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78號
PCDM,99,易,1278,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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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平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平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下午,因婚姻及生活狀況不順遂 ,且與其父母廖清村、廖林來春發生口角,心情不佳,竟基 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返回其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2 之2 號5 樓居所,將其居所之瓦斯桶1 桶搬移至臺北縣土城市○○路2 之4 號1 至2 樓之樓梯間, 開啟瓦斯開關,任由其內之瓦斯煤氣漏逸,且手持打火機( 並未點燃),致該處環境有處於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 災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陳豐鑫廖建益、廖林來春於偵查中及證人廖清村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己情緒不佳而漏逸瓦斯,對於居家及鄰居財產、 身體、生命之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良 具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 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罪,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已足昭炯戒,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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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