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非甲○○、胡文琴夫妻居住於臺北縣樹林 市○○街時之樓下鄰居,與胡文琴並非同事,從未親身見聞 甲○○有何毆打或辱罵胡文琴之情形,實際上伊係於民國九 十七年間,始認識獨自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九十一號販賣 飲料之胡文琴,竟受胡文琴之教唆(未據起訴),而心生偽 證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內,就 胡文琴與甲○○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離婚案件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以前我與原告同在電腦公司上班 ,有一次我問原告為何黑眼圈,原告說是遭受被告毆打,我 勸原告可以離婚,但原告說被告不肯離婚。兩造只要講不到 三句話,被告就會動手及罵三字經,被告會打原告。我與兩 造是鄰居,是住同一棟的上下樓,我經常聽到兩造吵架的聲 音,也聽到原告遭被告打的慘叫聲音。我知道被告去關很久 ,小孩都是原告自己一人照顧,被告從來沒有探望原告與小 孩。我聽到被告罵原告『三字經』等髒話,例如『幹你娘、 雞吧』等。被告沒有關之前從事什麼職業我不清楚,好像無 所事事,我聽原告說過被告是從事工地工作。我都是聽到兩 造在屋內打架吵架的聲音,我不是去他家看到,因為兩造吵 架打架的聲音非常大,我在他們樓下都聽得到。我是住兩造 的樓下,我住二樓,兩造住四樓。我確實沒有與被告談過話 ,但是我與原告認識。」云云。嗣經甲○○告發,乙○○在 前揭離婚訴訟確定前,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 時自白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 證人王泓文、陳石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
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離婚事件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甲○○與 胡文琴之離婚訴訟,雖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 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離婚,惟甲○○不服,提起上 訴,因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上訴,然甲○○復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 ,故前述判決尚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一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民事 事件確定前,即迭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所為有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惟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要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 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