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緝字,99年度,2號
PCDM,99,簡緝,2,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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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168、20169、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第15字至 第18字「吳筱梅」係屬贅載,應予刪除,證據資料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吳筱梅、陳 姵穎、鍾宜蓁吳筱雯陳明雀周筱雯、陳麗芬、吳鳳照 、楊宗達、鄧郁馨、陳麗文、游麒瑄、沈春月、鄧淑春、楊 佩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乙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陳姵穎隨身碟檔案所列印之 電話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另案被告邱瑛樑、陳世勇等人成立之地下期貨公司,其等 之經營方式實係以臺灣股價加權指數為簽賭下單標的,業據 邱瑛樑、陳世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邱瑛樑、陳 世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從而,本案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供邱瑛樑 、陳世勇等人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所 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共同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 之幫助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從事地下期貨 ,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用以營利,行為可訾,然手段 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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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