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983號
PCDM,99,簡,2983,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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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利明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利明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 ○○○○○○ ○○○ 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 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 正前刑法),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
(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修 正前刑法。又雖以現行刑法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既共同實 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適用現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則 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之處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以一罪論, 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 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比較結果,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賴筱娜、綽號「 阿龍」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虛偽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工作,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其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 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其經此教 訓,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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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