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向保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拋 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 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 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此際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 人脫離繼承關係,已非繼承人,不能再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駱宜君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 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 此部分固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於10 6年3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亦確實到達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可考,並經 調閱本院106度司繼字第8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在案。 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依首揭說明,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非為繼承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人身分聲請陳報遺產清 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