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09號
PCDV,97,訴,2709,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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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徐健翔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   告 陳文義
      陳廖瑞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69年11月間及73年5 月間,原告徐健翔(原名:徐文 慶)與被告陳文義、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 堯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 ○段2-10地 號及同地段2 小段2-3 地號土地,並共同合夥出資在該等土 地上興建房屋,以作為爾後出售賺取營利之共同事業。原告 出資額為4/10;被告陳文義之出資額為1/10;黃銘盤之出資 額為1/10;徐炎欽之出資額為1/10;徐文夫之出資額為1/10 ;徐炎堯之出資額為2/10。後於72年1 月10日,其他合夥人 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將上開其等之出資額共計4/10,依 民法第683 條但書規定轉讓於原告,故原告出資額比例累計 總和為8/10。上揭合夥興建之房屋於72、73年分別興建完成 後,訴外人黃銘盤亦退夥。此後,合夥人便僅餘原告與被告 陳文義兩人,合夥財產則如附表所示。原告為便於達成附表 合夥財產之使用收益及出售等之合夥事業目的,乃與被告陳 文義達成協議,分別於69年、73年將附表合夥財產土地部分 分別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陳文義、被告陳廖瑞鳳及原告姊 姊林徐尋之名義下。嗣於72、73年,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興建 完成後,又將房屋部分分別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文義、 被告陳廖瑞鳳、訴外人林徐尋名下。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合 夥事業之執行人,且為擔保起見,將附表房地之權狀、印鑑 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因認被告陳 文義係妻舅、被告陳廖瑞鳳係被告陳文義之配偶,均為近親 ,信任之而未以書面訂立合夥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之。今原 告認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上述合夥事業,合夥目的事業 已不能完成,原告請求退夥,然因目前合夥人僅有原、被告



陳文義兩人,無法退夥,乃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主 張合夥解散,請求進行清算,並依民法第697 、699 條規定 ,於清算後請求被告二人分別依照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 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出資額依上述為8/10、 被告陳文義則為1/10。是原告就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清算後 應受分配比例均如附表一中權利範圍所載;原告就附表二之 土地及建物清算後應受分配比例均如附表二中權利範圍所載 。原告前於97年7 月18日以臺北圓環郵局第539 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陳文義為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廖瑞鳳之時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
㈡、聲明:①請求被告陳文義應就與原告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 。②於第一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陳文義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③於第一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被告陳廖瑞鳳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陳文義係於69年間,參與投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山公司),被告陳文義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佔公司資本1/8 ,有泰山公司股東名簿可證。 泰山公司乃於70年間,在泰山鄉○○段○○段2-3 等地號土 地上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完成,亦有使用執照可憑。泰山 民營市場係以組織公司法人型態,購買土地興建市場大樓以 營利,並非合夥,此由股東會開會紀錄可明。故兩造間並無 合夥關係,更無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擔任泰山公 司之總經理,於72年間因泰山公司欲轉換經營方式及進行盈 餘分配,原告乃向被告陳文義表示盈餘分配部分被告陳文義 可獲得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房屋,被告陳文義乃決定將附 表一之土地、房屋登記在被告陳文義名下,將附表二之土地 、房屋登記在配偶即被告陳廖瑞鳳名下。至現金盈餘分配部 分,被告未曾獲取。被告因此有繳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73 、74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於75年間,原告又表示銷售市場攤 位時產生訴訟糾紛,被告上開獲得之分配超過原投資比例, 故要求被告應授權原告處理附表一、二之房地,以補不足, 被告乃書立被證五之授權書予原告。此後,75年起附表二之 房屋稅即改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仍由被告繳納;附表一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94年起才改由被告自行繳納。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判決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就附表一、二之房地有8/9 權利範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可證原告請求無理由。況且, 被告未獲現金分配,而參以附表一、二房地價值,以及原告 已獲被告授權處理附表一、二房地而有獲益等情觀之,被告 上開所獲盈餘分配並未超過原有出資之200 萬元(佔公司資 本額1/8 )依比例所應獲得之分配利益。退萬步言,若認附 表一、二房地係合夥財產應予清算,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有 其他合夥財產應同時予以清算,例如:出售泰山公司攤位及 房地之現金獲益、各項租金等。且兩造間合夥出資比例亦並 非原告所稱之原告出資比例為8/10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健翔與被告陳文義均係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於70年間興建泰山民營市 場大樓即如台北縣政府核發70年使字第2195號使用執照所示 建物。
