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745號
PCDM,99,簡,4745,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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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
六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並更正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有關本件之犯罪時 點如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認 為係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惟刑事告訴狀已明載此一時點之匯 款款項係支付九十七年七月份之委託服務費並已收受,甲○ ○於偵查中亦自承:由於文心社區情況特殊,九十七年十月 份的服務費要到十二月才能匯,我已將該月份款項領出,但 尚未來得及匯款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八號偵 卷第一—二、二九頁〉)取得該社區支付予聯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之九十七年十月份委託服務費共計二 十八萬元後…」、「…代表人李偉鳴(起訴書誤載為黃偉嗚 )告訴偵辦。」;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業務侵占其所應代告訴 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向文心大街社區收取之委託服務費, 對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 公司達成調解,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達 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深具悔意,經 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又被告前亦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三八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悟股以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四三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自九 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止,犯罪手法係連續將 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 六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又為規避文心大街社區管委會 委負按月之查核,偽造文心大街社區管委會之金融帳戶之永 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復持向文心大街社 區管委會行使,以供查核,以彌平所侵占金額及帳面款項之 差額,足生損害於文心大街社區管委會一情,此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以查,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已為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本件這筆二十 八萬元本來是屬於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委託我代為收取,我 有領出但我沒有匯回公司。那件侵占文心社區的六百十七萬 餘元好像是有扣除本件的二十八萬元,六百十七萬餘元是我 九十四年的時候開始以收到的管理費沒有存進去管委會帳戶 ,我有將存簿偽造,因此開會時才沒有被發現,社區還是有 錢,因此縱使沒有這六百十七萬元還是可以動支。兩件的手 法應該不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卷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準此,堪認被 告於本件與該案間之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則 被告於本件中在主觀犯意上應係另行起意,與該案並無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屬數罪關係,併予敘明。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65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85之4號
居臺北市○○區○○街1段40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7月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6樓「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安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6樓之 2「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 ),且經上開2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3號 之「文心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大街社區管委會 )擔任該會之總幹事,負責代收文心大街社區住戶繳交之社 區管理費用及其他款項,並應按時將文心社區每月支付予聯 安公司之委託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及支付予鼎 積公司之委託服務費101,000元共計28萬元,轉交予聯安公 司及鼎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日取得該社區支付予聯安公司及鼎 積公司之97年10月份委託服務費共計新臺幣28萬元後,未轉 匯至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帳戶,私自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二、案經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代表人黃偉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聯安公│
│ │。 │司及鼎積公司,經派駐於│
│ │ │文心大街社區,擔任該社│
│ │ │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並於│




│ │ │上開時間侵占文心大街社│
│ │ │區管委會支付予告訴人公│
│ │ │司之委託服務費共計28萬│
│ │ │。 │
├──┼────────────┼───────────┤
│二 │告訴人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之指訴。 │ │
├──┼────────────┼───────────┤
│三 │被告之應徵人員資料卡、聯│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
│ │安公司人事派令、鼎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挪│
│ │獎懲令各1紙。 │用公款而遭解雇之事實。│
├──┼────────────┼───────────┤
│四 │文心大街管委會與聯安公司│文心大街市區管委會應按│
│ │及鼎積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契│月給付服務費共28萬予聯│
│ │約書各1份。 │安公司及鼎積公司之事實│
│ │ │。 │
├──┼────────────┼───────────┤
│五 │鼎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埔墘│文心大街社區管委會於97│
│ │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年10月 2日將應交付予告│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文心大│訴人公司之97年10月份委│
│ │街社區管委會永豐銀行三和│託服務費共28萬元交予被│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委由被告轉交告訴人│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安公│公司,惟被告未將之存入│
│ │司、鼎積公司97年10月份服│告訴人公司帳戶而侵吞入│
│ │務費發票及文心大街社區97│己之事實。 │
│ │年10月份收支明細表各1份 │ │
│ │。 │ │
├──┼────────────┼───────────┤
│六 │被告之切結書1紙及所簽立 │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公司│
│ │本票11張之影本。 │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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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