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一七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 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六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 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受友人洪孟銓(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 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託,出賣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乙○○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底某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七巷四十八號住處門口,收 受洪孟銓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新 莊新泰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於同日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佳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復 於同年八月底某日,接續前開幫助詐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收受洪孟銓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迴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於同日在上址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 「佳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將出賣所得之價金三千元轉 交洪孟銓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實行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吳子儀,因 有支票急需兌現,需借款五萬元週轉,隔週即可歸還云云 ,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友人借款,遂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利用郵局A TM轉帳二萬元至洪孟銓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同日
十四時九分許,透過彰化銀行ATM轉帳三萬元至洪孟銓 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甲○○與友人吳子儀聯絡還款事 誼時,始知受騙。
(二)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某時,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電腦網 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奶粉,吸引不 特定人前來購買,致潘韶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 而同意購買後,於同月九日十八時許,依指示透過宜蘭市 農會ATM匯款七千六百八十元至洪孟銓上開郵局帳戶, 惟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奶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 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七巷四 十八號三樓為警緝獲到案;乙○○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受洪孟銓所託出賣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 ○、潘韶玟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孟銓證述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證人甲○○、潘韶玟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彰化銀行、宜蘭市農會AT M轉帳單,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對帳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洪孟銓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將所 取得洪孟銓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甲○○、潘韶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乙○○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 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 代洪孟銓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