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234號
TPSV,91,台抗,234,200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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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旗
  再 抗告 人 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隆
  再 抗告 人 永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勝針織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與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始能謂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前主張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准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亥字第一三四八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經伊聲請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起訴而未起訴等情,爰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以再抗告人業於上開六五八號裁定生效前之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於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訴訟合併對相對人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並代位相對人對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行使該給付請求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相對人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並代位相對人行使該給付請求權之訴訟,固有該起訴狀、板橋地院民事報到單可稽,且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為上開事件所應審認之事實。惟再抗告人所提該訴訟事件,僅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並訴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該保險金額,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前揭訴訟縱得經由爭點效確定兩造間之私權關係,仍無從基此取得直接對相對人具有執行力之終局給付之確定判決,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謂起訴之本義不符。雖再抗告人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該事件訴訟繫屬中更正訴之聲明,除確認之訴外,並請求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向再抗告人為直接給付,惟仍未能生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存否及其範圍之效力,亦非假扣押本案請求之起訴。相對人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板橋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且該裁定已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撤銷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等詞。爰將板橋地院駁回之裁定廢棄,並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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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