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533號
TPAA,91,判,533,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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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世宗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
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二二一一地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辦理實地指界測量,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翁燕於五十三年登記在案,而水土保持站於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翁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聲請時效取得上開土地,自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計十年,核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該段二二一一地號土地,確係原告與傅氏二一房親所共有,先父傳獅在世時耕作該田,後年老乃將該田地交房親傅允評耕作,允評逝後,由其子傳子貞耕種。該田地,原是一大坵,後政府開闢道路,使田地變成東西兩坵,三十八年國軍駐守金門,拓寬道路,原告原有東勢之田地,全闢為道路。原告原有該起田地,東臨坑溝,與隔溝西門里汪載棣田相鄰,西是荒地,南是傅家自田,北與北門里吳籐田相連。田地之西南角,葬有傅子貞姑父黃養基之墓,現仍存在,可以為證,乃依安輔條例十四條之一,向被告申請所有權補登記。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為原告申請歸還該起之土地,翁燕已於五十三年登記在案,而水土保持工作站於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翁燕辦理買賣,原告之所請,與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二、倘該起土地如原是翁燕自已所有者,為何傅子貞之先姑父黃養基之墓能於二十六年葬在該地之西南角?由此可證該地原是傅家所有,而非翁燕所有,原告乃分向縣府省府訴願,亦遭以上列理由駁回。三、人民登記土地,依法要有四鄰業主證明,才為合法,翁燕登記該起土地時,既無四鄰證明,被告憑何核准,顯有不法之嫌。本案糾紛之關鍵,錯在被告非法核准在先,翁燕取得該地,轉售水土保持工作站在後,現該地變為縣有,中間翁燕與水土保持工作站對該地是有買賣有償之事實,但此償並非原地主民等所得。四、本案當初如被告能依法行事,則翁燕亦無法登記為已有,亦無後來翁燕與水土保持工作站土地之買賣,更無縣府將該地收為縣有之可能。金門過去軍管時代,政府與人民爭執之事,人民總是吃虧,該系爭地,三十八年後,政府實施造林政策,在該地種木麻黃,五十三年房親傳子貞,呈送金城鎮公所轉縣府要登記該地時,鎮長石炳炎批覆,該地是鎮有林,人民不准登記所有權,後翁燕申請登記該地時,鎮公所、被告、縣府卻均核准。五、被告、縣府、福建省政府駁回原告之申請與訴願,為原告



主張自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金城鎮城字二二一一號土地,惟查該地於五十三年由訴外人翁燕登記在案,依前揭說明,並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雖翁燕申請登記在先,但被告違法核准在後,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法提出申請,並無不法。原告無法甘服。六、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人民補辦土地所有權登記,登記人年滿七十歲,十年或二十年戶籍無遷出金門者,就可申請補辦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二十年七月五日在金出生,世居金門,戶籍從無外遷,原告不識字,此次申請登記該系爭地,全案委請金城聯嘉代書事務所翁杏仁代書辦理,翁代書囑原告打二份可證明十年或二十年戶藉未外遷之謄本就可,原告遵囑準備二份連續住金之戶籍謄本與之,豈知被告、縣府、福建省政府,認原告主張占有該地之時效自四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而翁燕登記該地是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認翁燕是合法,此為翁代書當時吩咐不詳之誤,倘當時翁代書指示要檢送三份三十九、五十、六十年連續戶藉無外遷之謄本,則無此誤矣,但被告核准翁燕之登記,均為違法。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主張聲請取得時效前揭地號土地自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金城鎮城字二二一一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惟查訴外人翁燕業於五十三年登記所有權在案,並經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水土保持站所有,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附件條文適用疑義會商結論第一點所釋示:『按「買賣」、「價購」、「徵購」係合法有償取得之權利,參考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款有關「買回」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關「收回權」之規定,應非屬歸還之範圍,...。』。準此,原告申請首揭地號土地為屬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並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予以駁回,尚無違法或不當。二、次查原告質疑翁君登記之合法性,惟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在未依法塗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登記之效力,亦非本件所得審究。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當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依廢止前安輔條例規定,主張自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坐落金鎮城字二二一一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被告則以該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由訴外人翁燕登記在案,水土保持站於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翁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核屬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並無上開安輔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其自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計二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完成時效取得之規定,自可申請所有權登記。㈡該地原為傅家所有,而非翁燕所有,被告如依法行事,則翁燕無法登記為其所有,自無翁燕賣給水土保持站情事,金門縣政府更無收為縣有之可能等語。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由訴外人翁燕登記所有權在案,於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辦理買賣移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水土保持站所有,有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五三)變字第○一六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斯時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可稽,核屬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依前揭說明,並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雖稱自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計二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完成時效取得,自可申請所有權登記。然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五十三年登記為他人所私有,而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不合,嗣因翁燕買賣移轉登記予水土保持站,原告雖質疑翁燕當初登記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惟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依法塗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登記之效力,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被告否准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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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