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402號
PCDM,99,簡,4402,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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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某時許」更 正為「15時許」、第13行「取得莊坤銘上開帳戶」更正為「 取得乙○○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乙○○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丙○○、甲○ ○之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本件被害人二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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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