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 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2 級毒品:㈠、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 中午,由丙○○以不詳方式與丁○○取得聯繫,約定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稍晚雙方即在臺北 縣五股鄉貿商村某處,由丁○○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價格販賣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98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起,由丙○○以不詳方式與 丁○○取得聯繫,最後乃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由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後,雙方旋即於稍晚在臺北縣五股鄉貿商村某處,由丁○○ 以9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㈢、於98年8 月23日中午1 時許起,由丙○○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至丁○○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雙方 即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前 ,由丁○○以1,100 元之價格販賣0.2 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㈣、於98年8 月25日中午1 時許起, 由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丙○○多次取得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由丁○○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雙方即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由丁○ ○以1,100 元之價格販賣0. 1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查獲丙○○另案涉犯 施用毒品罪嫌案件,經其指證丁○○即為售予其毒品之人,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指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指稱之7 月間第 2 次毒品交易細節,與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吻合 之事實,以及被告與證人於上開犯罪欄㈢、㈣所示之時、地 確實均有通聯紀錄,且活動區域與雙方門號基地台位址均相 符暨被告於證人至地檢署開庭前2 天前後,確有密集與證人 通聯,並至證人位在五股鄉○○○路住處,且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之基地台位址,與證 人證述毒品交易時間之處所地緣均吻合,足徵證人所言非虛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販賣第2 級毒品之罪嫌,辯稱:我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請丙○○幫我處理毒品的 事情,我在五股是外地人,在當地沒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 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方式去拿到毒品,是我請他幫我去買毒品 ,我們共同出錢購買的毒品,我沒有用完的,他就先放我這 裡,之後再叫我拿去給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說,當 時確實是我們共同出錢,我請他幫我買毒品,買來我們共同 使用,我們出錢是一人一半,有時候我還多出,都約一千元 、九百不等,我跟丙○○是朋友,他住在五股貿商二村,我 之前在基隆也有施用毒品勒戒過,後來我在五股工作,一直 工作到被警方查獲本案,勒戒後我有因毒品判刑兩次三個月 ,我跟丙○○同一天被查獲,丙○○指證我販賣我不知道,
我沒有到案說明,警方到我宿舍找我,查獲安非他命跟吸食 器,吸食部分被判兩次三個月,目前還在繳納罰金,我繳了 兩期,我是在一次喝酒聚會認識丙○○,他是無業游民,他 是因為要找工作到我工作的工程行,我才有機會跟他喝酒, 我的綽號叫小傑,我知道丙○○找的買毒品的人叫小白,因 為我口頭上問過丙○○他要找誰拿,他說小白,我跟丙○○ 相處不久,我覺得他精神上有點恍惚,講話反反覆覆,眼神 飄忽不定,緊張的時候會發抖,抖得很明顯,連講話都會顫 抖,楊宏勝好像是跟我一起在工程行工作的小楊,工程行是 我乾姐姐開的,丙○○是楊宏勝的朋友,楊宏勝帶丙○○到 工程行喝酒,我是透過楊宏勝認識丙○○的,我的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跟工程行的人拿來用,因為 我手機掉了,但又急著找工作留電話,0000000000是我當時 用的門號,掉了之後我才借用0983的電話,0000000000的電 話我沒有印象,好像是丙○○的,丙○○要怎麼說我沒有辦 法控制,我們共同出錢去買,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去認定這個 行為,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的錢,我有時候拿一千,有 時候拿兩千給他,買回來之後,丙○○會帶我到他們家後山 的一個公園施用,他沒有出錢我也會讓他施用,因為是我請 他幫我買,數量不一定,都是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如果 買兩千元,我一個人用的話,一小包可以用一個禮拜,兩個 人用的話,一下子就不見了,我請他幫我買的時間不記得了 ,但我有使用起訴書所記載的電話跟他聯絡,每次我聯絡他 都是要請他幫我買毒品等語。本院指定為被告辯護人之公設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雖仍 堅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證其陳述反覆、前後不一( 見各該筆錄),復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證人丙○○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 、數量及價格等交易事項,前後多有不一。而證人丙○○於 警詢、偵查中並未陳稱伊係與他人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然於法院審理時,復陳稱有與楊宏勝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有時由伊出面,有時由楊宏勝出面云云,亦足證其陳 述前後歧異。又證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偵查開庭前,有 至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32號3 樓找伊,要與伊串供 脫罪云云(見同上偵查筆錄),嗣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來 伊家找伊,是到五股鄉○○路找伊,因被告不知伊家在何處 ,偵查筆錄,應該是記錯云云,然證人丙○○偵查偵訊光碟 業經法院勘驗在案,與偵訊筆錄內容相符,有法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是證人丙○○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至其住處找伊 串供無誤,卻於鈞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足證其供述反覆不
