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一) 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 期間另犯他罪(詳下述),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 又24日( 嗣於96年間,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051號裁定就上開宣告之罪刑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 。( 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刑7 月確定; 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所宣告之罪刑,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又15日、3 月15日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15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 至⑤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三) 又因偽造文書、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確定 裁判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 一) 所示之殘刑5 月又24日、 上揭(二) 所示之應執行刑1 年7 月、上揭( 三) 所示之應 執行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下列( 四) 所示之罪,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3 月又26日。( 四)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6839號、99年度簡字第526 號各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 月又26日接 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詳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該物供作己用或予以變賣,所得 供己花用。嗣吳存芳於發現其財物失竊後( 即附表編號1 部 分) 即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其店內監視錄影帶供警方翻 拍留證;史堅石、周玨慧( 即附表編號6 、9 部分) 於發現 其等財物失竊後,雖立即向警方報案,惟均不知係遭何人所 竊取;許婉如、彭佳珍、阮氏鸞英、呂章平、黃燕慧、耿凡 珺、黃耀民等人則均未報案( 即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10部分) 。嗣甲○○於99年2 月4 日16時50分經警借提詢問 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存芳、史堅石、周玨慧、許 婉如、彭佳珍、阮氏鸞英、呂章平、黃燕慧、耿凡珺、黃耀 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存芳、史堅石、周玨慧 所提供之報案三聯單各乙份,及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行竊地 點之照片20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 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各次竊 盜行為間,犯意各別,且行竊地點迥異,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社會通 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係於警接獲被害人吳存芳之報案後,分析其犯罪手法,而循 線查悉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嗣被告於警方借提詢 問之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犯其餘部分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承認其另犯有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竊 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觀移送單位之移送書、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甚明,經核符合自首要件,故就附表編號2 至10 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 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 87 年 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 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 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 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 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 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 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 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 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 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 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 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4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所犯如事實欄一之 ( 一)、( 二) 、( 三)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96 年5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8年9 月22日始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惟被告既於假釋期間再犯如事實欄一、( 四) 所示之罪 ,而經撤銷假釋,依上開裁判意旨,尚難認被告之前案有執 行完畢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竊盜手段,暨肇致他人財物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犯 數件竊盜罪,顯見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並缺乏自律能 力,亦足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 底根絕被告之惡性,而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 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 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 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原有從事泥水工等語,可見被告非無一技 之長。是單憑被告之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顯有犯罪習慣。 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 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 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 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於行竊當時均未攜帶兇器,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具嚴重「社會危險 性」之程度至明。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 「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 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再參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 兼衡其各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 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 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 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 就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 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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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 │所犯之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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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 │臺北市萬華區漢│吳存芳│被告佯稱欲申辦手機,利│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12日15時│中街35號1樓之 │ │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肆月,如易│
│ │49分許 │遠傳電信西門店│ │竊取店內八八水災之捐款│ │科罰金,以│
│ │ │ │ │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同)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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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中│許婉如│被告佯稱欲估價中古手機│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 │山路2段197號日│ │,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叁月,如易│
│ │起訴書誤│光通訊行 │ │徒手竊取店內SONY ERICS│ │科罰金,以│
│ │載為11月│ │ │ON廠牌、995型號手機1支│ │新臺幣壹仟│
│ │1日)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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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桂│彭佳珍│被告佯稱欲申辦手機,利│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 │林街129號之聯 │ │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叁月,如易│
│ │起訴書誤│強電信 │ │竊取店內NOKIA廠牌、N70│ │科罰金,以│
│ │載為11月│ │ │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 │新臺幣壹仟│
│ │1日)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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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復│阮氏鸞│被告佯稱欲購買檳榔飲料│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 │興路46號之萍家│英 │,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叁月,如易│
│ │起訴書誤│檳榔 │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SONY│ │科罰金,以│
│ │載為11月│ │ │ERIC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 │新臺幣壹仟│
│ │15日12時│ │ │支 │ │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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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圓│呂章平│被告佯稱欲估價中古手機│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間某日( │通路190號之健 │ │,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叁月,如易│
│ │起訴書誤│實通訊行 │ │徒手竊取店內NOKIA廠牌 │ │科罰金,以│
│ │載為11月│ │ │、5610型號之行動電話1 │ │新臺幣壹仟│
│ │15日18時│ │ │支 │ │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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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連│史堅石│被告佯稱欲申辦手機,利│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29日15時│城路267-1號之 │ │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叁月,如易│
│ │許 │臺灣大哥大門市│ │竊取店內SAMSUNG廠牌、 │ │科罰金,以│
│ │ │ │ │S523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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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中│黃燕慧│被告佯稱欲購買檳榔飲料│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或12月間│山路2段181之2 │ │,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叁月,如易│
│ │某日上午│號1樓之北區檳 │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 │科罰金,以│
│ │10時許( │榔 │ │櫃檯上之營利所得3000元│ │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誤│ │ │ │ │元折算壹日│
│ │載為11月│ │ │ │ │。 │
│ │30日10時│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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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2月│臺北縣中和市中│耿凡珺│被告佯稱欲申辦手機,利│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2 日至5 │和路51號之震旦│ │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叁月,如易│
│ │日間某時│通訊行 │ │竊取店內SONY ERICSON廠│ │科罰金,以│
│ │間( 起訴│ │ │牌、型號T700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仟│
│ │書誤載為│ │ │1支 │ │元折算壹日│
│ │12月1 日│ │ │ │ │。 │
│ │12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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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2月│臺北縣中和市連│周玨慧│被告佯稱欲申辦手機,利│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2 日12時│城路525-6號之 │ │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叁月,如易│
│ │30分許( │囿竹通訊行 │ │竊取店員所有之NOKIA廠 │ │科罰金,以│
│ │起訴書誤│ │ │牌、型號5800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仟│
│ │載為18時│ │ │1支 │ │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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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2月│臺北縣中和市中│黃耀民│被告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 │5日上午7│和路47號之源士│ │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 │叁月,如易│
│ │時20分許│林粥品 │ │於收銀機之營利所得5000│ │科罰金,以│
│ │( 起訴書│ │ │元 │ │新臺幣壹仟│
│ │誤載為7 │ │ │ │ │元折算壹日│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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