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518號
TPAA,91,判,518,200204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五九、六○、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八○號等廿一筆土地原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園預定地,七十八年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呈報上級政府核准之徵收計畫亦為建設公園。惟土地徵收後未依原計畫使用,而於八十一年以八一北府士都市第四七六五八號函示於變更板橋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將該引發爭議之公園用徵收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顯然違反土地徵收使用之目的、用途及原核准之計畫,上訴人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請求照價買回土地等語。其上訴意旨復謂:系爭土地住戶因其所有土地徵收後經都市計畫變更將部分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遂個別或組成「公六自救委員會」由張桂棠代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內政部等各相關機關單位陳情,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直接向台北縣政府請求發還土地,但未獲同意,上訴人輾轉得知後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提起訴願,則還原推定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六自救會向台北縣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時確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請求發還土地之期限內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前,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向監察院陳情請求買回,顯已逾買回權行使之期限而無由成立。本件「公六」公園用地面積約三點三六公頃,七十八年五月公告以公園用地徵收之土地面積一點八二五公頃,八十一年四月都市計畫公告變更為道路用地之面積為零點三公頃,三者相對比例,都市○○○道路用地所佔面積遠小於「公六」面積或徵收面積,故就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應認定徵收之土地已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況本件亦經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現場會勘確認本件土地確已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公園用地),又計畫道路用地在未辦理徵收前,本即得為原來目的之使用或改為防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更何況系爭「公園用地」已辦理徵收完竣,故雖有小部分嗣後經變更都市○○○○道路用地」,仍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以:本件土地係被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四○號公告徵收,上訴人申請收回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原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十九號土地之徵收補償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給完竣,其聲請收回土地,依法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為之,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向監察院陳情聲請收回該土地,有受領補償證明



、陳情書之影本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期限,自不應准許。遂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收回土地之聲請, 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查都市計畫經發布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其遇經濟發展之需要等情事時,縣市政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據此,本件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所稱「核准計畫」,若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核准徵收時,不僅指核准徵收時依都市計畫法所核准之徵收計畫,並應包括徵收土地後,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配合變更後新都市計畫所重新規劃徵收土地之使用計畫在內。本案徵之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為板橋市第六號公園預定地。嗣因配合新海橋改建需要,須拓寬中正路部分道路,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七三次會議審定,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四一次會議決議,變更板橋市都市計畫,將本案徵收之公園用地(面積一點八二五公頃)中部分土地(面積零點三公頃),變更為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北府工都字第四七六五八號函公告在案。凡此業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並有本案徵收土地計畫及變更板橋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是本案徵收之土地因原核准計畫所依據之都市計畫變更而隨同變更土地用途,即難認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則上訴人所稱本件已由系爭土地自救委員會代表張桂棠,於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請求收回土地之事實,縱令非虛,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判斷。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