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4號
PCDM,99,易,54,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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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丙○○係朋友,己○○向丙○○聲稱可以代為催討 債務,丙○○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己○○至 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高波二十四之一號之胡清文住處,收取 胡清文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現金,詎己○ ○收取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受丙○○委託而收取之上開款項侵占入 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 丙○○、證人胡清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已經 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 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含文書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以下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之委託向證人胡清文收取十八萬元



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初有寫委託書委託伊向胡清文收取上開款項,伊收 到這筆款項後隔幾天,告訴人自高雄北上,伊就和告訴人約 在餐廳碰面,並將這筆十八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伊並無侵 占上開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受告訴人委託,持告訴人所簽 具之委託書一紙至證人胡清文之前述住處,向證人胡清文催 討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自證人胡清文處收取十八萬元 現金一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三一頁反面),核與證人胡清文、告訴人即證人丙○○分 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 大致相符(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卷〈下稱偵卷 〉第七二—七三頁正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 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五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將該筆十八萬元現金交還予告訴人云云 ,惟此已為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中堅詞並具結證述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到上開款項一情( 參見偵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五四頁正面),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復觀之被告於偵審中所陳述向證 人胡清文收取上開款項之經過,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先辯以:我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至胡清文家 ,胡清文確實有償還十八萬元予告訴人,但是是我代收還是 胡清文直接交給告訴人,我不確定云云(參見偵卷第一八頁 );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又改稱:我印象中那筆債務好像是分兩次我去胡 清文家中收,再交給告訴人,但沒有單據。因為告訴人人在 高雄不方便,因此我幫他代收,收了錢後有拿給告訴人,但 沒有證據云云(參見偵卷第五四、八二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再以前揭:告訴人當初有寫委託書委託我向胡清文收取上 開款項,我收到這筆款項後隔幾天,告訴人自高雄北上,我 就和告訴人約在餐廳碰面,並將該筆現金十八萬元交給告訴 人云云置辯(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是被告前後就此 所陳已然矛盾不一,亦即究竟被告是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證 人胡清文家中收取上開款項?抑或係由被告單獨向證人胡清 文取款上開款項?據此,更徵被告就此所辯顯然前後相互齟 齬矛盾而難以令本院信其何次所辯可憑採。再衡以被告於本 件案發之時已三十一歲有餘,從事相關社會商業活動及債權 債務之處理已有相當經驗,更有為他人催討債務之經歷,此



業經證人戊○○、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 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五頁正、反面、第一 二八頁反面),且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則以被告於案發 當時既係一具有相當從事社會商業活動及債權債務處理經驗 之人,如伊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又豈會不要求告 訴人簽立收據或留存相關證明以證明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 ,且亦可杜絕日後可能因此帳目不清所衍生之爭議?綜上, 足認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其未自被告處收到上開款項一 情,應顯較被告空言所稱已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云云之違 背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辯詞為可採。是被告應有受告訴人 之委託向證人胡清文收取上開款項後,卻將上開款項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未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應 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至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查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前,且其所犯普通侵占罪並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其宣告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得知告訴人 積欠銀行債務,帳戶無法使用,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借帳戶 與其使用,並幫忙管理,告訴人信以為真,遂自九十五年一 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款項及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以匯款或支票存入等方式直接匯入被告所開 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金額共計八十三萬元。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 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 ,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 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 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 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 ,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或其客戶以匯款或支票存入方式匯入伊之 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之款項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承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所匯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向其表示願意出借帳戶供告訴人使 用使用並幫忙管理之事實。將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款項及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以匯款或支票存入方式直接匯或存或客戶匯或 存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金額共計八 十三萬元之事實);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簽收之永豐銀行票號A0000000號 支票影本一紙、發票人為天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面額為九



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張筱冊匯款單一紙,為其論 據。
五、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係由告訴人 或其客戶以匯款或支票存入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 中崙分行帳戶,金額共計八十三萬元一節,此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且為被告當庭所不 否認,並有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一份、被告簽收之永豐銀行票號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 紙、發票人為天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面額為九萬八千五百 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張筱冊匯款單一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陳述之伊得悉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帳 戶無法使用,即向告訴人稱可借帳戶予告訴人使用並幫忙管 理一節,就此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款項均係告訴人為 償還其所積欠伊之債務,告訴人共積欠伊一百多萬元,伊與 告訴人係口頭約定告訴人若有貨款進來便還錢,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即是告訴人以匯款或支票存入伊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 分行帳戶之方式而償還其所積欠伊之債務云云。然查,觀之 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有幫告訴人協商其與 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益公司)間債務問題。伊有 受告訴人委託向胡清文收取積欠告訴人之十八萬元一情(參 見偵卷第十七、八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且被告確 曾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處理債務規劃事宜 ,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立冠益公司,收取該公司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十萬元,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收據上偽簽「張 啟明」而行使之,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又於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收受立冠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紙,並在交予立冠 益公司之同意書上偽簽「陳志豪」之姓名而行使之,且將該 支票侵占入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之事實 ,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九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衡情而論,告訴人 因有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則告訴人理應如 其所稱係將其所有之債權債務管理全數委由被告處理,方符 常情,其何須割裂所有之債權債務而僅將其二委由被告處理 ,則其餘部分又將如何?如再委由他人處理,豈非多此一舉 而平添麻煩之理!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理相違, 顯難憑採。再者,被告既辯稱:告訴人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 債務約一千萬元。且伊更為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所積



