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起至98年11 月間止之期間,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利用從事業務之 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 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 侵占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 時已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400元,付 款方式為於99年5 月31日給付40,200元,再於99年6 月30日 給付40,2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99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民事賠 償之協議(詳見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達成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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