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88號
PCDM,99,易,788,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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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八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玖拾陸點肆肆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玖拾陸點肆肆公克)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規定,將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相類製 品列為第三級毒品;行政院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 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增加「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表,將「K他命(KTTAMINE)」增列 為第三級毒品管理,並自公告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八條、 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轉讓K他命或持有超過二十公克以上之 K他命毒品。詎甲○○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五月中旬、六月中旬、七月中旬、八月中旬及 九月中旬(起訴書略載為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一之一號十二樓住處,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女友乙○○,供其非法施用,前後共五次。又承前 揭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南雅南路一段四巷口,無償轉 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編號A,毛重一.0六公克)予 友人吳致賢,供其非法施用。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 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吳致賢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南雅 南路口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旋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巷口查獲甲○○,除 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編號B,毛重一.0 九公克)外,另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之一號十二樓 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包



(編號C毛重十.二五公克、編號D毛重一.九七公克、編 號E毛重二十.二一公克、編號F毛重十六.七五公克、編 號G毛重五十一.四四公克),及與轉讓毒品無涉之電子磅 秤一台、分裝袋四包、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 現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五次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女友乙○○,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友人吳致賢施 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吳致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編號B、C、D、E、 F、G之疑似K他命之白色結晶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驗前合計淨重九十六.六二公克,經取樣0 .一八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九十六.四四公克,純 度百分之九十七,確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誤,此有該局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六三五三六號鑑定通 知書一紙可稽(偵卷第一一三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 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六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 讓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二十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轉讓之對象為同居女友及友人,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觸此刑章,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 且其所轉讓之對象除友人吳致賢一次外,均為其女友乙○○ ,與一般對不特定人轉讓之情形有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四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自新。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 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款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編號B、C、D、E、F、G之白色結晶共六包( 驗前合計淨重九十六.六二公克,經取樣0.一八公克檢驗 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九十六.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七 ),係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鑑定報告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 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取樣0.一八公克部分業已檢驗用罄,不再沒收;而編號 A之K他命一包(毛重一.0六公克),則係吳致賢所有供 施用之物,應在吳致賢所涉案件中處理,亦不在本案中為沒 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四包、行動電話 一具(含SIM卡一枚)、現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與本案 轉讓行為無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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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