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壹拾貳支、骰子壹拾貳顆、帳冊貳張、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犯罪時間「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下午 某時起」等字,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4 月15日某時起」 ;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賭客「賴金中」、「葉雲光 」、「潘若云」等人姓名應分別更正為「賴金『水』」、「 葉雲『先』」、「潘若『芸』」等字。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自99年4 月15日起,迄同 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
㈢、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麻將3 副、牌尺12支、骰子12 顆、帳冊2 張及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 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