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
臺灣臺北看守所專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 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仍不委任,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