欠甲○○之債務無著一情(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七 五頁正、反面),則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負債累累,又 無資力償還其所積欠他人之欠款,則被告與告訴人何涉,被 告又豈能如經營慈善事業般持續借款予該等人士?至被告雖 另以:告訴人當時在鶯歌仍有一間公司作焊接設備,因為有 廠房及機器設備,伊便借錢告訴人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 未要求告訴人將該廠房及機器設備作抵押,且被告對於伊與 告訴人間債務情況,告訴人已償還債務幾次、金額多寡等情 均陳稱不曉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此情更與 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嚴重相悖,委無可採。又被告雖提 出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綜合存款明細一份欲 證明伊有資力借款予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 、五六—六十頁),然細觀該份綜合存款明細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該帳戶內之支出或存入或結餘情形 ,縱可認被告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然此均無從作為認定被 告確有如伊所辯有借款一百多萬元予告訴人之依據。 ㈢被告雖又提出伊自行申請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七筆 轉帳交易明細單二紙,聲請本院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銀行調取 該七筆由伊之前開帳戶轉出予相關人士之申請人資料並傳喚 該相關人士出庭作證欲證明伊所辯稱有借款予告訴人一百多 萬元一節云云為真(參見本院第六八—六九頁)。然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銀行調取該七筆由被告之前開 帳戶轉出予相關人士之申請人資料,並傳喚編號一之申請人 即證人乙○○(交易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轉帳金額: 二萬元)、編號五之申請人即證人戊○○(交易日期:九十 六年三月六日、轉帳金額:二萬元)、編號七之申請人即證 人丁○○(交易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帳金額: 三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 我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收到一筆自被告前開中國信託中崙 分行帳戶轉入之二萬元款項,該筆款項係因告訴人有跟我的 會,告訴人跟我說會款會透過被告將該筆會款匯給我,告訴 人透過被告之前開帳戶匯款給我之情形約有二、三次,沒有 超過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證人 戊○○到庭結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時,有向我借五 十萬元,並請被告過來拿,被告並在借據上簽名代收。我有 同意要借,我就交給被告,當場就扣掉三萬元利息,代收四 十七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正面);證人丁○○到 庭結證以:我先前有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因為告訴人在 高雄,有時候是現金給我,有時候是匯款給我,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這筆匯入我帳戶的三萬元,也是告訴人借給我的



,我後來也有陸續匯款還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是提供被告 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讓我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是綜合證人乙○○、戊 ○○、丁○○上揭所述,不僅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伊有借款予 告訴人一百多萬元一節云云為真,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所證述因其積欠銀行債務,帳戶無法使用,故被告提供前 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給其,並為其管理帳戶,協助其財 務規劃,其則將現金交給被告處理,或將個人現金及向客戶 收取之貨款以匯款或支票存入等方式直接匯入該帳戶等節大 致相符,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借款一百多萬元予告訴人云 云,不足採信,反足認定告訴人即證人丙○○所證述之上情 為真。
㈣又被告應係提供伊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予告訴人使 用,並為其管理協助財務規劃一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雖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借款一百多萬元予告訴人云云一節不 足採信。惟依告訴人、證人乙○○、陳紋琇之前述證述可悉 ,告訴人確係委託被告利用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處理 告訴人與證人乙○○、陳紋琇間之債權債務往來。則以被告 既有依告訴人之委託指示以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為告 訴人管理並處理告訴人與證人乙○○、陳紋琇間之債權債務 往來,準此,顯難認定被告於此一行為之初係出於詐術及不 法意圖與故意而為之。再被告亦確有將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 行帳戶內之相關金額匯入告訴人所指示之庚○○等之帳戶內 ,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 一頁)。依此,更難認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 予告訴人使用及為其管理該帳戶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而為。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此部分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償 還其所積欠伊之債務云云一節,固無可採,反應以告訴人即 證人丙○○所證述之係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 供其使用,並由被告為其管理該帳戶一節為可採。惟被告既 有依告訴人委託指示而存、匯款項,可認為被告實際上確有 為告訴人管理該帳戶並為相關債權債務之處理,縱被告至今 仍未將因該帳戶與告訴人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釐清,然債務 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於



提供該帳戶與告訴人使用及為其管理該帳戶之初,既難認有 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故意,已如前述, 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契約糾紛,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及 之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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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易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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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交付方式│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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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4.13 │匯款 │郭瑞茵 │五萬元 │
│ │95.4.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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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4.20 │電匯 │銓鋐企業社│七萬五千元 │
│ │ │ │ │ │
├──┼────┼────┼─────┼────────┤
│三 │95.6.13 │ 匯款 │丙○○ │二十七萬元 │
├──┼────┼────┼─────┼────────┤
│四 │96.1.10 │支票存入│ 也成公司 │八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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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1.29 │支票存入│天威機械工│遠東商業銀行九萬│
│ │ │ │業有限公司│八千五百元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九萬│
│ │ │ │ │八千五百元 │
├──┼────┼────┼─────┼────────┤
│六 │96.2 │支票存入│三賢公司 │五萬八千元 │
├──┼────┼────┼─────┼────────┤
│七 │96.3.12 │匯款 │ 張筱冊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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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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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