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521號
TPAA,91,判,521,200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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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關係人荷蘭商.連接系統科技公司(下稱連接系統科技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可抗過度應力之電連接器」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旋改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五條有關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之規定,檢具本案創作人游萬益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時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下稱引證一)、游萬益八十一年六月離職申請書(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其閂鎖機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公告及說明書暨與本案之比較圖式,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慮契約另有訂定者,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乃係「僱傭關係」僅為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之任何契約。是故,認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且該等契約之法律效力已為原判決以「原受雇人就其僱傭關係解消後所為創作固得以契約之方式將其專利申請權讓與予原雇用人」之論結得以認可。然,原判決卻以「該契約自不得拘束另一創作人王定坤」核駁原告。惟,再審原告從未以其與游萬益間之契約約束王定坤,而係要求關係人對其自稱「被異議案係由二人共同創作而得」之說辭,自應提出相對證據證明之。惟,對此關鍵之事項,關係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判決對此亦未予審究,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即使系爭專利係游萬益王定坤共同創作完成,按游萬益與原告之契約約定,游萬益之創作部份屬於原告,王定坤之創作部份屬於關係人,而系爭專利係不可分之創作,則原告與關係人係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申請人及共同專利



權人。然,原判決未審及此,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二、專利法雖未有專條專款明確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之歸屬,然根據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並兼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受雇人離職後一定時期內之研發成果的歸屬自得根據法律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而專利管理機關亦應積極的適用法律,以疏解其業務權責糾紛,方符積極行政之原則,今再審被告怠於執行其業務,而訴願、再訴願及原判決又未能予以糾正,坐視法令遭到曲解誤用,而使再審原告之合法利益遭到侵害,其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嫌,應予匡正。三、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職務上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屬於雇主,「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是以,在專利法未有專條專款明確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的歸屬時,可以用契約規範。故游萬益之創作原則上雖應屬於關係人,但由於游萬益與再審原告之間以契約「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為確定各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游君)應將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且系爭專利係創作人游萬益自再審原告離職不足一年二個月;根據專利法第七條「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顯見,游萬益對系爭專利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部分皆屬於再審原告,至於系爭專利若係游萬益自原告處離職後方為之創作,其舉證之責任顯在於游萬益及關係人,今再審被告怠於執行其應為之調查,而逕以違法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聲明,自應予以糾正。四、且再審原告與游萬益根據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簽訂契約約定受雇人「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係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原判決以「非本院所得論究」而駁回再審原告主張,顯屬有違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至於原判決謂「無專利法第八條之適用」、「至其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自非本院所得論究」云云,更屬謬誤,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專利法第八條之規定,也未主張游萬益「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蓋,再審原告係主張根據現行專利法第五、七條之規定與游萬益簽訂契約約定游萬益離職後兩年內其創作之歸屬問題,本即屬再審被告能管轄且應管轄之事項。而原判決以違法之解釋而拒絕適用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以審理本案,竟謂「非本院所得審究」,其判決實屬違法。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理由及證據等必要文件,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再審原告之權益有無因而受損害等予以審查,非但未及時糾正違誤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進一步逕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作為判決理由,更屬「適用法規錯誤」等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者,而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為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無從證明系爭案係屬職務上之新型(即無法證明系爭案係創作人任職於再審原告期間所創作);系爭案創作人游萬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自再審原告離職,而提出專利申請時游君任職於台灣康旭公司,益證系爭案創作人游君與再審原告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難稱系爭案為創作人游君受雇於再審原告公司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完成之新型。另異議理由、訴願理由、起訴理由及再



審起訴理由並未指稱異議附件四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同;而所稱系爭案係援用再審原告之技術而獲致,及異議附件二契約書內容所訂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則非本異議案所得論究者,更何況該附件二契約書並非針對系爭案權利歸屬所訂立者,實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等情,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以:按「稱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次按「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受讓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證明文件。」「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行為時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關係人以「可抗過度應力之電連接器」,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以本案之創作人游萬益前與原告公司訂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祕密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游萬益應將本案專利向原告公司完成揭露並經原告同意方得申請專利,又倘游萬益不能證明該創作係於其離職後所創,則本案應推定為於受雇於原告公司時所創,另本案係游君援用原告公司技術獲致云云,檢具引證一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引證二游萬益八十一年六月離職申請書、引證三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其閂鎖機構」新型專利案公告及說明書暨與本案之比較圖式,對之提起異議。申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申請時,游君已非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與原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各引證不足以證明本案為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之新型。至本案之創作人是否援用原告公司之技術而獲致,及前開契約書所訂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非屬本案所得論究者,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專利法第五條所稱之專利申請權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之,而僱傭關係僅為法律關係中之一種,並無優先於其他契約之效力,洵此,被告於審定本案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時,應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據以認定,並責由創作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本案係由創作人王定坤游萬益任職於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旭公司)期間所為職務上之發明,嗣經該公司將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讓與予關係人連接系統科技公司,關此有台灣康旭公司、連接科技公司之宣誓書及創作人王定坤游萬益之申請權證明書可稽,依前揭專利法規定,本案申請權人洵屬連接科技公司無疑。另揆諸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人除該條明文者外,於該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者



,亦得屬之,是原受雇人就其僱傭關係解消後所為創作固得以契約之方式將其專利申請權讓與予原雇用人,然倘該契約未就第三人另為約定,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仍不得拘束第三人。查本案係由台灣康旭公司員工王定坤游萬益共同為職務上之創作,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舉前開智慧財產權與營業秘密契約書中約定僅及於原告與創作人游萬益之間,準此,該契約自不得拘束另一創作人王定坤,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雖為專利專責機關,其僅就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得否給予專利權為個案性之審查,至專利權究誰所屬乃當事人間私法上權益之糾紛,原非被告所得置喙。末查原告稱本案創作人游萬益援用該公司之技術乙節,查游萬益於本案創作時,已非受雇於原告公司,故無專利法第八條之適用,至其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自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並無不洽。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案若係游萬益與第三人共同創作而得,或游萬益於離職後方為之創作,應由游萬益及關係人,負舉證責任;即使系爭案係游萬益王定坤共同創作,則再審原告與關係人應為共同專利申請人及共同專利人;游萬益離職後一定時期內之研發成果,依契約應歸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怠於積極適用法律,原判決未予審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之工作所完成者為限。本件系爭案創作人游萬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已自再審原告離職,而提出專利申請時任職於台灣康旭公司,自無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僅得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係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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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