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綏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連恆正」署押、扣案變造「連恆正」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連恆正」署押、前揭扣案變造「連恆正」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件所處 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所戒慎,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緝,竟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98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 某包廂 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某友人 皮包內所置放之連恆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枚得手後離 去,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全國加油站廁所內,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犯意,以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前揭竊得 之連恆正所有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該駕 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連恆正、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 理之正確性。
㈡、99年3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賴新龍所營址設臺北縣 板橋市○○○路29巷2 弄1 號之蚵仔麵店(無人居住)時, 認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未扣案然尚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竹子1 枝,將該處氣窗上原黏著之壓克力板與氣 窗邊框之熱融膠等拆卸破壞後,以攀爬踰越該氣窗安全設備 之方式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適正搜尋財物之際,即遭隔鄰發覺聲響有異,乃趁隙 逃逸而竊盜未遂,惟匆促離開之際,疏未將其所有之深藍色 羽絨外套1 件、GPLUS 手機1 具(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
1 枚)、鑰匙3 支等物帶走而遺留於該屋內。
㈢、於99年3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7 號 3 樓住處內,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併扣得安非他命1 包、NOKIA 行動電話2 具、現金新台幣1400元、美元100 元 等物,詎甲○○為圖卸責,竟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連恆正」名義,向警方出示 上開變造之「連恆正」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身分而行使之,復 接續自99年3 月23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2 時37 分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內,以「連恆正 」名義應訊,且偽簽「連恆正」署名、捺印在如附表所示調 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板橋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合計偽造「連恆正」署名及捺印共 36枚,併提出於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連恆正本人與 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員警因 前業依上開㈡所述失竊案被害人賴新龍之供述而悉該失竊現 場所查獲手機1 具乃竊嫌所遺留,並依職權查悉該手機內之 通話晶片1 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悉持有該門號手機者 即為竊嫌,另連恆正本人且旋於99年3 月24日3 時30分許, 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警詢,員警乃悉甲○○涉嫌冒名應訊暨竊 取「連恆正」駕駛執照情事而再詢問甲○○,甲○○方坦認 此情,且稱曾以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對外聯絡毒品交 易情事,然該手機嗣於行竊時疏漏於竊案現場等情,員警遂 亦悉甲○○即另涉上開㈡所述竊案之竊嫌。
二、案經賴新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併經證人 即被害人賴新龍、連恆正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相片16 幀(見99年度偵字第9851號偵查卷第84至87頁背面)在卷可 稽;而檢察官將扣案經變造換貼有被告相片之「連恆正」名 義駕駛執照,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查核證照真偽,經該監理站函覆稱:依連恆正於89年12月1 日在該站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補發異動登記書之照片,似為非該駕駛人,疑似相片遭更 換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 4 月21日北監蘆二字第0990001340號函及其所附連恆正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等在卷 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如附表編號2 所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 ,係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在無搜索票的情形下接受搜索之意思 ,即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 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 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 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5 所示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之行為,應認僅成 立偽造署押罪,至於附表所示其他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 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 分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連恆正」 署押,冒用「連恆正」之名而已,亦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述之徒手竊取連恆正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枚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以竹子將賴新龍前開處所氣窗上原黏著之 壓克力板與氣窗邊框之熱融膠等拆卸破壞後,攀爬氣窗入內 行竊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其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以行使變造駕駛執照方式 冒名應訊,並在前開私文書及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 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在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 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至其於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遭警逮捕後,既係以行使變造
駕駛執照之方式冒名應訊,該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 ,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 ,核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述之犯行,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前開所犯普通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變造「連恆正」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1 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文件上所示偽造之「連恆正」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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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及捺印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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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連恆正」之│99年度偵字第98│
│ │ │署名各2 枚、捺印各2 枚 │51號偵查卷第4 │
│ │ │ │、5 頁 │
│ │ │ │ │
│ │ ├────────────┼───────┤
│ │ │騎縫處「連恆正」之指印3 │同卷第4-5頁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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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之「連恆正」署│同卷第20頁 │
│ │ │名1 枚、捺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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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受搜索人簽名攔、受執行人│同卷第21-23頁 │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之│ │
│ │ │「連恆正」之署名各1 枚(│ │
│ │ │計3 枚)、捺印各1 枚(計│ │
│ │ │3枚 );應扣押之物欄之「│ │
│ │ │連恆正」捺印1 枚 │ │
│ │ ├────────────┼───────┤
│ │ │騎縫處「連恆正」之指印6 │同卷第21-23頁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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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同卷第24頁 │
│ │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之「連恆正」之署名6 枚、│ │
│ │表 │捺印6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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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板橋分局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連│同卷第26頁 │
│ │ │恆正」之署名1枚、捺印1枚│ │
├──┼─────────┴────────────┴───────┤
│合計│署名及捺印共36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