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8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229-NC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患有帕金森氏症而行動不便之乘客乙○○,抵達目的地 即臺北縣中和市○○街27巷13號前之時,趁其在該處攙扶乙 ○○下車至路邊之機會,以徒手搶奪乙○○所有放置於外套 左邊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嗣 因乙○○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陳正忠、陳林素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先前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利用被害人反 應遲緩、行動不便之機會搶奪隨身現金,顯見其不僅未心存 善念,保護身心弱勢之人,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 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 罪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返還被害人 遭搶奪之款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 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香 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