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
、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
5799 號被告孫啟文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
訴(92 年度偵字第2046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時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因而得 知孫啟文、藍秀玲夫妻及潘國平等人(籃秀玲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 定;孫啟文、潘國平二人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確 定)願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新臺幣二萬元之報酬, 招攬臺灣地區單身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 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藉配偶「探親」之名義來臺, 詎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 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松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孫啟文 、藍秀玲、潘國平及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孫啟文、藍秀玲、 潘國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安排下,搭機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約數日後(該期間由孫啟文等 人安排、招待甲○○旅遊行程),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 福州市民政局,與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 名義來臺打工而與甲○○、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綽號 「白毛」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
女子林美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辦理 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後 ,旋由甲○○於同年七月九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 七月十一日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同日再持上開驗證證明及結 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將甲○○與林美松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等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為保證人,林美松為被保證人) 」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 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 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文書而行使之,憑以辦理甲○○願負擔林美松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 對於保證人甲○○與被保證人林美松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 性;甲○○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之七月間某日再前往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林美松以 「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 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 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准予核 發林美松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林美松於接獲孫啟文、 藍秀玲、潘國平等人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於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孫啟 文、藍秀玲夫妻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八巷七之三號 四樓住處查獲孫啟文、藍秀玲二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 ②所示孫啟文所有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孫啟文所有 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孫啟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潘國平於調查局、
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楊阿萬、許家銓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 具之結婚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登記、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甲○○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林美松入出境查詢資料、 戶役政回覆作業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1.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 行,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 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
2.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 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 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度一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十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 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 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 ,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 而論,修正前後雖無不同。惟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 之最低額度亦有修正,已如前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
⑶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 告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及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間 ,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及被告與 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及林美 松間,對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 之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 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 連犯之規定論處。
⑹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 「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 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一點第 (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 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松並無結婚真 意,且被告為使林美松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與其辦理假結 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內僅 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林美松為被告配偶, 並核發此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後即以此外觀合法之 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 非法」方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即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部分),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孫啟 文、藍秀玲、潘國平、林美松及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等 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 亦與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綽號「白毛」之成 年男子等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被告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 保時行使一次,及其前往境管局申請林美松來臺旅行證時行 使一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㈢、至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 ,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甲○○ 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 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林美松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 保證責任。」此觀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即 明。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 ,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 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上開警察機關經詢問保證人陳稱與 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 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問題。另被告向境管局申請林美松來台旅行證時,固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人親屬狀 況配偶欄填載「甲○○」,並於探親探病奔喪對象資料之稱 謂姓名欄填載配偶甲○○等節,惟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之身份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必須檢具各項法定文件向境 管局提出申請(參見該許可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甚者有該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者, 亦得不予許可,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 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概予准許或有登載義務,是被告 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上開部分均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表示被告持戶 籍謄本至警察機關、境管局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意見,堪認本件檢察 官並未就上開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予以起訴被告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自不予論罪,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打工,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 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其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本 案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上 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為警 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板 院輔刑恕科緝字第九○七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足 憑,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 自不得獲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 束,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第七點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係共犯孫啟文所有,而與 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共 犯孫啟文所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與本件犯行 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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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 物 品 │ 數量 │
├──┼────┼────────────┼────┤
│ 1 │孫啟文 │①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4本 │
│ │ │ 子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 │
│ │ │ 話等事項)。 │ │
│ │ ├────────────┼────┤
│ │ │②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5張 │
│ │ │ 子支用費用紀錄、聯絡電│ │
│ │ │ 話等事項)。 │ │
│ │ ├────────────┼────┤
│ │ │③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 │1本 │
│ │ │ 證(正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