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574號
TPAA,91,判,574,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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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聯合後勤司令部(原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謝建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聯勤第三○二廠申請發給服務證明,經該廠以(八三)菖佇字第一八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又向再審被告請求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經再審被告經理生產處移由聯勤第三○二廠以(八三)菖佇字第二二一一號簡便行文表亦未准所請。再審原告復向再審被告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經上開經理生產處以(八三)萍律字第四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詢經再審原告陳明係請求核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服務證明後,重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定萍字第二七三○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以下簡稱原判決)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據高雄市各級學校校史校歌專輯可知,再審被告當年成立之子弟小學,僅員工子女可就讀。倘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單位工作,其子女何以就讀該校?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毋庸再行舉證。況當年同於再審被告單位工作之同事業出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自四十二年至五十六年間於再審被告單位工作。準此,法院應按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即無須就該應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部分,未據其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除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外,復以再審原告之子雖曾就讀於再審被告附設高雄小學,然尚不足



以推定再審原告於四十二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十二月曾服務於聯勤第三○二廠;另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係未採信再審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並非否定人證得為證據方法,故該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關於人證之規定,要無牴觸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事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復執同詞,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據再審原告提出經其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供本院審斟,則其空言主張原判決有前開法條再審事由,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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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