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一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關係人溫俊德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ALLIGATOR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手動手工具、扳手、複合扳手、鉗子、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工具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五七一七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審定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八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外觀、觀念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二)(三)(四)(五)(七)所明白揭示。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又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其僅適用於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但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二、查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之圖樣,其構圖意匠均為面向左、翹尾、全身表面以點或線狀呈現不平滑粗糙觀感之爬蟲類圖樣。甚者,系爭審定商標外文文字「ALLIGATOR 」之中文意義是為鱷魚之意。可見系爭商標之設計觀感就是要讓消費者產生是鱷魚商標之聯想。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觀之,二商標圖形所表彰之構圖方式極為類似,且系爭商標英文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與英文文字之意義相同,觀念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而誤認該等商標均屬同一主體所有,而致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故此二商標實已構成「外觀上近似」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三、根據被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二)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為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
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身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陸續以「CROCODILE & DEVICE」及「鱷魚CROCODILEDEVICE」、「CROCODILE」、「CROCOLAD1」、「CROCO2」、「CROCO KIDS & DEVIC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由以上可知,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實已符合被告之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今關係人以英文文字意義相同、圖形表彰意義相同及構圖方式相同的商標申請註冊,以今日企業趨向多元化經營理念,其顯係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促銷自己商品,如此可見,關係人之抄襲剽竊之意誠屬昭然若揭。要知欲成就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力,並投入大筆經費,令關係人只圖不勞而獲,冀求搭便車謀利,若不予遏止,任其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原告至今所投入的心血卻成方便他人利用之墊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實有欠公。而關係人勢將食髓知味,持續其仿冒剽竊之惡習,有心之士亦將以為例,大與仿冒之事,正當之商標秩序難存,對近來致力提昇形象的我國實為一大阻力。四、關係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係由一英文字「ALLIGATOR 」搭配一擬人化爬蟲類圖形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1)觀此系爭審定商標之英文字「ALLIGATOR 」,其中文之意義為「鱷魚」,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之意旨,其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圖形鱷魚、外文文字「CROCODILE 」及中文文字「鱷魚」的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構成觀念上近似。(2)其系爭審定商標之圖形為一全身表面以點或線狀條紋呈現不平滑粗糙觀感之擬人化爬蟲類圖形。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二者均為面向左、翹尾、全身表面以點或線狀條紋呈現不平滑粗糙觀感之爬蟲類圖形,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間誤認其為同一產製主體所有,二者間誠已構成外觀上近似及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以前述,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關係人以其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事理至明。五、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評定無效。或雖謂該等商標或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商標圖樣或為單純的圖形商標,而其與系爭商標圖樣間亦有不同。惟審究該等商標均係以「鱷魚」為其設計重點,即雖該等商標圖樣間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或有些微差異,惟其「鱷魚」的本質則未曾改變,亦即該等商標圖樣均係將據以異議之鱷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商標申請註冊,如此觀之,則本件系爭商標亦係將頗富盛名之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稍加予以些許的變化。因而系爭審定商標與前所檢附的數商標實無二致,均係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稍加變化而成自己的商標圖樣。其中,審定第七四
一七○五號「AQUINO及圖 」商標雖曾歷經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訴願駁回及再訴願駁回,惟至行政訴訟終獲行政法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其判決理由略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雖為卡通造型,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鱷魚圖形相較,二者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極其相似,且二者所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上相同,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未詳加審酌,以二者鱷魚圖形一為直立卡通造型,一為爬行寫實造型,構圖意匠予以印象有別,並以英文AQUINO非一般消費者所能認識,將二商標上之外文及圖形整體予以比較,認非屬近似之商標,顯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被告自訂之審查準則有違云云。」而觀之前述判決所提及之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商標之圖形「 」與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五七一七五號商標之圖形「 」,其姿態、動作及構圖方式十分雷同,依上述判決書之意旨,實可佐證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五七一七五號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商標應屬近似。