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 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3 日下午5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63-VA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 ○○區○○路與錦西街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因闖紅燈直行,經當場拍照採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交通分隊以車牌號碼3863-VA 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逕行製單舉發, 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車主飛泰貿易有限公司收受,經車主 提供違規駕駛人係甲○○,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 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3 月2 日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飛泰貿易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3863-VA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前開路口時燈光號 誌確實轉換為紅燈之事實,惟辯稱:伊開車行經上述路段時 因車多而在車道中緩速前進,伊前方是一輛統聯大客車,因 雙方車身高度不同,造成斜角上看紅綠燈之死角,完全無法 看到燈號,而在最後看得到紅綠燈時仍是綠燈,因大客車仍 往前行而依循緩慢前進,在將進入承德路與錦西街十字路口 時,前方大客車突然加速拉大車距,同時伊後方閃光燈亮起 ,伊才知道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且被拍照了,當時伊並無闖紅 燈之動機和企圖,確實是在正當駕駛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造 成違規,並非故意或蓄意或抱有賭賭看之心態,為此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然查: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之上述交岔路口 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而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行經該路口 而通過停止線致觸動感應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時,黃燈3 秒 之時間已過,轉換紅燈亮起已有1.5 秒,但該汽車仍以時速 37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已可認定。㈡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其中第一幀顯 示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業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已近行 人穿越道上,顯已對他方向行人及來車通行路權造成影響, 甚至在第二幀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確有以車行速度時速37公 里闖紅燈直行之情事,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㈢受處分人雖駕駛汽車尾隨於 大客車之後,但其行駛之車道、保持之間距、車速等,均有 其自主性、任意性,尤其於駕駛汽車行近至交岔路口時,明 知即將通過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由其答辯在最後看 得到紅綠燈時仍是綠燈等語可知),卻未思減速並注意燈光 號誌之轉換,既自承視線遭前車阻隔,未能通視燈光號誌, 竟仍「盲目」跟車並闖越路口,無視其他行向用路人車之安 全,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徵諸採證照片所示,顯係卸責之 詞,要不足採。㈣至於受處分人雖另提出於大客車後之跟拍 照片為證,但該等照片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中和市○ ○路○路段拍攝,非與本件舉發之路口有關,縱其取鏡均在 藉以強調後車駕駛人之視線死角,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規 定甚明,是以在駕駛人駕駛行為自主性、任意性無礙之情境 下,既未能確實遵守上揭規定保持始終能正確判讀燈光號誌 之情狀於前,豈能逕予簡化辯稱視線遭他車阻擋云云,而得 卸免闖紅燈之違規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 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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