㈡、72年間,系爭門牌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81 號1 樓及2 樓之建物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泰山段二小段2-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文義。其中土地部 分被告陳文義於69年11月20日即取得所有權,建物部分於72 年間從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㈢、73年間,系爭門牌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73 巷2 號3 樓 之2 及3 樓之15之建物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泰山段二小段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193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 廖瑞鳳。土地及建物均係從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登記取得所有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書面之合夥契約。
㈤、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均由原告執有,被告於75 年3 月2 日書立授權書授權原告出售或出租該等不動產,被告陳 文義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原告執有。㈥、就原證一之同意書、被證五之授權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㈦、被告對有收到原告之97.7.18 台北圓環郵局第539 號存證信 函不爭執。
㈧、對原證八之房屋稅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在被告投資泰山公司「之前」即與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至 成立時間、地點則因時間久遠,不確定了乙節(本院99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僅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7年7 月18日臺北 圓環郵局第539 號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惟觀之 該同意書係記載:「茲泰山民營市場分配(共有餘屋、攤位 )甲方徐炎欽1/ 10 、徐文夫1/10、徐炎堯1/5 同意以雙方 議定價款之5 折出讓乙方徐文慶」等語(97年度重調字第26 5 號第12頁),其內並無合夥之字樣,亦未記載被告是否有 出資或出資比例,簽訂之雙方當事人復為「甲方:徐炎欽、 徐文夫、徐炎堯,乙方:徐文慶(即原告)」,被告並非簽 訂同意書之人,是依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尚難執此遽認兩 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再者,該同意書之成立時間為「72年 1 月10日」,而泰山民營市場有限公司係於69年1 月11日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泰山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41 頁),該同意書既係簽訂於泰山民營市場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則各該人等之出資額即均成為 公司股份,當更無何等合夥關係可言。次查,被告主張曾有 出資,然係用於成立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該筆資金 是公司股款,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 所不爭執之泰山公司股東名簿、查帳報告書、泰山公司變更 組織設立登記申請書、泰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 、公司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1-152 頁),而 觀之該股東名簿係明確記載「第7 號陳文義股數400 股、股 款200 萬元、69年1 月11日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 ),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此項股款及股數,堪認被告 所言非虛,原告雖主張於此之前已另成立合夥關係云云,然 僅空言指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謂可採。又被 告主張於72年間泰山公司進行盈餘分配,被告陳文義因此取 得附表一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廖瑞鳳因此取得附表二房地 之所有權,被告並無獲得現金盈餘分配,於75年間,原告又 表示銷售市場攤位時產生訴訟糾紛,被告上開獲得之盈餘分 配超過原投資比例,被告乃書立授權書予原告,並交付房地 權狀原本予原告,用以收益,以補上開不足,而房屋稅及地 價稅分別曾由原告及被告繳納等情,核與卷附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單、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等資料相符,參以證人徐勝男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字第60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於94年6 月10日準備



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伊實際出資股份佔全公司的1/10,當時 分得兩間房子及一個攤位,其中一間房子已經賣掉了,另有 分到利得約數十萬元,確切金額忘記了等語在卷(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卷二第53頁),而證人徐勝男在上 開股東名簿上之出資股款及股數均與被告陳文義相同(本院 卷一第141 頁),顯見泰山公司在當時確實有進行盈餘分配 ,被告所獲盈餘分配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 所述即與事理無違,益證其所辯屬實。
㈡、原告雖另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字第274 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等判決為據,主張兩造 間有於被告投資泰山公司之前成立合夥關係云云,然查,上 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發回更審中,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既尚未確定,則本 院自無從遽採而受其拘束。至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確定判決部分,該確定判決業認定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附表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復主 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即非可採。末查原告另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為 據,主張兩造間有於被告投資泰山公司之前成立合夥關係云 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5 號判決第3 頁雖 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為「兩造合夥經營泰山民營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購買土地、興建市場及大樓。」,然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辯稱係該案之筆錄記載有誤,並非不爭執事項 ,該段內容並非主文,無既判力之適用,復屬未經攻擊防禦 、亦非判決理由者,故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主 張係筆錄記載有誤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字第274 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98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勘 驗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0 、181 頁),堪 認被告主張尚非無理,且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7 號判決表示「上訴人(按指被告)提出泰山公司73年10月9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證據,於上開確定 判決事件審理中似未提出,即屬新訴訟資料,... ,而上訴 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倘非虛妄,能否謂系爭房地屬合夥 財產... 