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50號
PCDM,99,簡上,250,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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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
99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
第2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三七0號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明知外表 皮上有『TPC 』字樣之電線電纜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且上揭電纜線未依規定回收之前, 係他人因財產犯罪而自台電公司非法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之 同年間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元 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台電公司遭他人 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之『TPC 』銅線接頭及裸銅線各一條(共 計重零點七公斤);丙○○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 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以一千元之價錢,向瘖瘂人士甲 ○○、黃麗英購入臺電公司遭他人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之『TP C 』15KVXLPE477MCM AAC交連PE風雨線(含鋁)十一條及『 TPC 』15KV300MCM AAC全鋁線(去皮)一條(共計重七點五 公斤,價值共計約一千四百元)。嗣經環保警察隊警員於九 十八年九月四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廠,扣得前揭風雨線及全鋁 線(已據台電公司技術員乙○○領回);復經警於同年十月 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搜索時,當場 查扣上揭銅線接頭及裸銅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即上訴人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故買他人因財產犯罪而自台



電公司非法取得之贓物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乙○○、證人即上開 資源回收廠人員鄭仁官林易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資源回 收廠現場及扣得電線等物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帳冊、 回收登記表及台電公司業務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業電收字 第0九八一一00七一六一號函及附件資料(該函旨:台電 公司之電纜線廢料品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標售予合格處理 廠商回收處理、管制並由環保署列管,如無法追溯來源源自 於台電公司、纜線製造商或承包商,即屬非法取得無訛,且 自九十四年起每年均有數千乃至萬餘公里之臺電公司電纜線 遭竊,台電公司並於媒體宣導並辦理講習等情)等件在卷可 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二次故買贓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他 人因財產犯罪而自台電公司非法取得之TPC 銅線接頭及裸銅 線各一條,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向瘖瘂人士 甲○○、黃麗英購入他人因財產犯罪而自台電公司非法取得 之『TPC 』15KVXLPE477MC M AAC 交連PE風雨線(含鋁)十 一條及『TPC 』15KV300MCM AAC全鋁線(去皮)一條,顯見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購入上開電線等贓物,其上開二次故買贓 物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 、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原簡易判決理由欄漏載就各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補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原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並認 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但被告事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故買贓物犯行(見本院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同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 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原審法院 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 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



產犯罪之歪風,及被告並無前科,部分故買之風雨線及全鋁 線等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可指,本案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 刑二年;另斟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危 害之情形,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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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