而以此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之本案確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六、綜上所陳,原告以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於關係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商標達數十年,系爭審定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二者間,其外文文字「ALLIGATOR 」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圖形鱷魚、外文文字「CROCODILE 」及中文文字「鱷魚」的意義相同,有混同混認之虞,構成觀念上近似,此其一。其圖形之設計構圖上極為類似,屬外觀上近似,此其二。圖形表彰之意義更完全相同,均為鱷魚,構成觀念上近似,此其三。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手動手工具」和「餐刀、菜刀、水果刀」等商品,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觀之,關係人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因之本案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一站立之長嘴叼物、手持二圓形圖、尾巴卷曲成圓圈之擬人化動物圖,與據以異議「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CROCODILE及鱷魚圖」等商標圖樣之實體爬行鱷魚造型圖、卡通擬人化鱷魚圖、構圖意匠有別,予人寓目印象顯然可分,況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外文ALLIGATOR 足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欲表彰之觀念同為鱷魚,外觀設計構圖相彷彿,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ALLIGATOR 實係鱷魚之另一種稱呼,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為消費者肯定為優良商品,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被告撤銷或評
定無效云云。惟審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顯然不同,所用文字各異,且外文ALLIGATOR與CROCODILE之讀音不同,尚非不易分辨,仍非屬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訴據以異議之商標著名云云,究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所訴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撤銷或評定無效乙節,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除不盡相同,且屬另案,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上述商標法規定,提出異議,商標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為無違該規定情事者,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件關係人溫俊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手動手工具、扳手、複合扳手、鉗子、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工具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五七一七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其首創使用,已著盛名,並已申准註冊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CROCODILE及鱷魚圖」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近似,有致公眾誤認之虞,其審定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一站立之長嘴叨物、手持二圓形圖、尾巴卷曲成圓圈之擬人化動物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以實體爬行鱷魚造形圖、卡通擬人化鱷魚圖,構圖意匠有別,予人寓目印象顯然可分,況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外文ALLIGATOR 足資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其案情有別,不得執為本件兩商標近似之論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欲表彰之觀念同為鱷魚,外觀設計構圖相彷彿,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ALLIGATOR 實係鱷魚之另一種稱呼,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為消費者肯定為優良商品,且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被告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另以審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顯然不同,所用文字各異,且外文ALLIGATOR與CROCODILE之讀音不同,尚非不易分辨,被告以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並無不當。所訴據以異議之商標著名云云,究不得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所訴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姑不論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均為面向左、翹尾、全身表面以點或線狀呈現不平滑粗糙觀感之爬蟲類圖樣云云,無非比對之大致圖象,不能否定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如上述之不同構圖匠意,予人寓目印象顯然可分之情事,尚難據其所稱,認兩商標相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㈡、據以異議商標為鱷魚牌商標,固依被告編印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名錄,在服飾、皮件、鞋該項為著名商標,然並非他人商標圖樣指射鱷魚者,均為與之相近似之商標。仍應就具體商標圖樣,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以為斷。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中文意義固為鱷魚之一種,產於美洲,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截然不同,尚難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射鱷魚,即謂兩商標近似。㈢、原告以有關鱷魚之圖樣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在於保護其圖樣之多樣,仍僅以其註冊圖樣受保護,不能因此認系爭商標圖樣亦有關鱷魚,即認其係抄襲仿冒剽竊,否則原告何須以多樣圖樣申請註冊,以求保護之廣泛。㈣、原告所稱據以異議商標對其他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之案例,均係就所涉不同商標圖樣所為之觀察,與本件不同圖樣之判斷,結果自有不同。引述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判字第八○六號)就審定第七四一七○五號商標起訴該案之判決理由略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雖為卡通造型,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二者均為面向左、翹尾之形狀,其構圖意匠極其相似,且二者所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觀念上相同,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情,係該判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該案二商標有構圖意匠相似之結果,本案系爭商標圖樣非卡通造型,與該案不同,且本案兩商標構圖匠意顯然有別,已如前述,不能據該案判決,認本案兩商標亦相近似。從而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之審定無違,原告所持首揭法條之規定,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評定,洵屬正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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