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八九訴字第○八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原暫按申報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九三九、三四五元,計匿漏所得稅一、一八七、八六九元,除發單補繳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九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程序方面:(一)原告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五才在信箱中收到被告之租稅處分文書,雖然收到稅單時已超過繳納期限,但為免徵納雙方在租稅程序上太多著墨,故並未要求被告重新發單,早知被告一直重申「...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申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自有未合,...。」則原告發現稅單時應退回給被告,重新變更繳納期間。(二)被告係將課稅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送達之文書由受僱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被告機關既於答辯狀中稱其所寄送稅單及罰鍰繳款書之雙掛號回執僅蓋「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無管理員之姓名及簽章,等於承認課稅處分書在送達程序上已違反前揭法令,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五才在信箱中發現被告核發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文書,原告雖未否認收到稅單,但被告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之規定,因為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現稅單時,已超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納稅截止日。故被告送達稅單及罰鍰繳款書之程序並不合法。二、實體方面:(一)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因同一事實分別涉及應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營業稅有無申請復查乙節,函詢營業稅主管機關,請該機關於營業稅行政救濟終結後三日內,將確定之決定通報,俾憑復查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係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肅字第六六三七七四號函請被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審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查扣憑證之案件,原告僅係延遲開立發票延遲認列營業收入,並無漏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同時分別涉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倘若被告不依前揭部頒函釋規定等候營業稅主管機關行政救濟確定才據以作成所得稅之復查決定,恐將形成營
業稅與所得稅行政救濟一方勝訴他方敗訴之不一現象。敬請鈞院責成被告暫緩所得稅之行政救濟程序,靜待營業稅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俾免本末倒置。否則營業稅行政救濟若勝訴,所得稅豈不應重行更正,徒使徵納雙方長期案牘勞形,虛擲寶貴財力物力。(二)原告係經營醫療器材-洗腎機及洗腎藥水等買賣為業,該等商品並非零售,全部售予大型醫療院所,收款時必須依各醫療院所採購及付款之流程請款,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認列時點之差異,原告並無漏報銷售額之機可乘。原告抄錄經台北市調查處查扣憑證中管理部門統計營業收入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一四二、五七三、五四三元、八十二年度一八八、○九四、八三七元、八十三年度二三三、四八七、三六七元、八十四年度二九四、四一一、七二八元、八十五年度三四二、六九四、一九四元,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一三六、六三四、一九八元、八十二年度一九二、五一五、六八二元、八十三年度二四六、五九七、八六三元、八十四年度三四七、一九八、四二四元、八十五年度四○三、三四八、九○五元,惟被告僅就單一年度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收入應為一四二、五七三、五四三元,較原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一三六、六三四、一九八元為高,計差異之營業額五、九三九、三四五元,其為時間性認列差異,已在八十二年度以後自動軋平。該認列收入已列報收入,並無短漏報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免除其處罰,故其核定為被告錯誤之核定。(三)原告經向被告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抄錄遭查扣之原告資料中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均較台北市調查處統計資料之營業收入多。而被告之會審報告結果免議,其係因營業收入認列點之時間差異,少的部份處罰,多出之部份免議,此對原告十分不公平。(四)租稅課徵應憑證據,這是應有基本人權,被告若認為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應拿出證據來,指明原告何年何月何日銷售予何人之營業行為未認列收入,好讓原告可加以說明勾稽或俯首認稅,台北市調查處之移文並非聖旨,被告應善盡依法稽徵之能事,本於職權詳為調查,以明事實之真象以維憲法保人民依法納稅之權益。綜上論結,請賜判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實體之審查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查獲原告營業收入應為一四二、五七三、五四三元,其原申報一三六、六三四、一九八元,計匿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五、九三九、三四五元,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按行業代號六一一一-一三,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計匿漏所得額一、一八七、八六九元,除補徵漏報稅額二九六、九六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九六、九○○元。原告不服,以因部分醫院指定須先將貨送達檢驗,致會計人員尚未開立發票,又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以開立發票數字申報銷貨收入,實無逃漏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申請復查應於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之,為首揭稅捐稽徵法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已逾前開法定
不變期間,程序自有未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據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稅單未合法送達乙節,經查寄送稅單及罰鍰繳款書之雙掛號回執均有「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雖無管理員簽收,惟原告並未否認已收到稅單,是原告之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復查決定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一日,其復查程序自屬未合,不予受理,而為復查之申請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不生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卷查本件被告原核定繳款書之送達,係由原告所住之「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星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台收件之章」之圓戳章,並未一併由該接收郵件之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此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原核定繳款書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自無從計算其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生原核定已否確定之問題。從而,復查決定誤認原告申請復查逾期一日,從程序上駁回其訴,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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