 。
②按上訴人之法代丙○○,主要工作是負責公司營運,尤其是 客戶之連繫、到世界各地之參展,故每年大部分時間均在國 內、外奔走,對每一員工之詳細業務,並不十分清楚。上訴 人之法代丙○○於98年1 月16日發放一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 ,1 月23日是年終最後一天,上訴人之法代早已定於當日要 召開員工全年度檢討大會,針對公司及員工去年度之業績做 總檢討,以及當日要進行公司內部大掃除,但被上訴人竟提



前請假。上訴人公司在利用開檢討會時綜合前述各項資料, 審慎檢討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客戶應對等各方 面,認為被上訴人自進入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沒有業績,並 有確實事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公司虧損134 萬元,甚至向客戶誹謗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彙集各部門 資料後,乃決議解雇,並由法定代理人以傳簡訊方式表達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③至於上訴人是否故意延滯期間,則是為個案斟酌之問題,因 解僱員工非同小可,不能單憑發現一件違規事件就開除員工 ,還要審酌員工各方面的表現去衡量,才能決定員工的去或 留。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之損害,非一時能發覺,且所涉及是 否損失之認定,應由會計部門於年度結算時彙整業務部門以 認定。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對於是否情節重大,本不 能以單一事件為限,在綜合觀察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適 用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④是以被上訴人未於1 月23日到公司參與開會,故不知上訴人 係在經公司內部審慎評估、檢討過後,始做出解僱被上訴人 之決定。因此本件上訴人係在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起30日內,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均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9,167元及預告工資33,333元無理由: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
②特休薪資11,666元: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固規定勞工工作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休假為7 天。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契約終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公司,則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請求之休假日數,自不得請求工 資補償。
③請求勞退6 %扣款26,690元:按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相關福利 等事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應徵業務職務時,就已詳盡告知 義務,當時雙方約定是薪資條件「以5 萬元為基準,扣除公 司應提撥勞退金6 %及其他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餘額,為其薪 資。」故被上訴人薪資並非5 萬元,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且接受。依契約自由原則,薪資之約 定既有特別明定,否則被上訴人怎在一年間都沒有意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④請求加班費84,078元:按上訴人公司內部設有相當明確的「 管理制度」,其中對加班制度亦有明文規定,即上訴人公司 統一規定所有員工不用加班,規定是按時上、下班。上班時 間是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6 時,今被上訴人係自願留下來加 班,且其性質為業務,是屬責任制,並非公司硬性規定。又 被上訴人多次不準時上班,亦多次未到下班時間就提前離開 ,此有打卡單可證明,故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㈤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 萬9167元、預告工資3 萬3333元、勞退扣款2 萬6690元、休假工資1 萬1666元,合 計為10萬0856元(計算式:29167+33333+26690+11666=1008 56),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外 銷業務人員職務。
㈡上訴人於98年2 月1 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經過春節這 幾天的思考,益昌公司不適合你,丙○○。」
㈢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並未發給被上訴人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乃於98年2 月26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詳原 審卷第9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部分:
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⑴違反工作規則未收定金即報價開模



,使上訴人受損,⑵未收取委託費即委託外面的工程師行設 計開發,並對比利時客戶Division說上訴人無能力製版開模 商品,抵毀公司商譽,⑶於德國參展期間刻意隱匿相關資料 ,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⑷私吞上訴人客戶代其轉交之款項 美金600 元,⑸被上訴人與客戶溝通過程有瑕疵,使交易數 量錯誤,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20餘萬元等情事,其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
③查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未收定金即報價開模之事實,係 發生於97年11月10日與同年月11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儒林印 刷品有限公司97年11月10日統一發票、上訴人97年11月17日 進貨單各1 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4頁);⑶被上訴人於 德國參展時間係始自97年9 月16日迄至同年月21日,已據上 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證原審卷第30頁),距上訴人於98年 2 月1 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無庸上班之時,均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⑴、⑶之事由,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④上訴人雖主張:⑵被上訴人向比利時客戶Division說上訴人 無能力製版開模商品、及⑷被上訴人私吞客戶轉交之款項美 金600 元,僅徙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屬不足採信。
⑤上訴人主張:⑸被上訴人與客戶溝通過程有瑕疵,使交易數 量錯誤,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25萬6500元云云,雖提出 沒有出貨之庫存照片2 份與訂單明細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 26 -27、40-47 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客戶確認訂單 時即已匯款美金5 萬元,餘款於貨品裝上貨櫃前2 個星期匯 入公司帳戶,換言之,客戶貨款已全部付清,目前倉庫內存 貨係因爆櫃而未出之貨物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而上訴 人對於該客戶是否已付清全部貨款之事實,完全為未具體陳 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失約25萬6500元乙節已盡證明 之責,核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自不得主張抵銷。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 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或罹於除斥期間,或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自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並無合法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竟違法將 被上訴人予以解雇,應認其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且上訴人復自被上訴人之薪資剋扣百分之6 依法應 由雇主提撥之勞退金2 萬6690元(理由詳後述㈢所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5 、6 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於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即表示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遺費、預 告工資及勞退扣款,而無意繼續維持勞動關係,可認被上訴 人於98年2 月26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 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動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
④查被上訴人甲○○之月薪為5 萬元,自其98年2 月26日離職 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 ,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630.43 元(計算式= 月薪*6 / 回溯6 月總日數)。被上訴人係自96年12月25日開始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1 年2 月1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5848(新制資遺基數 計算公式:0.5*( 年+(月+ 日/ 當月份天數)/12),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9241.07 元(計算式:月薪* 資 遣費基數)。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上訴人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 萬2608.70 元(計算式:平均工 資〔日薪〕* 預告日數)。兩者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6 萬18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退百分之六之扣款2萬6690元部分: 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之勞退金,自97年1 月起 至同年6 月每月為1512元,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 為2634元,總計為2 萬4876元(計算式:1512*6+2634*6=24 876 )之事實,有薪資單12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6至47 頁),被上訴人主張遭剋扣之金額超過2 萬4876元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相關福利等事項,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應徵業務職務時,已詳盡告知義務,當時雙方約 定之薪資條件為以5 萬元為計算基準,再扣除上訴人應提撥 勞退金6%其他勞健保自付額後之餘額,為其薪資云云。惟參 酌前揭規定,上訴人至少應負擔被上訴人每月工資6%之勞工 退休金,如准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無異認上訴 人得將依法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轉嫁由勞工負擔,顯然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再者,被上訴人 之薪資單上記載每月薪資固定為5 萬元,然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之薪資中扣除之勞退金,97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每月為15 12元,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為2634元,並非固定 扣除6%之勞工退休金,核上訴人此此部分之抗辯,顯與薪資 單之記載不符,顯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剋扣之勞工退休金2 萬 4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至97年 12月25日止繼續工作滿1 年,自97年12月25日起98年12月24



日止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上訴 人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應休而未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7 日之工資。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630 .43元,已 詳述如前,則其得請上訴人給付之未休假工資應為1 萬1413 元(計算式:1630.43*7=11413.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總計為9 萬 8139元(計算式:61850+24876+11413=98139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遺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扣款及未休假工資9 萬8139 元,及自98年4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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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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