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24號
PCDM,99,易,52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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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4段415號13樓之1之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昱鈺 公司)內,因受該公司負責人乙○○委託,代該公司向民間 某白姓金主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而收受乙○○所 交付發票日98年9月18日、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人為昱鈺 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該筆借 款之擔保。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旋即得知該白姓金主 並不願出借款項,詎因己需款孔急,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於同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後,易持有為 所有而將該現金60萬元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嗣因乙○ ○遲未收到貸款且無法與甲○○取得聯絡,始悉上情。二、案經昱鈺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海銀行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事實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昱鈺公司60萬元 之,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兩者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因己 需款恐己竟侵占昱鈺公司高達60萬元之款項,造成昱鈺公司 極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對昱鈺公司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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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