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25號
PCDM,99,訴,1425,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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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㈡、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 決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遭查獲自民國91年8 、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91年12月20日入所執行後,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 年10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 月19 日期滿,因裁定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初犯)。 ㈡復因於94年11月29日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撤回上訴後,於95年9 月 20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11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5年8 月28日 確定(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自95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 再經本院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後,於98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4 月28日。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 偵審程序,且曾入監為部分之執行,已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2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39 號 8 樓樓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犯 ,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嗣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包裝其上開施用完畢之海洛因用之殘渣袋一只、供其上開施 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20539 )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 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 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 (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 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 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 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 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 80 ) 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 )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 年12 月27 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 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 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 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



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 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 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 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 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 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第151 、152 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 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 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三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 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入監執 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 致社會危險,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斟酌其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 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其係包裝海洛因毒品所用與各該 毒品難以析離,是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已用過注射針筒一支,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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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