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陳文獻
甲○○
乙○○(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
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陳文獻、甲○○、乙○○ (已歿)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賭檯之財物, 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丙○○、陳文獻、甲○○、乙○○等人所涉前揭 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 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7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1 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現金)1500元 ,分別為被告丙○○(撲克牌及現金300 元)、陳文獻(現 金700 元)、甲○○(現金500 元)所有,均屬其等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文獻、甲○○等 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