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18號
PCDM,99,易,1218,201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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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7、
813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164 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九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如附表一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最後係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期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得逞。嗣經警獲報調閱各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並先於99年3 月5 日14時許,因甲○○涉嫌竊盜未遂 案件(此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為警在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路○ 段10號之「燦坤3C」店內查獲;復於甲○○為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得逞後,旋於99年3 月6 日 15時36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民德路口處查獲 ,當場扣得陳慶豐所有之車牌號碼598-BHL 號重型機車及機 車鑰匙(均業經陳慶豐領回),始悉各情。
二、案經章凱、鄧健勇、鄭忠慶陳廷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洪飛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 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 甲○○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之犯罪(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 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興江偉勝、陳



慶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章凱、鄧健勇、 鄭忠慶陳廷泓洪飛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 員黃漢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99年3 月5 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4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0張、「燦坤3C」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99年3 月6 日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 張 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一併竊取被害人陳慶豐所有機車 鑰匙之情,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應僅論以 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該部分 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 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後,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甫於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 故意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於時間或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 且除附表二編號7 、8 為同一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等復有 不同,足認其皆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 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9 竊盜犯行所持 用之鑰匙;就附表二編號6 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紙袋均未扣案 ,查前開物品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明:鑰匙及紙袋後來都已經丟棄了等 語在卷,核其既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 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所言應值採信,故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前揭鑰匙、紙袋,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為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先後7 次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被告亦 曾先後入監服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然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 釋放僅逾1 個月餘,即又開始先後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其中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係甫經檢察官誡命限制住居 予以釋放,有限制住居具結書1 紙在卷可憑,竟於翌日仍為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無視國法刑罰, 已將實施竊盜犯行視以為常,而其本案犯罪態樣或係隨處竊 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或分別前往電子賣場竊取商品變 賣得款供己花用,亦堪認被告為圖自身生活所需,倘有可乘 之機即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 ,故本院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 足以矯正其惡性,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併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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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竊盜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處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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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9號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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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7號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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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3號 │有期徒刑4 月、4 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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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77號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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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05號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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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77號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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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79號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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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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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甲○○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
│號│ │(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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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99年1 月20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1│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王進興發覺左列機車遭│
│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0巷12│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竊後,即於99年1 月20│
│ │弄5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王進興│ │ │日21時25分報警處理,│
│ │所有之車牌號碼KOX-555 號重型機車1 │ │ │而左列機車業經王進興
│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 │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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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99年1 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江偉勝發覺左列機車遭│
│ │市○○路318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竊後,即於99年1 月26│
│ │取江偉勝所有之車牌號碼J8K-683 號重│ │ │日3 時報警處理,而左│
│ │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 │列機車業經江偉勝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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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99年2 月3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章凱發覺左列機車遭竊│
│ │板橋市○○路174 巷14號前,持其所有│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後,即於99年2 月4 日│
│ │之鑰匙竊取章凱所有之車牌號碼BKW-99│ │ │10時37分報警處理,而│
│ │6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代│ │ │左列機車業經章凱尋獲│
│ │步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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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99年2 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鄧健勇發覺左列機車遭│
│ │市○○街30巷24弄13號前,持其所有之│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竊後,即於99年2 月24│
│ │鑰匙竊取鄧健勇所有之車牌號碼GBG-13│ │ │日14時報警處理,而左│
│ │6 (起訴書誤載為J8K-683 )號重型機│ │ │列機車業經鄧健勇尋獲│
│ │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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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99年3 月6 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左列機車及鑰匙業經陳│
│ │板橋市○○路190 巷8 號前(起訴書誤│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慶豐領回 │
│ │載為中和市○○街與民德街口),見陳│ │ │ │
│ │慶豐所有之車牌號碼號598-BHL 號重型│ │ │ │
│ │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 │ │ │
│ │一併竊取前開機車及鑰匙得手後,供己│ │ │ │
│ │騎乘代步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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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99年2 月21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甲○○得手後因旋遭鄭│
│ │北縣板橋市○○路247 號地下一樓之「│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忠慶發覺左情,遂將竊│
│ │燦坤3C」店內,利用其所有之紙袋竊取│ │ │得之內接式燒錄機4 台│
│ │鄭忠慶所管領之內接式燒錄機4 台得手│ │ │棄置在現場逃逸,而於│
│ │ │ │ │甲○○於99年3 月5 日│
│ │ │ │ │為警查獲後,經鄭忠慶
│ │ │ │ │到場指訴,甲○○始坦│
│ │ │ │ │承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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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99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經陳廷泓於99年3 月26│
│ │板橋市○○路○ 段10號之「燦坤3C 」 │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場指│
│ │店內,徒手竊取陳廷泓所管領之內接式│ │ │訴,甲○○始坦承左情│
│ │燒錄機6 台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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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99年3 月4 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經陳廷泓於99年3 月26│
│ │板橋市○○路○ 段10號之「燦坤3C」店│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場指│
│ │內,徒手竊取陳廷泓所管領數量不詳之│ │ │訴,甲○○始坦承左情│
│ │網路攝影機、電源供應器及內接式燒錄│ │ │ │
│ │機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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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99年3 月2 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即追加起訴部分,另洪│
│ │中和市○○街103 巷24號前,持其所有│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飛南發覺左列機車遭竊│
│ │之鑰匙竊取洪飛南所有之車牌號碼OXZ-│ │ │後,即於99年3 月4 日│
│ │335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 │ │19時30分報警處理,而│
│ │代步使用 │ │ │左列機車業經洪飛南尋│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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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