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62號
PCDM,99,易,1462,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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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哲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4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 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之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將其前於97年8 月10 日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
㈠97年8 月13日某時,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繫, 佯稱:丙○○○已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標得奇摩拍賣 網站上所拍賣之功學社腳踏車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40分依指示匯款1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張衿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㈡97年8 月14日0 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繫, 佯稱:丁○○已以7,000 元標得奇摩拍賣網站上所拍賣之手 機乙支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依指示匯款 7,000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張衿瑋所有之帳戶內 ,而詐騙得逞。嗣丙○○○、丁○○均遲未收到前開得標商 品,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丁○○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 用之人,將可能藉此收購之行動電話SIM 卡,自行或轉由他 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 不法利益,即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8 月10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陪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某通訊行,以自己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使用,待申辦完成,被告隨即將其申請所得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手機),以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上開成年人。而該 成年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即與黎國華、黎國印 、黎冠宗(該3 人均除黎國華逃亡通緝外,黎冠宗、黎國印 已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2 月4 日分別以98年上易字 第15 71 號及第1602號判決有罪)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丁○○,而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對丙○○○、丁○○施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受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丙○○○、丁○○發覺 受騙,始報警而循線查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2 月1 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由同院於同年3 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業經上訴,並於99年4 月15日繫屬於同院以99 年簡上字7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於前案 及本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相同,且被害人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又本件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19日偵查終 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3 月10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0日 甲○慎藏98偵46 8字第05598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係繫屬 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①受騙日期 │受騙金額 │ 犯罪手段 │
│號│ │②匯款日期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1 │張簡育│①97年8月13 │ │假網路拍賣(於網路上佯稱│
│ │安 │ 日15時30分│18,000 元 │欲出售腳踏車,並以門號09│
│ │ │ 許 │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②同上日17時│ │行動電話與丙○○○聯絡,│
│ │ │ 40分許 │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轉│
│ │ │ │ │帳匯款至黎國華所組詐騙集│
│ │ │ │ │團指示之新竹英明街郵局,│
│ │ │ │ │戶名張衿瑋,帳號00000000│
│ │ │ │ │297932號帳戶,再由上開集│
│ │ │ │ │團人員至提款機領取贓款)│
├─┼───┼──────┼─────┼────────────┤
│2 │丁○○│①97年8月14 │7,000元 │假網路拍賣(於網路上佯稱│
│ │ │ 日0時許 │ │欲出售行動電話,並以門號│
│ │ │②同上日10時│ │0000000000、0000000000及│
│ │ │ 許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 │ │ │ │丁○○聯絡,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購買,並轉帳匯款至黎國│
│ │ │ │ │華所組詐騙集團指示之新竹│
│ │ │ │ │英明街郵局,戶名張衿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再由上開集團人員至提款│
│ │ │ │ │機領取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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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