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06號
PCDV,93,重訴,206,2010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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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張清朝
原   告 張邱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張清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垂源
被   告 吳朝榮
訴訟代理人 吳璧嫣
前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張信一
被   告 張宏南
被   告 張靜梅
兼前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吳梨慾
兼前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騵嶸
被   告 林淑錦
訴訟代理人 林英俊
      林英斌
被   告 陳清志
被   告 林瑞蓮
被   告 陳冠宇
被   告 陳冠中
兼前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炳亮
陳冠中
法定代理人 曾金造
被   告 張恒益
前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國基
被   告 張鐵男
前列八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王正德
被   告 陳文祺
被   告 陳文銓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王阿秀
前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俊彬
被   告 陳力達原名陳俊星.
被   告 邱玉成
被   告 陳一男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許清香
被   告 張文堅
前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文彥
被   告 張豐明
被   告 高張淑
被   告 陳張勸
被   告 林美娟
被   告 張陳秀子
被   告 陳葉貴稻
前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附表四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四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四】934地號部分,面積共3065平方公尺┌────┬─────┬────┬──────┬────┐
│位置(附│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分得面積 │備註 │
│圖四) │ │ │(平方公尺)│ │
├────┼─────┼────┼──────┼────┤
│934-D02 │張清朝 │3/20 │459.80 │ │
├────┼─────┼────┼──────┼────┤
│934-D08 │陳俊彬 │3/40 │229.90 │於訴訟繫│
│ │ │ │ │屬中之98│
│ │ │ │ │年2 月11│
│ │ │ │ │日移轉所│
│ │ │ │ │有權予陳│
│ │ │ │ │品吟。 │
├────┼─────┼────┼──────┼────┤
│934-D09 │陳力達 │3/40 │229.90 │於訴訟繫│
│ │ │ │ │屬中之98│
│ │ │ │ │年2 月18│
│ │ │ │ │日移轉所│
│ │ │ │ │有權予楊│
│ │ │ │ │文銘。 │
├────┼─────┼────┼──────┼────┤
│934-D01 │陳炳亮 │2/15 │2145.4 │保持共有│
│934-D03 ├─────┼────┤ │,張阿賞
│934-D04 │曾金造 │1/15 │ │部分由被│
│934-D05 ├─────┼────┤ │告張許清│
│934-D06 │張鐵男 │1/20 │ │香、張陳│
│934-D07 ├─────┼────┤ │勸、高張│
│934-D10 │張陳秀子 │1/20 │ │淑、張信│
│ ├─────┼────┤ │一、張豐│
│ │張阿賞 │1/5 │ │明、張吳│
│ ├─────┼────┤ │梨慾、張│
│ │張清榮 │1/15 │ │靜梅、張│
│ ├─────┼────┤ │文彥、張│
│ │張清風 │1/15 │ │文堅等9 │
│ ├─────┼────┤ │人公同共│
│ │張垂源 │1/15 │ │有取得 │




├────┼─────┼────┼──────┼────┤
│ │合計 │1.00 │30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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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