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湯曜明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
一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就學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六十五年九月畢業後,以評價聘雇人員至海軍第一造船廠服役二年十月,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考取陸軍官校,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退伍時海軍服務年資未予併計云云,向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併計服務年資。被告人事次長參謀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易晨字第一七六四四號書函答復,略以依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挹力字第六八三五號函復,海軍修護技術學校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開始辦理常備士官班招生,畢業學生為現役軍人,七十七年以前畢業學生皆為評價聘雇身分。原告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服軍官役年資十年整,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在案,所請增列以評價聘雇身分在海軍第一造船廠之年資一節,與規定不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國中畢業時,報考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前,曾參閱「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內載七、八兩條退訓或脫離職務者,其所受預備士官入伍教育及專長教育軍事課程時間,得折算為現役時間,但被開除者,一律不得折算役期。海軍總司令張老師信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復,亦謂根據「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九條:技術學生已完成預備士官教育,並經團管區列管後,在原服務期滿前脫離職務者,其所受預備士官入伍及專長教育軍事課程時間,得折算現役時間,查原告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就學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五期甲班汽車修護科,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畢業,領有國軍士官教育比敘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及下士三級退伍令,準此,原告所受預備士官入伍教育及專長教育軍事課程二年時間,自當折算現役時間,殆無疑義。二、原告自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畢業後,分配至海軍第一造船廠,所具身分為評價聘雇人員,服役二年十月,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考取陸軍軍官學校而「自辭」離開海軍第一造船廠;但查國軍技術學生招生,不僅海軍,尚有空軍、聯勤、陸軍等技術學生,技術學生畢業後,分發至軍事工廠服務,空軍、陸軍、聯勤皆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彼等投考三軍軍官學校,畢業後以軍官任用,退伍後,彼等服役年資計算,除軍官年資,加上官校四年學生教育期間,以及前士官年資,同樣是接受技術學校士官教育,以及軍事工廠服務,但報考陸軍官校就學,畢業後以軍官任用,居然不能計算士官教育年資以及在軍事工廠服務年資,難道「海軍」是次等軍種,無法與空軍、陸軍士官報考官校服軍官役相比、違悖憲法「平等原則」,海軍因循荀且,未積極處理此等不公平情形,直至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海軍始承認錯
誤,開始辦理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畢業學生為現役軍人,七十七年以前畢業學生皆為「評價聘雇」身分,對原告而言極不公平。三、訴願決定書於援引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五九四七號令,「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統計表」,載明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除)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始得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乙節,與本件無關,顯然引喻失當,附此敍明。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畢業海軍技術學校第五期甲班,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海軍第一造船廠服務,以「六等二級評價聘雇技術員」任用,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服務期間以比敍高職學歷參加六十九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考取陸軍官校正期學生班;因其原始身分為「評價聘雇」,而非「現役士官」,其於正期班受訓之時間不得併計服役年資。原告陳請以評價聘雇身分在海軍第一造船廠「服務」二年十個月及陸軍官校正期班受訓四年之時間併計退除年資乙節,依有關規定,不合辦理。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㈠、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㈡、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㈢、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為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而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復為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二、原告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就學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畢業,以評價聘雇人員至海軍第一造船廠服務二年十月,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考取陸軍官校,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陸軍少校退伍,服軍官年資十年,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認就讀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及在造船廠服務期間應予併計軍職服務年資,向被告申請併計,經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易晨字第一七六四四號函否准所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海軍修護技術學校招生簡章明定在校服役期間二年,以預備士官入伍,且軍事教育本得折算現役時間。㈡、其在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畢業後,係以士官畢業證書報考軍事聯招,應准併計服務年資等語。四、經查:㈠、國防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易晨字第一五九四七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統計表」,載明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除)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始得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並非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尚不得援引退伍後修改之命令,溯及主張應併計其海軍修護技術學校就讀期間之軍職年資。㈡、原告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自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畢業,該校發給國軍士官教育比敍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證書,以僱用契約技工在海軍第一造船廠服務二年十月,按首揭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稱士官現役實職年資,係指其服士官現役期間之實職年資,原告任職於海軍第一造船廠,係屬僱用契約技工,不具現役士官身分;原告於六十八年考取陸軍軍官學校,乃向海軍第一造船廠辦理契約技工解僱,有解僱通知單影本可稽,其於海軍第一造船廠服務期間,既非現役軍人實職身分,自不得併計軍官退伍年資。㈢、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陸、海、空軍所
屬在校之學員、學生,如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係視同現役軍人,依該法審判,並非即具現役軍人身分。原告訴陸、空軍修護學校同期數十位同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退伍,均可併計服務年資云云,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核難執為本案應准併計年資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併計服務年資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