一,要不足採。又按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98年7 月中旬某日之通聯紀錄,雖證 人丙○○陳稱:伊有時候是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云云(見 同上審判筆錄),然證人丙○○並無法指出伊究係於何日以 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空口無憑,難以憑 信。又雖檢察官提出98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 25日之通聯紀錄,然上開通聯紀錄,並無通聯譯文內容可稽 ,徒憑該等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係丙○○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抑或是如被告所言,係伊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 何者為真?況上開通聯紀錄自98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 ,並無被告與丙○○之通聯紀錄,則證人丙○○供稱該段時 間,有向被告購買施用安非他命乙節,孰能置信?再本件被 告於98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安非他命2 包(共計 毛重0.59公克),與證人丙○○所供大致相符,然上開安非 他命,係被告所施用之物,業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828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要與販賣行為無涉,此外,被告並未經警 查獲供販賣之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秤及帳冊等物,復無其 他證人出面指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行為,爰請依罪疑惟輕之 法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
五、本院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99年5 月3 日審理筆 錄),雖仍堅詞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情,然證人丙○ ○於警訊偵審之各該陳述,供詞反覆、前後不一,與卷內事 證不符,復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合先指明。
㈡、稽以證人丙○○於第1 次警詢時,僅指稱於98年8 月25日以 1 千1 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2 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1 個等語(見證人丙○○98年8 月26日第1 次警詢筆錄,偵 查卷第18頁),並未指述有向被告購買多次安非他命之情事 ,然其後警詢改稱:向被告購買過4 次安非他命,最後1 次 即上開98年8 月25日該次,地點在五股鄉○○路,另3 次大 約都相隔4 、5 天,地點都在五股鄉貿商村附近,都以1 千 元購買1 小包0.2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云云(見證人丙○○98 年8 月26日第2 次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2頁);㈢、偵查中雖仍堅指向被告購買4次安非他命,然則稱:98年8 月向被告買過2 次,1 次是8 月中某日中午在五股鄉○○路 的全家便利商店,以1 千1 百元向被告購買0.2 公克安非他 命,另1 次即98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該次,以1 千1 百元向
被告購買0.1 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98年7 月向被告買過2 次,第1 次在7 月中某日,在五股鄉貿商村某處,以1 千元 的代價向被告購買0.2 公克安非他命,第2 次於7 月某日下 午,在五股鄉貿商村某處,以9 百元向被告購得0.2 公克安 非他命等情(見98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52頁);㈣、於本院證稱略以:98年8 月25日,在五股鄉○○路貿商村, 以及全家便利商店旁,以1 千1 百元,向被告購得0.1 、0. 2 公克安非他命,98年8月 23日,在五股鄉貿商村,以1 千 元,向被告購得0.2 公克安非他命,98年7 月31日,在五股 鄉○○村○○○路,以1 千元或9 百元,向被告購得0.1 至 0.2 公克之安非他命,另98年7 月某日,是李嘉坤叫伊約被 告出來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3 日審判筆 錄)。
㈤、是據上證人丙○○證述對照觀察得知,其對於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交易事項,前後 陳述多所不一,實難憑信;矧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陳稱伊 係與他人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復 陳稱有與楊宏勝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時由伊出面, 有時由楊宏勝出面云云(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足證證人 丙○○述前後歧異。又證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偵查開庭 前,有至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32號3 樓找伊,要與 伊串供脫罪云云(見同上偵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稱:被告沒有來伊家找伊,是到五股鄉○○路找伊,因被 告不知伊家在何處,偵查筆錄,應該是記錯云云(見同上本 院審判筆錄),然上開證人丙○○偵查偵訊光碟業經本院勘 驗在案,與其偵訊筆錄內容並無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99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則證人丙○○確於 偵查中指稱被告至其住處找伊串供無誤,卻於本院審理時, 為否認上情,足證其供述反覆不一,難謂可採。又公訴所指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98年7 月中 旬某日之通聯紀錄,雖證人丙○○陳稱:伊有時候是以公用 電話與被告聯絡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然公訴人並未能 就證人丙○○究係於何日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舉實以證,實無憑據,難以置信。又公訴人雖亦提出 98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通聯紀錄,然 上開通聯紀錄,並無通聯譯文內容可稽,徒憑該等通聯紀錄 ,並不能證明係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抑或是如被告 所言,係伊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何者為真?況上開通 聯紀錄自98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無被告與丙○○
之通聯紀錄,則證人丙○○供稱該段時間,有向被告購買施 用安非他命乙節,孰能置信?至於被告於98年8 月25日為警 查獲時,雖扣得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0.59公克),此部 分與證人丙○○所供大致相符,然上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 施用之物,業由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核與本件犯行無涉,此外,被告並未經警查獲供販賣之工 具,如分裝袋、電子秤及帳冊等物,復無其他證人出面指認 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所指犯行。此外,本院遍查本件其他卷證資料,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2 級 毒品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