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意圖營利」應 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第二行:「臺北縣中和市○○路75」更正為:「臺北縣 中和市○○路75號」、犯罪事實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們是輸的人要拿 錢出來請吃東西,警詢時是警察叫我們要說有抽頭100 元才 會移送云云。惟查;被告藉由供給賭博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 ,而向每一莊贏家收取100 元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炳勳、陳萬坤、陳嘉信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於警詢之陳 述係警察要伊說的,然證人即當時詢問警員楊森翔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有無甲○○稱的,要說有抽頭100 元才會 移送?)答:沒有,我沒有說這件事』等語甚詳,再參以被 告與證人陳炳勳、陳萬坤、陳嘉信等人均素無怨隙,則渠等 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 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及抽頭金新臺 幣100 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500 元,應 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