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07號中華民國
98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2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81號其工作之工廠,將其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蕭進德」或「蕭業務」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98年7 月2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先後假 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刑事警察局警員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自稱「郭永富」之人,佯稱其因遭人冒用申請中華 電信公司手機,並被盜辦金融帳戶涉嫌洗錢,名下帳戶將被 凍結,需將名下帳戶的存款都匯到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7 月2 日11時30分許、同日某時 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陽信銀行,依指示以無 摺存款、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 、3,000,000 元,共計3,146,000 元,匯至乙○○之上開帳 戶內而詐騙得逞,並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臨櫃提 款方式提領127,000 元、800,000 元及2,140,060 元,並由 劉坤典(未據起訴)將其中2,140,000 元分為340,000 元、 1,800,000 元分別轉帳匯款至徐志學、蔡文凱(該2 人亦未 據起訴)所開立之帳戶內,另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 提款卡提領19,006元。嗣甲○○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 凍結乙○○上開帳戶餘額60,170元,其後由甲○○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申請返還59,934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 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業務」或「蕭進 德」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信用不好,所以沒有透過正常管道貸款,伊 是為了清償欠中國信託銀行的23萬元信用貸款及其他卡債5 萬多元,所以看報紙得知信用不良也可以辦貸款,遂跟對方 接洽,當時對方說要幫伊作信用、匯錢進去,幫伊把帳戶作 漂亮一點,且伊當時每個月都有正常繳納銀行欠款,錢進去 不會被扣住,所以伊才會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給對方,以辦理貸 款。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所以沒有查證,這是伊一時的過 失云云。
二、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分別將146,000 元、3,000,000 元 ,共計3,146,000 元,以無摺存款、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被 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 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甲○○之證言為證據。此外,復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98年7 月20日98迴龍字第245 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 份、被害 人甲○○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無摺存入存款 憑條存根1 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甲○○確有因受 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縱係為貸款之需而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按理當 要查明受領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討之 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伊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時,他說他是「蕭業務」、「蕭進 德」,伊沒有檢視對方身分證件,完全不知道對方真實之姓 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們的營業據點,伊只有他們的電 話云云,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相關資料一無所悉,實與常情 不符,豈能僅因急欲辦理貸款,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 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 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且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6 月中,伊見報有貸款 廣告,就撥打電話問需要什麼證件及資料,對方說要3 本銀 行存簿、提款卡(含密碼)、開戶印章及身分證影印本等物 ,然後會派員到伊上班地點拿取,於當日即由1 名年約30歲
之男子出面跟伊索取上開相關物品,說約過幾天就有消息離 去,約到7 月初,伊打電話問辦理進度,對方說會回伊電話 ,結果拖了10幾天都沒消息,後來到7 月25日伊打電話給對 方說要退件,他就說會將上開3 本存摺等物退還給伊,結果 沒有退還云云,惟按諸常情,依被告所稱其交付高達3 家銀 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交付時理應詢明 申辦所需時間,且在對方一再拖延之情形下,亦應有所質疑 ,而積極向銀行查詢帳戶往來情形,甚至向銀行辦理掛失存 摺、印章、提款卡並報警處理,則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既存 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 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惟 被告在對方一再拖延下,竟未為任何處置,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竟無所顧忌於十數日後,仍輕易以被告所稱遭騙取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實有悖於常情。況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供稱:伊是要跟對方辦貸款30萬 元,利息他跟伊算8%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要 貸款45萬元,利息係年利率6%云云,參互以觀,被告先後供 述歧異,則其是否確因要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稱貸款利 率,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 ,焉有可能遽予採信,再輔以現今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 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 ,而改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為幌,吸引見報者與 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 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看見報載廣告與對方 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又查,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調取被告上開帳 戶98年7 月2 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27,000 元、800,000 元及2,140,060 元之取款憑條3 紙,經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命被告當庭書寫之「0 」至「9 」、「壹」至「拾」、「元 」等字跡,經以肉眼相互比對,二者筆劃、力道、書寫方式 均有極大差異,應非同一人所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本 人並未親至銀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非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一事,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時,並未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證 人即提領上開款項之名義人丙○○(原名劉坤典)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開3 筆款項均非伊所提領,伊沒有拿過被告之 存摺、印章等語,是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因受詐騙而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按以今日 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 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 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 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 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 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共計匯款3,146,000 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其中提領127,000 元、800,000 元及2,140,060 元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臨櫃提款方式為之,並由丙○ ○(原名劉坤典)將340,000 元、1,800,000 元分別轉帳匯 款至徐志學、蔡文凱所開立之帳戶內,而丙○○、徐志學、 蔡文凱是否另涉詐欺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