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 」等語(本院卷二 第172 頁及背面),益徵附表一、二之房地是否屬於合夥財 產,非逕執上開確定判決即可遽認者。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然所稱「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時,始能適用。查上開確定判決該不 爭執事項部分既非主文判斷,自無既判力;又經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業如上述,是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而應於本案 審理中,由本院另行審慎參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以為判斷。故原告僅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 即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證人林徐尋、徐金榜徐勝男曾勝賢分別 在他案之證述可認兩造間有於被告出資泰山公司之前成立合 夥契約云云,然查,證人林徐尋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93年2 月20日審理程序係證稱:還有無其他 人伊不清楚,原、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將房屋登記在伊名下 之原因,伊原先不曉得原、被告就房屋的持分比例為何,是 後來聽原、被告談起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 28號卷第158 頁以下),綜觀其證述內容,證人林徐尋對原 、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不清楚,就財產處理情形亦不明瞭, 且所述內容為傳聞資料,本院並審酌證人林徐尋係原告之胞 姐,與原告利害關係緊密,可認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較低, 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證人徐金榜在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94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係證述:伊有找徐勝男一起投資一半的泰山 公司,原告找何人伊不知情,對於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實際出 資額,伊不記得了,還有何人出錢,伊忘記了等語在卷(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卷二第50頁以下),至證人 徐勝男則亦於同日證述:伊忘記出資多少錢,也不知道原告 是否有與何人一起合夥,對股東名簿的記載,伊忘記了等語



在卷(同卷第52頁以下),是證人既係證述不知情、忘記了 等語,顯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末查, 證人曾勝賢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93年 1 月16日審理庭期係證述:房屋為何會登記在被告陳文義陳廖瑞鳳名下,原因伊不曉得,原本是有限公司,後來改為 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他們就分配好,至於兩造間如何分配, 伊不曉得,伊幫兩造寫授權書,用意是要承買人知道房屋是 登記在何人名下,名義上不是原告,但是由原告出租,要給 承買人或承租人知道原告有權出租,伊是聽到兩造間談起, 所以認為附表房地如果賣掉,由大家分,至於如何分,伊不 曉得等語在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第126 頁以下) ,是證人所述亦屬傳聞內容,且非具體詳細,原告據以主張 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難認有理。
㈣、承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舉證 證明兩造間在其主張之時點亦即於被告出資泰山公司之前即 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或借名 契約關係,則其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云云,自屬無據。㈤、又按合夥係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 有,而法人不論係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非訟事件法 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成立 而取得法人資格,為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與民法規定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關係,兩者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既 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被告陳文義之200 萬元出資額係泰山公司之股款,復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文義 之出資款項既已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其出資款項之處 理當悉依公司法規定為之,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自 屬無據。
㈥、況且,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然按合夥人 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 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且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 第682 條、第694 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是本件原 告雖主張合夥財產有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合夥並無負債, 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對帳資料或財務報表加以佐證,且依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財產既為房屋土地,則該等房地每年應繳稅 款為何,是否非屬合夥債務亦堪滋疑,故在合夥未經清算完 成,以確定合夥債務之有無及賸餘財產究竟數額多少下,且 原告尚未將附表財產回復為合夥名下之財產前,原告逕自請 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按其所稱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難認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一頁)
附表一(一頁)
附表二(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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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