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9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羅清鄉)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號 1 樓「晟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驊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其於民國87年度在晟驊公司領取之薪資未達新臺幣(下同 )714,521 元,且吳世明於87年度未在晟驊公司任職及領取 薪資,竟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先於88年1 月22日前之88年1 月間某日,製作晟驊公司8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1 份,在 該扣繳憑單上記載「晟驊公司於87年度給付羅清鄉薪資總額 714,521 元」之不實事項,再於88年1 月22日持該內容不實 之扣繳憑單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辦消費性貸 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核撥貸款徵信管理上之 正確性,中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1 月26日核撥貸款 80萬元予甲○○。
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為使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世明(業經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先於88年2 月2 日前之88年1 、2 月間某日,由甲○○製作載有「吳世 明於87年度在晟驊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等不實內容之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再於88年2 月2 日由吳世明持該等文書向 中華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 核撥貸款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中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 88年2 月4 日核撥貸款60萬元予吳世明。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世 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銀行板橋 分行消費性貸款詐貸案貸款人基本資料表、被告及吳世明88 年度所得資料查詢、被告申辦本件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評等表、晟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87年度扣繳憑單、被 告8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 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即:「 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 法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 之結果。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各2 次之犯 行,依舊法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數 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 告有利。
㈤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 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舊法規定為 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依 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 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修 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四、上述以晟驊公司名義開立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文書,均 為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文書上,並由其或案外 人吳世明持該等文書向中華銀行申辦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 中華銀行核撥貸款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㈡行使內容不實之吳 世明在職證明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係自己名義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不能構成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 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晟驊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為案外人吳世明開立在職證明並行使之,該文書既係由 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縱使內容不實,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餘地,應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 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事實㈡行使內容不實之吳世 明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部分,案外人吳世明雖非晟驊公司之 負責人,前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不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要求之特定身分關係,惟 其與身為晟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㈠、㈡部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為詐 欺取財,該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晟驊公司之負責人,為申 辦貸款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行使之,使 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予被告及吳世明,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清償 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華銀行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案後因逃匿 ,經本院於95年6 月20日予以通緝,於99年3 月22日為警緝 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 明。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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