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63號
PCDM,99,易,863,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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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 2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26 號某加油站旁,利用乙○○未將停放該處之車輛車窗關上即 逕自離開的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車內之西裝外套 1 件及高速公路回數票6 張得手。嗣乙○○折返後察覺有異 ,趨前詢問,甲○○乃丟下西裝外套逃跑,經附近民眾協助 ,且恰有警員巡邏行經該處,合力將甲○○逮捕,並在其身 上起出前揭回數票6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害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 實欄記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刑、定 刑及入監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迄99年2 月24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固非無據,然進而指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則有 未洽,蓋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午後12時假釋期滿,於同日下 午1 時許之假釋期間內即為前揭竊盜犯行,斯時前案尚未執 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自是有間,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應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另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衡酌被



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均已判刑,多數並已執行完畢,獄 政本具教化功能,倘無佐證,尚難逕將各該前案紀錄據為被 告有犯罪習慣的依據;而本案竊盜犯行單一,且屬機會犯, 僅由被告此一行為的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觀察,同難遽 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本院判處如上之刑, 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應執行之刑 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亦有未符,故 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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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