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1號
PCDM,99,訴,331,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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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前之某日,向綽號「阿良」之人 購入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 十時許,將所購入之上揭毒品中之一小包,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三二巷二十一號二樓,以新台幣七百元之代價轉讓予 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二 十一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五十二巷十二之二 號九九生活館內,佯裝購買一件男用海灘褲實則拿取二件女 用內褲包入海灘褲內,僅以海灘褲結帳之方式竊取上開二件 女用內褲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0八巷十二號月園汽車旅館一一一 號房內,查獲乙○○持有上開女用內褲二件及安非他命二包 (各淨重0‧一公克、0‧二公克),經徵得乙○○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0六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 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依據。準此,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居於證人 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部分陳述 有所不符,而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具 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 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賴鳳珠 於警詢中陳述及卷內現場、扣案物照片六幀暨被告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一件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卷內以下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賴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扣案物照片六幀暨被告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 警詢之證述、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 稱:毒品部分,伊有給他,但是沒有收錢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之前在警詢時說向別人購買時有約定 以七百元移轉給證人甲○○,但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至多 只有轉讓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警詢時供稱:甲○○打 電話給伊,叫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早上十時許拿價值新 臺幣七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樹林市○○街三十二 巷二十一號甲○○的住處門口給他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八 日偵訊時供稱: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早上十點,甲○○打伊 的電話0000000000給伊,要跟伊七百元的安非 他命,伊就把伊自己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拿到樹林市○○



街三十二巷二十一號二樓交給他,重量伊不知道多重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頁),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偵訊時則供稱:九月六日伊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是伊朋友 要伊拿給他的,伊朋友講的,伊才拿一點給他,伊沒有跟 他收錢,如果有朋友要吃,伊都會分他一點點,沒有收錢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可 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拿價值七百元之安非他命予甲○ ○,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賺取轉讓安非他命價差之意圖及行 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有自白, 顯有誤會。
⑵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查本案 原無證據可證被告最初係以何等價格購入其後轉讓之該批 安非他命,且除經警查獲之最後一次,曾於被告乙○○身 上扣得未及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外,其交付與甲○○之安 非他命重量亦無從具體特定,則被告之前開轉讓行為,究 竟是否真係為賺取差價而生,此節既難獲致確認,自亦無 從認定此處被告確有販賣之行為。公訴人固以被告與甲○ ○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被告確曾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但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在純 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 ,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買」或「賣」敘述其等之交易情 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準此,本案尚無 由單以證人甲○○徽曾提及向被告「買」毒之證詞,便率 作被告確有販賣行為之論斷。此外,被告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固可證明被告在交付安他命之前有與證人甲○○聯 絡,然就被告是否有賺取價差之行為及意圖乙節仍是無法 證明,是故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恐嫌速斷。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認屬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 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四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第四六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轉讓予甲○○之安非他命 ,其數量不詳,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未達上開加重法定 刑之標準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爰 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禁藥對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甚鉅,竟轉讓予他人施用,足以擴大禁藥危害範 圍,再參以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衡諸其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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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