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605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 中午某時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28 巷17號,以放 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隔1 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同址,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於98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 13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A11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之前科紀錄、 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 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警方於 98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28 巷17號扣得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2 支係另案被告潘忠旋 所有,海洛因殘渣袋2 個、海洛因2 包係另案被告林清泓所 有,海洛因香煙1 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塑膠管1 條係另 案被告顏宏安所有,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係另案 被告陳佩佩所有,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卷第 16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